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號
TCHM,114,上訴,34,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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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9、50980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孫薏婷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薏婷(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②第72至7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因受李華漢控制而不敢具實
陳述,又其業與被害人張00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責任
完畢,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素行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從低度
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張00達成調解
,同意給付新臺幣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63至264、389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
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吞詐欺集團車手張0
0持有之不明款項,而夥同共犯李華漢羅祥寧潘博文
  ,以噴灑辣椒水、徒手毆打等方式,洗劫張00攜帶之鉅額現
金得逞,犯罪動機惡劣,並致張00受有接觸性眼瞼炎、頭部
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及左眼眼眶瘀青紅腫等傷害,又
其與共犯李華漢同為策劃本案強盜犯行之人,並取得強盜贓
款211萬7000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張00達成調解,堪認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動機、態樣均不同,及兼 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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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