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6號、第18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量刑及沒收,以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及原判決犯罪事一之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或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已將侵占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歸還告訴人劉自勉,剩餘18萬元
於原審判決後仍有陸續匯款到被害人帳戶,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轉帳2萬元至告訴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14年3
月6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並提出手機
頁面之轉帳紀錄截圖影本1紙、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
。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因年紀
尚輕,因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也求
得告訴人劉清煌原諒,且與告訴人劉清煌達成和解賠償8萬
元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劉清煌亦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
衡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清煌之交易信用
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雖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稍嫌過重,請從
輕量刑。
㈢綜上,懇請鈞院再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均已坦承犯行,並與相
關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對被告
量處更輕之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雖主張於原
審113年12月10日判決後,於114年1月23日轉帳2萬元至告訴
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14年3月6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
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並提出手機頁面之轉帳紀錄截圖影
本1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9、87
頁)。然查經告訴人劉自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並未收到
被告前開2萬元之轉帳、3萬元之匯款,並提出被告所指轉帳
及匯款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
及影本供本院核對,確實並無上揭兩筆款項轉帳或匯款之紀
錄,此有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存摺正本核對
無誤後已發還),復經本院發函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查
詢前揭聯邦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之實際匯款情形為何,據聯
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復「經查無此筆匯款交易;收據上
的戳章與本行承辦人員戳章不符。」,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
務管理部114年6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0082號調閱
資料回覆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被告主張
其於原審判決後另轉帳2萬元及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劉自勉一
節,應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另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
訴人劉自勉、劉清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自勉」
、「睿鍠有限公司」、「劉清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
訴人劉自勉所有該車出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清煌所交
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
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自勉、劉清煌
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清煌,但僅
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自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
據、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9 至193 、195 、20
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
年4月間因犯業務侵占罪、於112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在案,是慮及被告先前已
涉犯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
自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自勉、劉清煌達成和解,於量刑
上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劉自勉、劉清煌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7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
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
被害人部分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
㈣末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之「劉自勉」印章1 枚,
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自勉」印文3 枚,認均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劉自勉達成和解之52萬元中,包含
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該車所造成之損害
,就被告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
獲之其餘不法所得18萬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
),因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劉自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核無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犯業務侵占罪、變造
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關於業務侵
占部分之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
、業務侵占部分之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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