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
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温全之部分撤銷。
㈡温全公訴不受理。
㈢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
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
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温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於114年1月14日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惟被告温全已於114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溫全之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黃孟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黃
孟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被告黃孟棋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黃孟棋有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檢察官問你,你在警偵訊做的筆
錄有無錄音錄影,影像是否正常,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
你自由意志陳述?你當時說你都有看過才簽名,並說你講的
都是自己的意思,是否正確?(提示偵四卷第321頁112年12
月8日黃正勝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是。(為何你要說兩人
都有賣給你?)當時我不會講,我回家之後我家人說不能這
樣冤枉我堂姊等語。顯然證人黃正勝於審理中證述有受到親
人間壓力而有迴護被告黃孟棋之虞,而證人黃正勝於查獲之
初於警詢中,及時過4個月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孟棋有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正勝先前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時並無與被告黃孟棋直接接觸,而本案並
無證人黃正勝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受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且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再衡以
其於本案偵查之初較少利害衡量,亦無面對被告黃孟棋之人
情壓力,自應認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相同一致之證詞可採。
⒉再者,證人黃正勝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時,警方曾提示112
年7月7日19時37分許、112年8月19日7時42分許、112年8月3
0日13時21分許,被告前往證人黃正勝位於彰化縣○村鄉○○路
0段00巷00號住處之蒐證照片,證人黃正勝於警詢證稱「112
年7月7日這次被告不是來向我販賣毒品,因為被告老家在這
邊,我確定不是交易毒品。112年8月19日這次被告來找我,
但是沒有找到我,當天沒有交易毒品。112年8月30日這次是
中元節,被告回來普渡拜拜,當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證
人黃正勝對於警方詢問其與被告間之各次見面有無毒品交易
,證人黃正勝並非一概全部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對
於未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亦具體說明緣由,足見證人黃正勝於
警詢證稱其於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5日,分別向被告購
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經過證人黃正勝確認無誤
後之證述,況且證人黃正勝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警詢所述實在
,我有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警詢筆錄都出於我自由意志陳
述」等語明確,是堪認證人黃正勝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確實
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無誤。又證人黃正勝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其不識字等語,然參以證人黃正勝因涉有販賣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112年10月18日法院羈押庭
訊問時供稱「(法官問:是否已經看過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看過了。(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沒有。」等語,證人黃正勝已明確供稱看過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證人黃正勝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不識字等語,顯不屬實,不足採信。再者從證人黃正
勝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證述:「(為何要向溫全與黃孟棋
兩人購買安非他命)因為黃孟棋賣比較貴」等語,而從起訴
書所載內容,温全賣的價錢確實比黃孟棋便宜,可知黃正勝
在偵訊時所述實在,黃孟棋確實有起訴書所載兩次販賣給黃
正勝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正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被告住處之車行紀錄及車行紀錄翻拍相片等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
袋(數十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0.7公克等扣案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確實有與證人黃正勝見面等語明確,被告黃孟棋之犯行堪以
認定。原審對被告黃孟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均無罪,
即有未妥。請撤銷銷改判被告黃孟棋有罪,並諭知適當之刑
。
㈢本院之判斷: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
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
、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
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
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
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勝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證人黃正勝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一為被告黃孟棋,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可知於本案偵、審 期間,被告黃孟棋與證人黃正勝處於利害關係相反的地位,
則關於證人黃正勝對於被告黃孟棋之不利證述得否採信,尤 須視有無積極補強之證據為斷,此部分補強證據之重要性不 言可喻。
⒊被告黃孟棋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黃正勝見面,但 否認兩人見面目的是從事毒品交易(本院卷第89頁)。檢察 官起訴黃孟棋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以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其餘證據只能證明被告黃孟棋所不 爭執兩人見面的事實。又證人黃正勝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 已翻異前詞,證述內容對被告黃孟棋有利(黃正勝改稱並未 向被告黃孟棋購毒,先前指述是為了減刑而為不實陳述), 可知證人黃正勝前後指述矛盾,具有明顯瑕疵。再觀諸警方 實施通訊監察而製作之譯文中,並無與販賣毒品有關的內容 或暗語,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 有力之補強證據,以增加證人黃正勝先前證詞之可信性。至 於檢察官引用情況證據包括:證人黃正勝曾指述其向被告黃 孟棋購買價格較便宜之動機,或黃正勝先前指述應較無壓力 而足憑採,及其於原審自述翻供之原因是與家人商討後認不 能陷害黃孟棋,或說明黃正勝於原審自稱不識字等情不可採 信,僅能作為彈劾證人黃正勝於原審證詞之理由,尚非可作 為證明被告黃孟棋被訴事實的積極證據,自不能以此補強黃 正勝對被告黃孟棋之不利指述,而作為認定被告黃孟棋有罪 之佐證。
⒋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黃孟棋確有因公訴意旨所 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黃孟棋無罪之諭知。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