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張簡依萱 律師
林世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 律師
林健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
顏寧 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97號、第41101號
、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1號、第46855號
、第48567號、第492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13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第10805號、第11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如其附表丙編號25及丙○○如其附表丙編號
38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丙編號25、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丁○○處如附表丙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雖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丙 ○○、甲○○、己○○及被告丁○○等6人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 上訴書已載明上訴可分3部分: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戊○○、乙 ○○、丙○○、甲○○、己○○、丁○○等6人之量刑均過輕。⒉被告丙 ○○、甲○○、己○○、丁○○等4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關於被告丙○○、甲○ ○、己○○、丁○○等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⒊被告戊○○應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關於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應予 沒收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範圍為原審就被 告戊○○、乙○○、丙○○、甲○○、己○○、丁○○等6人有罪部分均 為量刑上訴,至於被告丙○○、甲○○、己○○、丁○○等4人原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有關係部分 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8頁)。而查被告戊○○、己○○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戊○○、己○○本院審判之範圍應 為全部上訴(包括檢察官上訴被告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63、173頁),且檢察官關於被告乙○○亦僅係對於原 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 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四、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96-397、453-455頁);被告丁○○則未 提起上訴,而如前述,檢察官關於被告丙○○、甲○○、丁○○之 有罪部分亦僅係對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被 告丙○○、甲○○、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且其就有罪部分既已 經明示係對刑提起一部上訴,是原審關於被告丙○○、甲○○、 丁○○是否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與 如經判決有罪之該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無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屬於有關係部分,不應視為亦已 上訴。從而,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中之被告丙○○、甲○○部 分,檢察官及被告丙○○、甲○○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被告丁○○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亦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均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 關於被告丙○○、甲○○、丁○○有罪部分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先 予敘明。
五、雖檢察官就被告乙○○、丙○○、丁○○、甲○○有罪部分均僅就原 審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丙○○、甲○○亦分別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開各被告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並非本院審查範圍; 惟被告戊○○、己○○之有罪部分,則是全部上訴,且被告戊○○ 之犯行散見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四、六、七之部分編號所示 ,為便於對照,且易於說明,以下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三 與原審附表一至附十三相同,均予保留。 貳、被告戊○○、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戊○○、己○○均提起 上訴)
一、犯罪事實:
㈠緣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 追蹤使用者資訊)暱稱「NM」者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通訊 軟體TG創辦【SCP】社群,採會員分級制,對外招募會員入 會,上開社群創立目的在於交流性影像、性影片,群組分為 「裏群」及「外群」(以下若未特別說明,均指【SCP】社 群),「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 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前揭社群初始採PT點數作為交易 使用,點數取得方式為會員上架影片時自訂影片售價,經其 他會員下載購買即可獲得PT點數,會員再以得到之PT點數, 購買其他會員上架之影片,類似以物易物方式,即係以自身 上傳(售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兌換該社群網站點數以下載 (購得)其他會員上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有交易須透過 該社群平臺上設置之「P醬」機器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該社群改以繳交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或USDT)儲 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換為點數後交易購買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亦即入會儲值及交易均改以泰達幣為之。 ㈡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SCP】社群成為會員,因而知悉【S CP】社群之運作方式,因其頻繁於【SCP】社群發言,故而 與該社群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取得聯繫。嗣於112 年4月1日之前某日,戊○○明知【SCP】社群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SCP】社群,旋與暱稱「NM」者 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乙○○(自112年5月20日起 )、丙○○、丁○○、甲○○、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1日起,由暱稱「NM」 者授權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 ,會員稱呼「掌門」),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
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 核對會員儲值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 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 比例等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參與【SCP】社群,並與暱稱「H 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姓名之人、乙○○(自112年 5月20日起)、丙○○、丁○○、甲○○、己○○等人共同非法散布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 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
㈢己○○(TG暱稱「自動跟車BOT」)自111年初起以較稀有的性 影像交換成為上開社群會員,嗣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上傳「創意-掐出水16歲屏 東妹」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 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又與暱稱「N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傳「BOT1」之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至【SCP】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N 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姓名之人、戊○○、乙○○共 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時間、檔案名稱、約定 售價詳如附表七所示)。己○○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分別取得P T點數283點、USDT109顆(PT點數兌換泰達幣之比率為1:1 ),留在社群內繼續購買其他人散布之性影像。 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信件後,指揮同署 重案支援中心之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12年8月17 日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 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分別扣得如附表 十編號1、2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8日在丁○○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在甲○○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16日在 己○○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㈤案經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代號欄之人提出 告訴(均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 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 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戊○○、己○○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01-402頁),且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辯護 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 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除坦承112年7月底以後之犯罪事實,其餘均否 認;並辯稱:我持有暱稱「Corleone」帳號的時間是112年7 月底,並不是4月;我4月拿到的帳號是「Corleone2」,該 帳號是「NM」另開的新帳號,不在【SCP】群組內,且我從 未登入,當時拒絕幫忙,並且把「NM」給的泰達幣全數退回 ,「Corleone2」帳密文字訊息也遭回收。我如果4月即持有 「Corleone」帳號,又怎麼會在7月25日找「Corleone1」要 「Corleone」帳號,而且「Corleone」帳號只有聊天室權限 ,沒有主機權限。對帳是為了取得【SCP】社群組織的帳戶 ,但我並沒有實際去對帳,且沒有回報「NM」對帳情形,「 NM」是7月底才發送金流明細至TOM群,並不存在7月底之前 的明細,也無從去對7月底之前的帳。而且出入金的說明都 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用「Corleone」帳號發過訊息等語。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戊○○於偵查、 原審均供述關於TG暱稱「唄醬」、「Alice Balvin」之帳號 確實為被告戊○○所持有並使用,被告戊○○係使用暱稱「唄醬 」之帳號加入【SCP】社群,且因加入時間尚早,並無須上 傳影片以維持會員資格之必要,被告戊○○並使用上開帳號於 【SCP】社群與其他會員聊天;又因被告戊○○於【SCP】社群 聊天活絡,【SCP】社群經營者「NM」才在112年4月間詢問 被告戊○○,表示因其要從PT點數制度轉換為USDT制度,被告 戊○○是否能協助其進行對帳,因此被告戊○○開設幣安交易所 帳戶,而由「NM」自其他錢包轉帳USDT999顆至被告戊○○幣 安帳戶,然被告戊○○當時工作忙碌且本就無心參與,故拒絕 「NM」請求協助對帳之邀約,並將「NM」所轉之USDT999顆 退回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戊○○未有自112年4月起協助 「NM」對帳之事實。雖於被告戊○○被逮補時,手機內TG有「 Corleone」帳號及與本案有關之四個錢包地址;惟係因在11 2年4月時,因被告欲刪【SCP】社群內不當訊息,才向「NM 」索取「Corleone」帳號之授權,使用該「Corleone」帳號 刪除社群內不當訊息,但因「Corleone」帳號之權限有限, 並無完整權限,其權限來自於其他管理者之轉授權,且「Co rleone」帳號係屬於多人共同持有,然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 係【SCP】社群實際經營者或是共同發起人,被告戊○○並未
「發起」、「操縱」、「指揮」組織犯罪,至多僅為參與犯 罪組織,且本案4個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被告戊○○無轉帳 授權碼,僅有查閱之功能,無法收取其錢包內之泰達幣,該 錢包非被告戊○○所控制者,非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等語。經 查:
⒈被告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48567號偵卷第19-29頁,第4110 1偵卷第61-67、193-203頁,原審第458號聲羈卷第19-22頁 ,第475號偵聲卷第21-23頁,原審卷一第89-95、329-357頁 ,卷三第227-289頁,卷六第313頁,本院卷一第399頁), 復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件(見第41101號偵卷第 41-51頁)、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八所示手機之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見第41104號不公開偵卷之一第3-37頁)等附 卷佐證,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於11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雖否認犯罪,但仍坦 承:我是【SCP】群組成員之一,該群組分做「裏群」及 「外群」 ,「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組;「外群」是新 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NM」是做實際管理 員,群組擁有者,主要工作内容是設定、修改群組内機器 人功能,系統是他開發的,他擁有最高權限;「唄 (貝 )姬(醬) 」應該就是,「唄醬」或「貝姬」是我的化 名,「赤鬼教主邱萱」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職位,現在付 錢購買影像都是由一個P醬機器人在處理這些訊息,我的 部分只有負責聊天及刪除一些不適合的内容,像未成年血 腥、暴力等影像。我在【SCP】社群有掛管理功能,但是 只能刪文,招募、審查都不是我等語(見第48567號偵卷 第24-26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SCP】社群是 「NM」創的,他是實際擁有者,可以下放每個管理權,是 最高管理者。我有管理權限,可以刪未成年。我是【SCP 】裏群的管理者,「NM」有給我管理者資格。我的手機有 下載二個Telegram軟體,另外一個Telegram軟體 ,可以 用Corleone暱稱登入,這個號我沒有操作,是NM給我的, 當時我在幫他表面上在管理【SCP】,就是事實上他放給 我管,沒有全部的權限,是有人問問題,我可以回復,「 NM」的錢包内的錢需要人幫忙對帳,我會幫忙對帳,裏面 有開一個群組「對帳姬」,我可以用這個群組對帳,可以 進到群組,對「對帳姬」内的錢。「NM」把Corleone帳號
給我,一開始要幫他代表,有半年或一年了,他才是實際 管理者;我不知道「NM」錢的下落,只是對裡面的儲值, 看會員有沒有把錢放進來,「對帳姬」會丟憑證,我就可 以從「NM」給我的錢包地址對看看是不是正確的。【SCP 】社群的管理者有「NM」、「DA」,他們是合作關係,整 個系統只有我和「NM」、「DA」可以登入Corleone這個帳 號,但是後台是「NM」、「DA」在管的。我取得Corleone 帳號,詳細時間應該是半年,他們決定要開金流是這幾個 月的事,在開之前才說,要我去幫他,所以應該是在金流 開之前幾天,我取得這個號等語(見第41101號偵卷第62- 66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之訊問 程序亦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聲押附件資料中的客觀事實, 我有以「唄醬 」加入SCP,也有擔任管理者,也有協助對 帳,我也知道SCP中有人也會上傳未成年人的猥褻影像跟 照片等影像紀錄等語(見原審第458號聲羈卷第20頁)。 由以上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 述之情節,可認被告戊○○雖避重就輕,但仍坦承其加入【 SCP】社群後,有取得管理權,「唄醬」或「貝姬」為其 化名,「NM」有給被告戊○○管理者資格,用Corleone暱稱 登入,可以回復會員問題,使用群組「對帳姬」對帳,且 已經取得Corleone帳號約半年,且知情【SCP】社群會員 會上傳未成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至於被告戊○○雖於偵查 時供稱其進入【SCP】社群是為了臥底,把後面的人抓出 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是由何人指派其前往臥底,所依據 之法令如何;更有甚者,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更供稱 「我去當臥底,我心裡有成就感,因為檢察官有稱讚我」 等語,可認被告戊○○並未有經權責公務人員指派臥底之情 ,其所辯參與【SCP】社群是為了當臥底等語,自非可採 。
⑵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SCP】社群從今年(112年)3、 4月開始有金流群等語(見第32717號偵卷第81頁);另依被 告甲○○上傳附表六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於112年4月9日 之前上傳性影像至「SCP」時,約定售價係以PT點數計算 ,於112年4月9日開始則以USDT計算(如附表六所示);被 告己○○上傳附表七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在111年2月12日 上傳時約定售價是以PT點數計算,於112年6月19日上傳已 經改以USDT計算。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NM」給 其暱稱「Corleone」帳號,裡面有一個群組「對帳姬」, 其可以對裡面的會員儲值是否正確的(見第41101號偵卷第 65-65頁),而依原審當庭勘驗其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容,其
手機內之「SCP對帳姬」群組顯示之時間為4月27日,此有 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笫425頁),則被告戊○ ○所辯其係於112年7月底某日始取得暱稱「Corleone」帳 號,其在同年4月拿到的帳號是「NM」另開的新帳號「Cor leone2」,且不在【SCP】群組內等節,顯與該手機畫面 截圖內容所示時間(應係112年4月27日),明顯不符,且查 無暱稱「Corleone2」帳號之資料。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戊○○所有手機內容,發覺被告戊○ ○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r」之 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16時46分,固有勘驗筆錄暨手 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笫399、417頁)。然衡以 現今科技發達現況,持用手機者隨時可以更換手機或更新 、刪除軟體,一旦更換手機或更新、刪除軟體,舊有之資 訊通常即不復存在;再衡以上述⑴所述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所供之內容,已足認被告戊○○實 不可能於112年7月26日始安裝Telegram軟體,並進而取得 「NM」授權使用之暱稱「Corleone」帳號。再者,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使用另一使手機拍攝其手機於112 年7月25日在Telegram與暱稱「Corleone1」帳號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可認被告至少使用2支手機, 且早在112年7月25日時即有以Telegram與他人對話,而被 告經警扣案之手機並無該對話內容,從而,被告戊○○為警 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r」之建立時 間固為2023年7月26日一節,縱係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⑷另被告丙○○(Telegram暱稱「科科」)扣案之手機經鑑識 結果,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12日向暱稱「Corleone」表 示要將其在【SCP】社群的USDT出金給「小可愛」,暱稱 「Corleone」並教授被告丙○○如何申設虛擬錢包,並出金 予「小可愛」,且該出金幣流顯示發送方錢包位址為TLD4 H7g1EDFggKrB4rVEQMtzudhSH4pVFX,與被告戊○○扣案手機 内使用之其中一個錢包位址相符,亦有相關對話紀錄、錢 包位址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41101號偵卷第151-159 頁),可認被告戊○○確有分擔幫會員出金之事務。 ⑸又扣案被告戊○○手機共有「收款並兌換」、「跨鏈混幣」 、「出金用」、「我的錢包4」等共4個電子錢包,其中「 收款並兌換」之錢包地址為:TWuUcFgQfVfyTw8hw5LYpHBf RiajbnjGjS(下稱錢包1);「跨鏈混幣」之錢包地址為 :TUq2nLFKr6KEzubqFxXFLC9df29mDF6oBW(下稱錢包2) (被告戊○○所有);「出金用」之錢包地址為:TLD4H7gl
EDFggKrB4rVEQMtzudhSH4pVFX(下稱錢包3);「我的錢 包4」之錢包地址為:TBdsvkE4X5sJyk5xL2QM4GERbY2oeLb 2WE9(下稱錢包4)。其中錢包2經向幣安公司查詢結果, 該錢包係被告戊○○以自己名義持有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及幣安公司回覆資料(包括被告戊○○之身分證照片 及被告戊○○半身照片)在卷可查(見第41101號偵卷第275 -280頁);又錢包3即係前述暱稱「Corleone」之人依被 告丙○○請求出金予「小可愛」之電子錢包,此與被告戊○○ 手機上註記「出金用」之用途相當。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分析幣流結果,錢包1曾經於112年4至7月底間打US DT幣至錢包3共23筆(職務報告誤載為22筆),亦有檢察 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第4110 1號偵卷第263-285頁),可認被告戊○○是以錢包1收款後 ,分批打幣至錢包3,用以支付會員出金之用,是錢包1之 用途亦與被告戊○○手機上註記「收款並兌換」之用途相當 。再者,錢包2(即被告戊○○名義之錢包)曾於112年4月5 日16時20分收受USDT999顆,隨即於同日16時31分再打幣 轉出錢包地址:TAkoP9rlfqnuWdkJtaWDXUWfpfsjEERhWoW 之帳戶,由被告戊○○於收受該USDT999顆後,隨即於11分 鐘後即轉出其他電子錢包,並不是打回原出幣之電子錢包 之情形觀之,可認並無被告戊○○或其選任辯護人所稱是「 NM」請被告戊○○幫忙協助對帳,並匯給被告戊○○USDT999 顆,因為被告戊○○不願幫忙,才又匯回「NM」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蓋如非被告戊○○與「NM」已經談妥,「NM」 為何要轉出USDT999顆給被告戊○○,且電子錢包之地址甚 長(一長串由英文大小寫字母組成),如非被告戊○○自行 將地址傳送予「NM」,「NM」如何得知被告戊○○之錢包地 址;又如何可能是在沒談妥的狀態下「NM」強行打幣給被 告戊○○,然後被告戊○○馬上再打回給「NM」指定之電子錢 包,顯與常情有悖,並不可採;再者,依檢察官提出網路 公開帳本OKlink網站查詢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 四第95-96頁),被告戊○○名義之錢包2自112年4月5日至 同年5月1日止,自其錢包2打出USDT幣至地址:TAkoP9rlf qnuWdkJtaWDXUWfpfsjEERhWoW帳戶之筆數多達十餘筆,且 多係取得USDT幣後隨即轉出,果如被告戊○○或其選任辯護 人所主張該帳戶是「NM」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戊○○顯 係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幫帳「NM」處理轉帳事務。又依卷 附幣流交易明細(見第41101號偵卷第281-285頁)顯示, 錢包1曾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23日、5月1日、4日 、12日、7月27日、8月3日各打幣1,000顆、5,000顆、200
顆、3,000顆、6,154.113顆、907.9639顆、945.0012顆、 4,821.192顆USDT及20,000顆TRX等共9筆至錢包2;而錢包 2則曾於112年5月1日分別打4,000顆、2,104.113顆USDT至 錢包1,再於112年8月3日、5日、7日、9日、15日分別打1 ,540.244顆、1,604.577顆、1,006.988顆、2,766.004顆 、951.6634顆USDT至錢包3,可見被告戊○○所持有之電子 錢包,於112年4月初起即供本案【SCP】社群使用,用以 接受錢包1之虛擬幣,並打幣予錢包3供會員出金使用,或 打幣回錢包1,供錢包1打幣予錢包3供會員出金使用;被 告戊○○辯稱其在112年7月底之前並未參與【SCP】社群本 案上開犯行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⑹另依警方蒐證之擷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戊○○於上開社群 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等事務外,另有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 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見 第41101號偵卷第117-149頁),亦堪認定。及有如附表三 編號11-27、附表四編號1-3、附表六編號3-16及附表七編 號2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並綜合上情,可 認定被告戊○○至少應係於112年4月1日起即經暱稱「NM」 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 」),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 群之帳目等事務、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 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 成比例,而與【SCP】社群之暱稱「NM」者、被告丁○○、 乙○○、甲○○、己○○、丙○○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在【SCP 】社群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解,並非可採。
⑺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發起、操縱、指揮本案【S CP】社群之犯罪組織,而認其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罪嫌,並以被告戊○○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手 機內存有錢包位址資料,且被告戊○○為前述暱稱「Corleo ne」帳號之管理員為據(見原審檢察官113年10月18日論告 書,原審卷六第372-382頁)。且經原審檢察官確認起訴意 旨係指「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起迄今,『共 同』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CP 』社群」(見原審卷三第556頁)。然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
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 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 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 ,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 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 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 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 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 (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 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 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 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 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 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