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5號
TCHM,114,上訴,10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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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釗偉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釗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
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92頁
、第13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有不該,
惟考量其素行尚屬良好,亦有正當之職業,家中經濟僅依靠
被告支撐,被告平時除在外從事廚師工作外,其餘時間則待
在家中照護年邁母親,被告因長久負擔壓力,一時鬼迷心竅
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絲毫未見其隱匿遮掩,
一概於偵審程序中坦承,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亦盡力彌
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親筆書寫悔過書,籌措補償之金
錢,且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與告訴人A女及
其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於114年4月8日與告訴人A女及其家
屬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母、A女之
父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法為114年6月7
日前給付8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40期),並匯入告
訴人A女及其家屬指定之帳戶,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本院民事庭114年4月11日製作之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於114年6月7日前給付80萬元,其
後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7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因其母尚未
將房屋賣掉,還沒有錢,其因為都在上班,所以沒有跟告訴
人聯繫,開完庭後會去聯繫告訴人等語,亦即遲至本院114
年6月17日審理時,被告仍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具體實質賠償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迄今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之證明文件,告訴人
A女及其家屬亦多次具狀表示被告迄今仍全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自無從僅憑形式上存在之調解筆錄1份,即資為對被
告量刑減輕之依據,其理甚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脅迫
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引誘使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等重罪,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所造成
之傷害甚鉅,參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滿30歲,並非懵懂
無知年幼之人,竟為滿足個私慾而為本案之嚴重犯行,實難
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㈢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
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發展完全,性隱私之
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告訴人A
女製造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另更以脅迫方法使告訴
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嚴重妨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以異物插入
自己性器或肛門,犯罪手法惡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尚未與
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7頁)、告訴代理
人及告訴人A女之父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第309、313
頁)、本案犯罪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創傷、被告與告訴
人A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被告所為4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各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相似程度較高,就前揭4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資儆懲。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 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犯相關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對 被告就各罪量處適當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 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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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