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0號
TCHM,114,上訴,34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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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在公眾道路上丟撒圖釘,將刺破來往車輛輪胎而致
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T型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迴轉時,將圖釘撒落在本案路口後即騎
車駛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柯○忠於當日上午6時許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等
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
何現場會有圖釘,可能是附近住戶報復外送員,趁我們出入
時撒圖釘在路上,此外,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我當時雙手
緊握龍頭在路口迴轉,不可能有辦法將圖釘撒落於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
案路口後迴轉離去,待被告離開該路口時,路面即出現大片
圖釘,嗣於當日清晨6時,附近住戶柯○忠察覺本案路口地面
有大片圖釘,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曾於前揭時、
地行經該路口等情,且據證人柯○忠於警詢證述發覺圖釘位
置及經過等情(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11頁)、案發地點照片3張(偵卷第21至23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7張(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1頁)、原審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2
至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照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至44頁
)。依該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路口在未有任何車輛經過時,
柏油路面呈現黑色,當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該機
車車燈照射本案路口地面時,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嗣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並在該路口迴轉後,該機車車尾
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
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於機車駛離後,本案路口
地面即留有許多發亮物質,衡以金屬材質物品在夜晚之光線
照射下,會出現反光特性,核與證人柯○忠於同日早上在本
案路口掃起之圖釘照片(偵卷第23頁)於暗處經燈光照射後
可顯現狀態相符,可見監視器影像中之發亮物質應屬圖釘無
訛。本院參酌被告自承其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無遭圖釘
釘到輪胎爆胎等情(原審卷第44頁),再檢視被告行經本案
路口前之監視器側錄照片,路面上並無反光物品,係待被告
騎車經過本案路口迴轉後,才於迴轉處出現反光小點,有附
表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可稽(偵卷第23、25頁),衡之
常情,倘於被告騎車經過本案路口時圖釘已遭撒落在地,以
監視器照片中所示亮點及證人柯○忠當天掃起數量甚多之圖
釘,被告騎乘於本案路口迴轉時,其機車輪胎勢必遭圖釘穿
刺。更可顯見本案路口所留大批圖釘,均係被告騎車行經本
案路口迴轉時所撒落。
 ㈢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其於路口迴轉時係雙手
緊握龍頭,且左腳撐地、右腳踏於機車上,如此姿態拋灑圖
釘有違常理。然查,本案案發當時,因深夜天色昏暗,且囿
於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確切攝得被告於騎車迴轉過程中,
究如何將圖釘撒落於本案路口,然依照原審勘驗被告騎車經
過本案路口前、後之路口地面狀態可知:於被告騎車抵達本
案路口前,該路口地面並未留有任何發亮物質;於被告騎車
在本案路口迴轉過程中,該機車車尾右側地面上即出現發亮
物質;於被告所騎乘機車離去後,本案路口地面即留有大片
點狀發亮物質。而該發亮物質於當日早上經證人柯○忠檢視
確認即為圖釘乙情,亦如前述,從而,縱本院無從知悉被告
以前揭姿態迴轉時,究係如何將圖釘撒落於地,亦不妨礙本
院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往來路口撒落大量圖釘之確
信心證。
 ㈣被告於本院另就其當天接到UBER單子始末,及其係因原從事
工作固定週一有無薪假,才會於案發當日即週一凌晨仍接班
外送等情,欲說明原審質疑:①被告當天騎乘行經本案路口
,究係為「送早餐」或「接收包裹」前後陳述不一;②被告
於有正職工作情況下,於凌晨時分兼職外送有違常情,認定
有誤。然查,本院係依照前揭㈠至㈢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
告確有本案犯行;縱被告於本院說明:我在警詢跟原審時所
說「送早餐」、「接收包裹」,實際上是同一事件。當時是
在上線接到包裹訂單,當我依導航到達定位時現場無門口出
入處二側均為民宅牆壁,正感納悶時App顯示訂單被莫名
消,當下立即檢查並無操作錯誤隨即於前方巷口迴轉離開。
因該訂單取消無法知悉包裹內容,我才在警詢時猜想凌晨5
時的包裹可能是早餐類,於是回答去送早餐。實際上警詢及
原審時所述僅係言詞或文字表達上的差異,乃同一事件;且
其正職工作每週一實施無薪假等情為真,足以解釋原審對被
告陳述真實性之疑問,然此情尚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曾於本
件案發時、地撒落圖釘於公共往來道路等情無關,故被告此
部分所述,亦難影響本院對被告已產生之有罪心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說明量刑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圖釘撒落道路上,可能造
成車輛輪胎破裂,妨礙車輛安全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兼職外送員,工廠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兼職部分約1至3萬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併說明被告撒落在本案路口之圖釘,固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
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所執辯解
,本院已於理由欄二㈢、㈣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
明,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 二、勘驗地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原審卷證物袋內光碟片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17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19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000巷0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於監視器影像時間同日4時58分26秒至32秒許,畫面下方逐漸有燈光亮起,有一台機車以車燈照射該路口地面時,可見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  ⒊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33秒至37秒許:   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該機車騎士雙手緊握龍頭,在該路口迴轉後,於同日4時58分35秒許,機車車尾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該機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地面上有許多發亮的物質。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38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20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000巷0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33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時即監視器影像時間4時58分32秒許,T字路口路面至少2個發亮物質出現,之後機車迴轉離開T字路口時,路面仍有1個發亮物質。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20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4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000巷0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40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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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