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伯軒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伯軒之刑部分撤銷。
周伯軒所犯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周伯軒(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8、187
、2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有,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巫沅達、邱吉智,另亦積極參與公
益活動,盡最大努力彌補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請從輕量刑,
給予早日復歸社會的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
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
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
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
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
稱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
00076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
2月10日中檢介祥113偵20894字第1149014920號函(見本院
卷第93、95頁)附卷可憑。按本案係警方先於113年3月27日
查獲購毒者宋玉笙後,因而循線於113年4月8日查獲被告與
共犯巫沅達,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巫沅達;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4年5月6日供述並配合警方查緝邱吉
智販賣毒品案件,然邱吉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
之時間係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5日,有臺中市警局第三
分局114年5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99961號、114年5
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42275號函暨檢附之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0日中檢介祥113偵27713字第
11490627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19至224
、235頁),被告供出邱吉智販賣毒品時序在後,與本案並無
直接因果關聯性,是本案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
販毒行為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
難,惟審酌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販賣毒品,惟就
於本案居間連繫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其並非
毒品提供及實際出面交易者,而係以居中聯絡角色參與本案
犯行,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自身實際所獲利益非鉅,與
提供大量毒品販售予多數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
節相對較輕,又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是考量其本案犯行角
色、犯行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事,認其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
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
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
,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
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無可採,理由說明如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認罪,亦積極供述配合檢警追查查獲
販毒者邱吉智,由檢察官偵查中,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
告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素行,被告與共犯巫沅達相互
分工,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價格及被告
約定可分潤之利益,並非極小額,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該當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就本案毒品交易分工之客觀事
實並未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警追查其他販毒者,其犯後雖有悔意,但其前在事證明確
之情形下,仍任意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浪費
,是對其之科刑仍應明顯重於始終認罪之同案共犯被告巫沅
達,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