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5號
TCHM,114,上訴,245,2025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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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柒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及被告乙○○前經本院
認為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36條第4項、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
年7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32罪)及被
告甲○○、乙○○因犯同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各51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甲
○○共20罪、被告乙○○共3罪)等,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欄第1、3、4項所載之刑,其中被告丙○○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可稽 ;經被告丙○○等3人提起上訴後,被告甲○○、乙○○均坦承原 審有罪部分之犯行,且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丙○○亦坦承部分犯行,足見被告丙○○等3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甲○○、乙○○上開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被告丙○○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甲所示共32罪,被告 甲○○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丙、丙之一所示共71罪,被告乙○○ 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丙、丁之一所示共54罪,其等犯罪之情 狀均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又經原審宣告之前揭應執 行之刑期均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 亡之可能,堪認被告丙○○等3人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述 母親生病,請求能具保讓其返家探望,並有為人子女盡孝之 機會;及被告甲○○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述希望可以具保 ,可以在正式服刑前返家陪伴、照顧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非屬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所考量事項,其 2人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茲經訊問被告丙○○等3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 斟酌被告丙○○等3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戕害少年身心 發展與安全甚鉅,社會危害性高,與被告丙○○等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丙○○等3人為羈 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 月2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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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