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交由甲○○保管之緋紅金剛鸚鵡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學名為Ara macao)係經行政院農
業部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第一級保育
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除基於學
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亦不得為騷
擾行為。甲○○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112年6、7月
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永大
電器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價格,買入緋紅金剛鸚鵡1隻後,將緋紅金剛鸚鵡以鐵鍊
豢養在上開「永大電器行」外,而為騷擾緋紅金剛鸚鵡之行
為。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永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
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緋紅金剛鸚鵡1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瀕臨絕種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包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1、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包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7、9頁、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64頁),
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
現場查獲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3年3月12日屏科大研字
第1130003811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53至99頁、偵
卷第29至31頁),並有扣案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緋紅金剛鸚鵡
1隻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
」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其立
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
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
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
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112年6、7
月間之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18萬元之價格,買入
緋紅金剛鸚鵡1隻,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買入,亦未有賣出
之行為,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買入保育類野
生動物緋紅金剛鸚鵡之行為自已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
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
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業已載明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南投縣○○鎮○○街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18萬
元價金,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之事實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60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與非法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間,雖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惟被告為供飼養、觀賞而非法買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進而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上而為騷擾之行為,
兩者間之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甚為密切,應認係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
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上開緋紅金
剛鸚鵡後,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上開緋紅金剛
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
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顯示名稱「甲○○」發佈緋紅金剛
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
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為其論罪之主要依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販賣,只有買入,買來只是要看漂亮的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8月30日張貼鸚鵡照片的目的只是
單純分享,不是要販賣,將緋紅金剛鸚鵡放置在外供人觀覽
,不是要等人詢問販售等語(偵卷第40、41頁),且被告雖
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緋紅金剛鸚鵡照片3張,惟被告
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警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是否
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緋紅金剛鸚鵡之意圖,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警卷第85至93頁
),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剛
雜交的幼烏等語(警卷第9、11頁),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
之品種已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
鳥照片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
皆屬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
書發佈上開品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
將本案緋紅金剛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
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本案緋紅金剛鸚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
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除構成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外,
尚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
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不構成犯罪為不當,雖無理
由,惟指摘被告尚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
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
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竟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並
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
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所非法買入及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1隻,數量非多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冷氣空調老闆、家
庭經濟情形小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1隻係經警查扣後交由被 告代為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稽(警卷第55頁),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保管之緋 紅金剛鸚鵡於113年5月12日飛走了等語(偵卷第71、168頁
),然經警調閱南投縣○○鎮○○街00○0號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結果:「經查看5月12日11時至17時監視器影像 ,於11時許代保管人甲○○確實有騎乘電動滑板車至該址,但 於11時至17時期間未發現有鸚鵡於該址飛出。另查看於5月9 日至11日監視器影像,發現甲○○於5月9日21時 許,於該址 將1 隻鸚鵡及飼養鸚鵡之站台搬上自小客貨車車牌000-0000 ,並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牌000-0000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 往博愛路一帶,並於23時許返回該址,渠下車時並未將鸚鵡 及站台搬下,研判渠疑似將查扣之緋紅金剛鸚鵡藏匿於他處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查詢資 料及行車路線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61頁),是無證據 證明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確已飛走而滅失,爰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