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2號
TCHM,114,上訴,38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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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鄭喩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113年度訴字第888號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468號、第4173號、第5623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81號、第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竣傑蕭育生無罪部分暨鄭喩方部分,均撤銷。
楊竣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育生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喩方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製造爆裂物部分】:
  黃崇豪(綽號「豬哥」)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
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
出,倒入其原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
鋼瓶與火藥接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
破壞性之甲、乙2枚爆裂物後而持有之【黃崇豪製造爆裂物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嗣經黃崇豪撤回上訴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楊竣傑共同恐嚇、蕭育生幫助恐嚇部分】:
  黃崇豪與甲男(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楊竣傑(綽號「烏龜」)住處
,向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在甲男住處前「放鞭炮」;而楊
竣傑、蕭育生明知黃崇豪所謂「放鞭炮」即係黃崇豪要在他
人住處前點燃具有爆破火光、聲響效果之物品,藉此使人心
生畏懼,蕭育生竟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供其使
用之公司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
黃崇豪使用,幫助黃崇豪實施恐嚇犯行;黃崇豪則基於非
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並與楊竣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竣傑蕭育生黃崇豪攜帶恐嚇用
之物品〈即甲爆裂物〉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認識),
黃崇豪駕駛甲車搭載蕭育生楊竣傑於同(11)日22時43
分許,抵達彰化縣00鄉00村00巷甲男居住之社區入口後,黃
崇豪將甲爆裂物交給乘坐在最右邊車座之楊竣傑,推由楊竣
傑將甲爆裂物點燃,並從其座位之車窗上緣丟向上開社區入
口空地,黃崇豪並迅速駕車搭載楊竣傑蕭育生離開,隨即
甲爆裂物爆炸,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居住
在上開社區之甲男,嗣甲男得知其所居住之社區入口被丟擲
甲爆裂物且爆炸等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甲爆
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尚擊穿謝00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前之鋁製圍籬4片,及擊破之00鄉00村00巷13之1號前玻璃採
光罩2片。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甲爆裂物爆炸後
之碎片3片,送驗後發現碎片上含煙火類火藥殘跡,而循線
查悉上情【楊竣傑涉犯之毀損罪嫌、蕭育生涉犯之幫助毀損
罪嫌部分,業經謝00、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均諭知
不受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鄭喩方幫助恐嚇部分】:
  黃崇豪仍心有未甘,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與鄭喩方聯繫
,向鄭喩方表示要在甲男住處「放鞭炮」;而鄭喩方明知黃
崇豪與甲男有糾紛,所謂「放鞭炮」即是指黃崇豪要在他人
住處點燃具有爆破火光、聲響效果之物品,藉此使人心生畏
懼,鄭喩方竟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崇豪前往溪州鄉
三條村甲男住處(地址詳卷)後方,以此方式幫助黃崇豪
施恐嚇行為(無證據證明鄭喩方對黃崇豪攜帶恐嚇用之物品
〈即乙爆裂物,詳後述〉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認識)
;嗣於同(13)日21時許抵達甲男上址住處後方,黃崇豪
車,並將乙爆裂物點燃後,丟在甲男上址住處後陽台(乙爆
裂物未引爆),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居住
在上址之甲男及與甲男同住之家人即甲男之父(下稱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甲男、乙男得知上址住處後陽台遭
人丟置乙爆裂物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
到場後,在現場扣得該枚未爆炸之乙爆裂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黃崇豪上開二、三所示非法使用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黃崇豪撤回上訴
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甲男、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均
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被告楊竣傑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蕭育生、鄭喩方被訴幫助恐嚇罪嫌)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
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原
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楊竣傑被訴毀損罪嫌;被
蕭育生被訴幫助毀損罪嫌),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
及被告楊竣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29至2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竣傑共同恐嚇、被告蕭育生幫助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竣傑蕭育生固均坦承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同案被告黃崇豪(下僅稱黃崇豪)有向其2人表示要「
放鞭炮」;被告蕭育生提供甲車,由黃崇豪搭載被告楊竣傑
蕭育生前往甲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及抵達後甲爆裂物從
甲車內被丟出之後黃崇豪即駕駛甲車搭載其2人離開,而甲
爆裂物爆炸等情,然被告楊竣傑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崇豪共同
恐嚇犯行;被告蕭育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①被告
楊竣傑辯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黃
崇豪去,因為在家無聊所以就跟黃崇豪出門,沒有問黃崇豪
有沒有帶鞭炮,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我在玩手機也
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又車窗一直是開的,黃崇豪要丟甲
爆裂物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窗等語。②被告蕭育生辯稱:黃
崇豪跟我借甲車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
去,也不知道黃崇豪有帶爆裂物,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
時,我當時在玩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
意看,黃崇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我也沒注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黃崇豪製造、持有甲、乙爆裂物,以
黃崇豪與甲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被告楊竣傑(綽號:「烏龜
」)住處,向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表示要放鞭炮,而被
蕭育生提供其使用之公司車輛即甲車給黃崇豪,被告黃崇
豪攜帶甲爆裂物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於
同(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00鄉00村00巷甲男居住
之社區入口後,甲爆裂物從甲車被丟出,黃崇豪並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離開,隨後甲爆裂物爆炸;且
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並擊穿告訴人謝00之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及擊破告訴人之00鄉00村00
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罩2片。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
得甲爆裂物爆炸後之碎片3片,送驗後發現碎片上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等情,業據被告蕭育生楊竣傑2人供稱明確(偵3
468卷第7至13頁、159至161頁、165至167頁、偵緝781卷第5
3至55頁),並經證人黃崇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偵5623卷第27至29、611至613頁、原審重訴卷第164至166頁
、350至35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證人即告訴人
謝00、於警詢、偵訊時(偵3353卷第71至81頁、偵5623卷第
115至117、625至627頁)證述明確,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偵3353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爆裂物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偵3353卷第29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53卷第89至101頁)、黃崇
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蕭育生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53卷第335至372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鑑定書
(偵3353卷第429、430頁)、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
2295號鑑定書、爆裂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
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偵3353卷第431至450頁)在卷可憑,
且有黃崇豪所製造之乙爆裂物1枚、告訴人、謝00所提出之
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暨黃崇豪做案所穿著之外套1件扣案可佐,復經原審當庭
勘驗113年2月1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勘驗筆錄(原審重訴卷第296至299頁)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甲爆裂物係由黃崇豪在車內交給被告楊竣傑,由被告楊竣傑
將甲爆裂物點燃,並從其座位車窗上緣丟出:
 ⑴經查:
 ①證人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11日我有
開車到溪州鄉本案發生地點,我當時開車到該處,車上載了
蕭育生楊竣傑楊竣傑坐在最右邊的副駕駛座,蕭育生
在我跟楊竣傑中間。我開車載他們到現場,楊竣傑點燃丟爆
裂物出去等語(偵3353卷第217、218頁)。
 ②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黃崇
豪開車,我坐中間,楊竣傑坐右邊等語(偵3468卷第167、1
70頁)。
 ③被告楊竣傑於113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1日晚
上10時許,有搭黃崇豪駕駛的貨車與蕭育生溪州鄉某社區
,我當時坐在右邊,蕭育生坐在中間,黃崇豪開車等語(偵
緝781卷第54頁)。
 ④另依案發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353卷第54頁照片編號52)
,113年2月11日22時13分許,攝影地點為:北斗鎮中山路與
四維路口監視器,其畫面內容顯示:黃崇豪在駕駛座、蕭育
生在中間、被告楊竣傑在右側。
 ⑤勾稽前開事證,可認當日係由黃崇豪駕車搭載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前往現場,而依證人黃崇豪、證人即被告蕭育生之證
述及被告楊竣傑之供述,佐以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當時係黃崇豪駕車、被告蕭育生坐在中間、被告楊竣傑
在車內最右側;再依此車內乘坐次序,對照如附件一㈠所示
勘驗結果,可認監視器畫面時間00:11至00:18,「乘坐中
間位置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向駕駛座即黃崇豪位置靠攏,
持續7秒;00:18至00:20,「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即被
楊竣傑左右晃動,有火光之爆裂物從右車窗上緣被丟出,
並夾雜火星和煙霧,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乘坐中間
位置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
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即黃崇豪)」之位置,回到中間
位置;00:21至00:25,車輛駛離;00:26至00:27,爆裂
物爆炸(而從另一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附件一㈡顯示:00
:14至00:15,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現光點),
可見被告蕭育生黃崇豪靠攏後,馬上從被告楊竣傑坐位即
右側車窗上緣丟出爆裂物;再依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
月00日偵訊時證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爆裂物從車內丟
出前,你把上半身靠向駕駛黃崇豪那邊?)有,我是因為怕
那個炮,所以躲一下。」等語(偵3353卷第329、330頁),
此正符合丟擲爆裂物之人應係在被告蕭育生右側之人即被告
楊竣傑,因此被告蕭育生依其本能反應,在被告楊竣傑點燃
、丟擲甲爆裂物前,靠向黃崇豪一側遠離、閃避;況依附件
一㈠所示勘驗結果,車內並無出現煙霧或火光,黃崇豪也無
任何移動或手勢、動作,且如爆裂物是從黃崇豪駕駛座一側
擲出,甚至還要「精準」到可以從右側車窗上緣擲出,則黃
崇豪勢必有很明顯移動朝右方即被告楊竣傑位置的動作或手
勢,而此時被告蕭育生的動作應是讓出空間,讓黃崇豪朝右
副駕駛座車窗,故其2人動作幅度應該不小,然此情均未見
於附件一㈠所示之勘驗結果,而黃崇豪等3人既身在車內,如
以遠在駕駛座之黃崇豪將甲爆裂物點燃,再往右側車窗上緣
擲出方式為之,難保未能成功擲出甲爆裂物,而甲爆裂物即
在車內爆炸之風險,而黃崇豪是成年理智之人,又豈會冒此
風險為之。準此,可認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
是被告楊竣傑丟出甲爆裂物等語,與上述客觀事證相符,可
以採信。
 ⑵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黃崇豪另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不是由
我丟擲爆裂物,沒看到是誰丟擲爆裂物等語(偵3353卷第20
頁、第218頁、原審聲羈48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我從駕駛座往副駕駛座丟出,我停下來,左手伸進去外
套口袋拿出爆裂物,然後用右手點燃後,再用右手反甩出去
,以用右手反甩的方式從副駕駛座車窗丟出,我忘記當時誰
開車窗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②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車
上玩手機沒看到何人丟擲爆裂物;又證稱:是黃崇豪丟的,
我才往黃崇豪(左邊閃)等語(他卷第64頁、偵3468卷第16
0、166頁、偵3353卷第282、329、331頁、原審卷第280頁)

 ③然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3353卷第54頁編號52
照片)所示,被告楊竣傑等3人乘坐貨車空間狹小,彼此靠
近,且僅3人乘坐,車內之人理當不可能「誤認或沒看到誰
」點燃爆裂物拋出,然黃崇豪上開證述竟先稱不是其丟出,
但是誰丟出不知道,後又改稱是其所丟出,即有可疑;況本
件主事者,攜帶爆裂物之人是黃崇豪,按理其豈有可能不知
道是誰丟出爆裂物,可見其上開證述均係刻意迴護被告楊竣
傑之詞,無足採認;至於證人即被告蕭育生上開證述,一開
始先稱其在玩手機,不知道誰丟出,嗣後又可以很明確指出
黃崇豪丟擲爆裂物,亦令人匪夷所思,顯見上開證人黃崇
豪、證人即被告蕭育生所為之證述,無非係刻意掩飾被告楊
竣傑丟擲甲爆裂物之說詞,無從採信,是本院根據上開事證
綜合判斷,認本件應係由黃崇豪在車上將甲爆裂物交給被告
楊竣傑(無證據證明黃崇豪於出發前即將甲爆裂物交給被告
楊俊傑,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部分),並由被告楊竣
傑點燃後從其座位車窗上緣丟出。
 ⑶又觀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偵5623卷第387至398頁)內
容略以:
  「黃崇豪:我已經有叫人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叫他們去撤
告。蕭育生:因為他們是鄰居。黃崇豪:該賠償的我們賠償
不用去解釋那麼多、他們是鄰居我是針對最後那戶他們先來
砸我家的。蕭育生:公共危險無法撤銷。黃崇豪:公你媽哪
裡公共危險?就是知道沒人才丟的。蕭育生:好啊。黃崇豪
:不要在講幹話蕭育生:這樣我們兩個過去?還是你過去
黃崇豪:兩個?過去哪?蕭育生:他們那裡啊、出面講比
較有誠意。」 、「蕭育生:明天初五。黃崇豪:幾點。蕭
育生:他們哪裡、我啊知道要幾點、是你決定的吧、我是無
辜的受害者、我啊知道幾點辣。黃崇豪:叫認識的去講。蕭
育生:重點誰認識 、要不然我也要去跟威哼他們問問看。
」、「蕭育生:最好明天處理掉。黃崇豪:嗯嗯、你回來啊
、你自己回來、明天一起去、說我丟的。蕭育生:(收回訊
息)。黃崇豪:你受害 ?(按讚手勢)。【蕭育生機掰
不是嗎 你跟烏龜捏 、還有我這裡也沒有了 超級睏的。黃
崇豪:我丟的跟烏龜屁事你受什害我有牽拖你什麼?我看不
懂你在怕什、就丟個鞭炮 。蕭育生:我也不知道 機掰很尬
】、 重點 我機車不在台中啊、 在桃園觀音、怎麼回去」

  由上開黃崇豪與被告蕭育生對話,可知本案事發後,被告蕭
育生亟思解決本案,希望黃崇豪可以出面處理善後,然因黃
崇豪消極態度,被告蕭育生遂氣憤回以:「機掰 不是嗎 你
烏龜(案即指被告楊竣傑)捏」,可知被告蕭育生不經意
透露丟擲爆裂物是黃崇豪及被告楊竣傑所為後,黃崇豪馬上
為被告楊竣傑撇清,回以:「我丟的跟烏龜屁事你受什害我
有牽拖你什麼?」,表示是其丟擲爆裂物,不要牽扯上被告
楊竣傑,可見被告蕭育生當時在車上應有看見丟擲爆裂物之
人係被告楊竣傑,否則其不會不經意脫口說出上情;而證人
黃崇豪於113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卷附蕭育生
手機對話紀錄第8頁〉蕭育生提及是你跟烏龜楊竣傑,加上
點燃爆裂物時,蕭育生將頭、身體向左靠向你,表示當時是
楊竣傑點燃,並丟到車外?)我不想要回答。」等語(偵56
23卷第612頁),可見黃崇豪袒護被告楊竣傑之情,甚為明
顯,由此更足以佐證人黃崇豪一開始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
指證:係被告楊竣傑將甲爆裂物丟出等語,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楊竣傑之辯護人僅以黃崇豪前述袒護被告楊竣傑之片段
訊息,推論被告楊竣傑並非丟擲爆裂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
243頁),自無足採。
 ⒊被告楊竣傑黃崇豪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
 ①被告楊竣傑於113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為何黃崇豪要去那
裏放鞭炮?)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的前女友的
男朋友住在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他前女友的男朋友社區
放鞭炮。(這樣表示黃崇豪放炮是有對象,是要去挑釁、嗆
聲的,你為何要跟黃崇豪一起去?)我知道黃崇豪是要去那
裏找特定對象放鞭炮等語(偵緝781卷第54頁)。
 ②證人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在楊竣傑
家,蕭育生就駕駛甲車來找我們,是我提議去放鞭炮的等語
(偵3353號第19頁)。
 ③證人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你聽到爆裂聲之
後,黃崇豪楊竣傑分別是什麼反應?)都在笑,黃崇豪
著說這是最後一間去砸他的車。(是誰跟被害人有仇?)黃
崇豪。(黃崇豪跟你們出發前有說要針對何人放鞭炮及砸車
嗎?)他只說要去放鞭炮而已,但我不知道是針對哪一戶。
黃崇豪有沒有說他要放鞭炮的對象跟他有什麼糾紛?)黃
崇豪說對方揚言要他一隻手一隻腳,他們具體什麼糾紛我不
清楚等語(偵3468卷第160頁)。
 ⑵綜上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楊竣傑蕭育生前往現
場前,已從黃崇豪口中得知黃崇豪與上開社區住戶即甲男有
恩怨糾紛,且依附件一㈠所示之勘驗結果,00:18至00:20
,甲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00:21至00:25,甲車駛
離,00:26至00:27,爆裂物爆炸,可見從被告楊竣傑丟擲
甲爆裂物至黃崇豪駕駛甲車駛離開,時間約9秒,由此亦徵
被告楊竣傑黃崇豪間彼此有共同恐嚇決意,方能如此快速
完成,且選擇深夜前往告訴人甲男上址住處社區入口丟擲爆
裂物,顯然刻意針對特定之人為之,絕非單純放鞭炮娛樂性
質,是被告楊竣傑辯稱其以為黃崇豪只是要去「放鞭炮」,
沒有要恐嚇人等語,實屬荒誕無稽,與實情不符;況依證人
即被告蕭育生所證,被告楊竣傑聽到爆裂聲後的反應竟然是
黃崇豪「都在笑」,可見被告楊竣傑知悉此行絕非是要去
「放鞭炮」玩樂,而是要去恐嚇告訴人甲男,且有相當把握
。準此,被告楊竣傑主觀上已知悉黃崇豪此趟目的即在恐嚇
告訴人甲男,客觀上亦已分擔丟擲爆裂物品之恐嚇行為實施
,其與黃崇豪共同犯本件恐嚇犯行,即堪認定。
 ⒋被告蕭育生有幫助恐嚇之犯意:
  經查:被告楊竣傑蕭育生前往現場前,已從黃崇豪口中得
黃崇豪與上開社區住戶即告訴人甲男有恩怨糾紛等情,業
如前述;另由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甲車去北斗鎮朋友那邊,遇
黃崇豪楊竣傑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
借他,我想說我使用之車輛是公司車,我擔心黃崇豪會亂用
,我就跟他們去等語(偵3468卷第9頁),亦可知道被告蕭
育生於提供甲車給黃崇豪使用前,已察覺黃崇豪所謂放鞭炮
其實是另有不法目的,所以才會跟著前往,而且如果黃崇豪
只是要放鞭炮娛樂,何必要刻意使用被告蕭育生之車輛;且
選擇深夜前往告訴人甲男上址住處社區入口前丟擲具爆裂效
果物品,顯然刻意針對特定之人為恐嚇,絕非所謂只是單純
放鞭炮娛樂;再參以被告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供稱
:丟擲完即駕車離開,再回去一開始遇到他們的北斗鎮朋友
那邊,黃崇豪楊竣傑下車後,我就駕駛該車回臺中等語(
偵3468卷第10頁),則被告蕭育生既見聞被告楊竣傑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後,其竟仍不避諱與被告楊竣傑黃崇豪一起
返回,顯見被告蕭育生早已知悉黃崇豪此行目的絕不單純,
無非就是要在深夜時,前往上開社區,恐嚇在該社區之特定
人,且有相當把握。準此,被告蕭育生主觀上應已知悉黃崇
豪此行目的意在恐嚇特定人,卻仍提供其使用之甲車,供黃
崇豪駕車搭載被告楊竣傑前往現場丟擲爆裂物品恐嚇告訴人
甲男,而對黃崇豪、被告楊竣傑之上開恐嚇犯行施以助力,
其有幫助恐嚇之主觀犯意,即可認定。
二、【被告鄭喩方幫助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喩方固坦承黃崇豪告知其要放鞭炮,並駕駛乙車
搭載黃崇豪到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
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炮,要我去他家載他,
我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甲爆裂物的事,是事後才聽說
,又當天於停車後,黃崇豪下車往後走,黃崇豪丟乙爆裂物
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黃崇豪如何丟,黃崇豪丟完後上
車跟我說走了等語。   
 ㈡經查:
 ⒈黃崇豪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向被告鄭喩方表示要在甲男
住處放鞭炮;被告鄭喩方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前往溪州鄉
條村甲男住處後方;抵達後,黃崇豪下車,並將其攜帶之乙
爆裂物點燃丟在甲男上址住處後陽台。嗣經警據報到場後,
在現場扣得未爆炸之乙爆裂物,且員警自乙爆裂物表面採證
送驗後,檢出與黃崇豪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鄭
喩方供稱明確(偵5623卷第90至93頁、第622頁),並經證
黃崇豪於警詢、偵訊時(偵5623卷第31至37頁、第61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於警詢、偵訊時(偵3533不公
開卷第85、86頁、偵5623卷第116頁、第625至627頁)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5623卷第280至282頁)、被告
鄭喩方與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3卷第97、98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623卷第34
1至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
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且
黃崇豪所製造之乙爆裂物1枚扣案可佐,復經原審當庭勘
驗113年2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勘驗筆錄(原審重訴卷第296至29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鄭喩方有幫助恐嚇之犯意:
 ⑴經查:
 ①證人黃崇豪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本來是用臉書的網
路電話找鄭喩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載我,被告鄭喩方
本來就知道我跟甲男有糾紛,那天是我臨時起意叫鄭喩方載
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甲男住處後方巷內等語(偵5623卷
第33頁)。
 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黃崇豪於113年2月13
日20時47分許,先用臉書MESSENGER打給我,黃崇豪說如果
我沒有要幹嘛就去他家載他一起去溪州,然後我就去載黃崇
豪,黃崇豪在去之前有說要去溪州放鞭炮,黃崇豪報路指引
我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了一個左右都是房子的巷內,
黃崇豪突然就叫我停車,說他要下車放鞭炮了,我就在車上
黃崇豪,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黃崇豪上車,上車後我
有問黃崇豪不是去放鞭炮,怎麼沒聲音,黃崇豪回答我也不
知道,我心裡覺得在這邊丟很奇怪,但黃崇豪也沒有跟我說
為何挑這邊放鞭炮;我當天載黃崇豪到目的地現場之前,黃
崇豪有說要放鞭炮等語(偵5623卷第91、92頁);於113年4
月30日偵訊時供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
我家出發去黃崇豪的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
車。(放鞭炮有需要跑去別人家裡或後門?)我不知道。(
你自小到大有無放鞭炮經驗?)有。(放鞭炮是在空曠處還
是在別人家門口放?)在空曠地方,……。(黃崇豪丟擲之前
,有無先給你看?)我看到有一個鋁線,很像煙火的罐子」
等語(偵5623卷第622、623頁)。
 ⑵綜上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喩方早已知悉黃崇豪與告
訴人甲男有糾紛,又依照被告鄭喩方自述其過往放鞭炮之經
驗,顯然可察覺與黃崇豪此次所謂放鞭炮之情形大有不同,
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5623卷第
345頁)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甲男住處為一社區型集合住
宅,且當時又係晚上9時許以後,該處顯非可供施放鞭炮娛
樂地點,又如黃崇豪係過年放鞭炮自娛,黃崇豪找空曠之處
即可施放,何必勞煩被告鄭喩方特別駕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
甲男上址住處後方施放,再依被告鄭喩方所見,黃崇豪施放
者亦非一般過年歡慶使用之煙火,可見被告鄭喩方所稱以為
只是要放鞭炮等語,實係掩飾實情,無從採信。
 ⑶而且,依附件二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鄭喩方
駕駛乙車到達現場後,黃崇豪於畫面時間00:31至00:38,
即完成下車點燃乙爆裂物,拋進甲男上址住處陽台之動作,
並隨即返回乙車,待黃崇豪返回乙車後,於畫面時間00:39
至00:51,被告鄭喩方即駕駛乙車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
開監視器畫面,時間約20秒,且黃崇豪丟擲後隨即返回車內
,顯然黃崇豪上開所為係針對特定住戶,根本與一般放鞭炮
自娛行為完全不同;況黃崇豪上車後,被告鄭喩方隨即駕駛
乙車駛離,顯然被告鄭喩方早已知悉黃崇豪此行之真實目的
係在恐嚇特定住戶,否則黃崇豪返回車內後,被告鄭喩方必
當質疑黃崇豪上開迅速返回車內之舉動,與一般放鞭炮娛樂
等情不符,甚至要求黃崇豪下車,避免惹禍上身,焉有可能
隨即駕車搭載黃崇豪離去。綜上各情,可認被告鄭喩方主觀
上應已知悉黃崇豪此行目的意在恐嚇特定住戶,且有相當把
握,卻仍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前往現場丟擲爆裂物品恐嚇告
訴人甲男及同住之告訴人乙男,而對黃崇豪該恐嚇行為施以
助力,其有幫助恐嚇之主觀犯意,即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
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
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
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
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查,無端在他人
生活起居住處地點燃放、丟擲具有爆破火光、聲響效果之物
品,不無使人驚懼之用意存在,而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
喩方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情難以諉稱不知,且被告
楊竣傑蕭育生、鄭喩方均知悉黃崇豪與居住在上開社區之
住戶即告訴人甲男有恩怨糾紛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竣
傑、蕭育生、鄭喩方主觀上均明知黃崇豪所謂放鞭炮目的,
即意在恐嚇特定之他人,至為灼然,故被告楊竣傑黃崇豪
之共同恐嚇犯行;被告蕭育生、鄭喩方之幫助恐嚇犯行,均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竣傑蕭育生、鄭喩
方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楊竣傑
蕭育生、鄭喩方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楊竣傑部分:
 ㈠核被告楊竣傑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楊竣傑黃崇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育生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蕭育生提供甲車讓黃崇豪駕駛到現場之行為,僅屬恐嚇危害
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蕭育生與告訴人甲男並
無任何恩怨糾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育生有參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
蕭育生提供甲車,便利黃崇豪、被告楊竣傑遂行其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蕭育生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蕭育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鄭喩方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鄭喩方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駕駛到現
場之行為,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
告鄭喩方與告訴人甲男、乙男並無恩怨糾紛,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喩方有參與恐嚇危害安罪全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鄭喩方駕駛乙車搭載黃崇豪到現
場,便利黃崇豪遂行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鄭喩方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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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