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8號
TCHM,114,上訴,28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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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玉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玉功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
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
乙○○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佯裝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
駕駛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李玉功自口袋內拿
出預先攜帶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指向乙○○胸口,向乙○○稱
:「借兩萬塊錢」、「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我數到三」、「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等語,
喝令乙○○應交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為免李玉功
刀傷害自身及車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
位,與李玉功發生拉扯,乙○○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李玉功
即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李玉功
走乙○○所有COACH包包1個。李玉功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
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路人蔡○翰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
,即依乙○○之請求跟隨李玉功李玉功遂將該包包及白色長
型刀子1把、鑰匙1支、黑色外套1件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
路二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
內查獲李玉功,並扣得李玉功丟棄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鑰
匙1支及黑色外套1件,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 玉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及蔡○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3、227頁),復無 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證人乙○○及蔡○翰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⒊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白色長型刀子1把,向 告訴人借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折,全身撕裂傷,伊手機、證 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 社的師姐,所以伊開口問她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有說借錢是 情分,不借是本分。伊身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 是切水果用的,有把刀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 對著告訴人,只是要跟她解釋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伊 離開時拿走告訴人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 套口袋內,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 、147至149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39至147、44 9至452頁,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2至434頁),並有11 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 字第11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 、89至93頁,原審卷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長約3 0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



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 背的部分,大拇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 的時候才會劃傷,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 掉了,有流血,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 到我追完被告回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 果他拿刀對人攻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412至434頁)。再參以告訴人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 刃部位,其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之事實,亦有扣案之 白色長型刀子1把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9 2、93頁,偵卷第93頁),足見該把刀子之刀刃為質地堅硬 、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 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接近告訴人 ,於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 即將刀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 ,喝令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 遭到被告傷害,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 2至434頁)。另經原審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 32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 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 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 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 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 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 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 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 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 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 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 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      到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 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告訴人: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 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 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 孩:(大哭聲)
  被 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 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 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 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 )。是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人,告訴人之 小孩因而遭刺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 :被告說「妳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 刀子是對著我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 。我數到三,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 他就要傷害我。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 抓住刀,然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 他當時把我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 轉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 果相符,是被告確係持刀指向告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 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 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 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 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人可奧援之情形下,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取走



其所有之包包。被告固未揮舞刀子,惟過程中多次表示不想 傷害告訴人,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 人在身體上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告訴 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 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其行動因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 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綜合案發時 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觀具體情狀,堪認 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 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辯稱只是要借錢,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且是 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訴人不 要害怕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並未說借錢是情分, 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內容,被告 取出刀子後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傷害告訴人之言語,被 告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無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云云,然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當時身上夾克口袋外側有插1把水果刀,我拿 出水果刀跟她說不要誤會」、「他看我胸口,我就拿起水果 刀跟他說我不是要拿刀傷害她」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及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是門打開後我才拿刀出來 」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拿出水果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此與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 證明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案被告犯行經過,被告向告 訴人開口借錢後,旋即拿出隨身攜帶之扣案白色長型刀子1 把指向告訴人,明確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至使告訴人不能 抗拒後,告訴人僅能任由被告取走其包包之行為,自該當攜 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辯護意旨尚稱:依鑑定結果所示,刀柄上並無被告DNA 或其他反應,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手上並未持有本案刀子,被 告既未持有本案刀子,是否該當「攜帶凶器」之要件,仍非 全無研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查,扣案之白色 長型刀子1把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就關於刀柄部分 之鑑定結果為:「編號2棉棒(採自刀柄),以Kastle-Meye 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 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56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 75至77頁)。惟被告既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確有取 出該把白色長型刀子,且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詳前述),縱該把白色長型刀子之刀柄部位,未能檢 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 並未手持該把白色長型刀子,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 
 ㈤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 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 ,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47頁),當具相當之辨別 事理能力,且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詳後述),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認 識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意 旨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向告訴人借錢,屬於合法行為,欠 缺不法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尚非可採。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聲請調取 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時之錄音檔案,證明本案係告訴 人刻意設計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審法院於114年 1月2日審理期日時,就筆錄記載係以委外轉譯方式為之,該 轉譯乃依錄音内容真實完全轉譯,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審 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11、467頁)。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委 外轉譯人員依該次開庭錄音內容據實完全轉譯而與筆錄記載 相符,參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 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因②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 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③強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上 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517 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由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5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④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及④案件中涉犯 搶奪罪判處5月有期徒刑部分之3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3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9月、2月15日 ,並與③及④案件中涉犯強盜罪判處8年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 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 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加重強盜 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公然在街道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不知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 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實值非難,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 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7、208、234頁),並無可採。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及蔡○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合於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主張證人乙○○及蔡○翰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444頁),原審判決於理由 中援引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30 、31行),採為本件有罪之判決基礎,容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 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之包包,所為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及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因翻無財物而棄置路邊,告 訴人因而取回財物,暨其於原審提出販售水蜜桃之廣告單影 本、「砂壺」創作宣傳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9、361頁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肝硬化併腹水 、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婚,有一個 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個及內部之財物 ,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及黑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 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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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