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15號
TCHM,114,上更一,1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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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吳奈美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楊長杰


林柏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93、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
、林柏杉(下稱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無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公訴意旨
認被告3人另被訴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第一
審判決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公訴不受理、被告楊吳奈美無罪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告
確定)。被告3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
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對被告3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告楊吳奈美之歷次供述,均
自承事前未向告訴人楊○發(已歿,下稱告訴人)確認是否同
意在無註記條件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且告訴人、被告楊吳奈美及被告楊長杰在楊○根去世後,
即因遺產問題提出多起訴訟案件,按照常理,告訴人、被告
楊長杰及被告楊吳奈美當時對於公司及楊○根之遺產有許多
糾紛尚未解決,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告楊吳奈美在訴訟期
間簽署無註記條件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另觀諸告訴人10
7年及108年兩次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關於告訴人之
印文字體及形狀完全不同,表示被告楊吳奈美在108年股東
債權居次同意書蓋用之印章,並非告訴人先前有授權給楊○
根或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印章,亦無此
種公司慣例;且被告楊吳奈美所保管之印章,使用之範圍應
僅限於處理楊○根遺產之情況,並不包括處理告訴人本人資
產,顯見告訴人並無意授權被告楊吳奈美使用印章,或因公
司資金調度為由,同意被告楊吳奈美使用印章;另依據德昌
公司分類帳、股東借款明細及資產管聯合會會議記錄可知
,告訴人對德昌公司確實有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債權(下
稱本案債權),佐以被告楊吳奈美109年2月3日之聲明書亦表
明本案債權並非借名登記,係告訴人本人之資產,故被告楊
吳奈美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用印,並持
之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
實質上會損害到告訴人本案債權受償之優先順序,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利。㈡原審依據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認為
本案債權為楊○根生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資產,並列
入楊○根遺產範圍,然除上開有利於被告楊吳奈美之證據外
,尚有告訴人提出之德昌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資產管理聯
合會會議紀錄、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表、109年02月03日被告楊吳奈美簽署及按捺指紋之聲明書
等資料,足以證明本案債權為告訴人實質上所有,並非借名
登記,亦不列入楊○根遺產範圍內;且民事庭亦認為本案債
權並非楊○根生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為本案債
權之實質所有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然
原審僅說明上開兩種相對立證據互相矛盾,並未詳細說明「
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內容較為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
上開不利被告楊吳奈美之證據有何不可採,而認為楊○根資
產分配協議結論較為可採,逕認本案債權業已入楊○根遺產
範圍,並以此認定被告楊吳奈美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最
後核准權,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原審諭知被告楊吳奈美
罪,尚難認無探究之餘地。㈢另依據被告楊吳奈美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對於被告楊吳奈美
經告訴人同意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用印一事在場且知情,
且被告楊長杰為德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盜蓋印文之場所又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的辦公室,事後再
由被告林柏杉拍照傳送給告訴人特助,足見本件被告楊長杰
、林柏杉推由被告楊吳奈美盜蓋告訴人之用印,難認被告楊
長杰及林柏杉並無參與本件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逐一說明:
依被告3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大銀行承辦人羅
元廷之證述,及告訴人原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下稱原同意書)、被告楊吳奈美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股東債
權居次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
告訴人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9年03月26日元文
心字第109000343號函、被告楊吳奈美於本案同意書蓋用印
章之照片及被告林柏杉與告訴人特助許○軒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照片等證據,被告林柏杉有於108年12月17日,在被告
楊長杰楊吳奈美共用之德金公司辦公室內,向被告楊吳奈
美報告元大銀行通知不接受原同意書有註記條件,而由被告
楊吳奈美蓋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同意書上,將本案同意書交
付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即准予貸款1200萬元額度之短期擔保
放款予德昌公司,後因告訴人寄發聲明書予元大銀行,元大
銀行乃取消核貸額度等情,固堪認定。惟:⑴被告楊吳奈美
始終陳稱本案同意書製作係其自行決定持保管之告訴人印章
用印,使德昌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等情,與被告楊長杰
、林柏杉所辯相符,且依卷附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金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德金公司107年5
月4日內部簽呈,及由被告楊長杰楊吳奈美簽名出席(告
訴人或親自參與,或委由羅閎逸律師出席及簽名)之107年3
月9日「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108年7月22日「資產管
聯合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資料,可見被告楊吳奈美、楊長
杰及告訴人之家族間旗下企業眾多,互有擔任董事長、董事
或監察人等公司重要職位,相互交叉持有股份參與各該公司
經營之情,且於楊○根死亡後,被告楊吳奈美均列名為副總
裁,被告楊長杰與告訴人擔任其中部分公司之董事長,相關
逐層呈核之簽呈,最終均由被告楊吳奈美簽名核准,顯然被
楊吳奈美在家族經營事業中之地位最高,被告楊長杰可否
影響、指示被告楊吳奈美製作本案同意書,實屬有疑,遑論
被告林柏杉僅係公司內部職員,就公司營運相關問題向公司
高位者報告,由公司高位者決定如何處理,嗣後聯繫而傳送
訊息,要與常情無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楊長杰、林柏杉與被告楊吳奈美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又告訴人於本案同意書製作時並未在現場,所證被告
楊吳奈美已年長且長期在吃失智的藥,認為被告楊吳奈美
清楚同意書的用意,本案同意書應是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指
示被告楊吳奈美所蓋用等語,顯係個人主觀意見,不足作為
被告楊長杰、林柏杉不利之認定。⑵107年3月9日「楊○根資
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記載:「除以上條件外,所有登記
在楊○根、楊吳奈美楊○發楊長杰……等人名下所有資產(
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
產分配比例楊吳奈美25%、楊○發楊長杰各25%、楊○朱、楊
○惠各12.5%」等語。已列舉敘明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家族
成員及其他第三人名下之所有資產(亦含股東往來債權),均
列入楊○根遺產分配範圍,堪認本案債權有經列入楊○根遺產
;另受告訴人委託於107年3月9日參與「楊總裁資產會議家
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之會議並代告訴人簽署上述「楊○
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羅閎逸律師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
其受告訴人全權委託參與繼承人間分配楊○根遺產事宜,眾
繼承人於其事務所達成協議,經其以電話向告訴人朗讀2遍
確認無意見後,始以代理人身分幫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等語
。而告訴人於上開會議前之107年3月8日所出具交予羅閎逸
之委託書已附註:「107/3/8上午十點已交付印章十七項給
母親楊吳奈美女士(本人於107/2/26-107/03/07間代理保管
);本人既已交出印章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之義務」等文
字。107年9月10日由羅閎逸律師在其事務所撰寫並由被告楊
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簽名之書面文件,其中「三」記載
:「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
往、股票、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
產」、「四」載稱:「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
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名子女各12.5%」,觀之前開告訴人
自行或委託他人簽署之文件內容,有認同將告訴人名下資產
即本案債權列入楊○根遺產之情,與告訴人所稱本案債權係
楊○根陸續贈與累積而為其個人所有等語矛盾,且告訴人既
在上開會議前即出具委託書表示將其相關印章交付被告楊吳
奈美,參以前引文件堪認被告楊吳奈美在家族經營事業內地
位顯然最高等節,則被告楊吳奈美辯稱本案債權應屬楊○根
之遺產,其為繼承人等同意之管理者,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
,難謂全屬無稽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6頁),已依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敘如何無從對被告3人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㈢又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
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
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
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參照)。故
倘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未獲授權
,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逕以偽造文書罪相
繩。查證人即德昌公司會計經理江秀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
確證稱:我在德昌公司任職大概27年左右,總裁楊○根在世
時,所有相關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總裁楊○根本人保管,
總裁過世後,他兒子楊長杰楊○發在公司有說,總裁過世
了那以後就是楊吳奈美最大,楊吳奈美就擔任副總裁,也有
說到總裁在的時候印章、存摺是總裁保管,只要用印都是找
總裁,總裁過世後就由副總裁保管,我們就照以前的工作流
程,公司文件審核完後,要用印都是經過副總裁;德昌公司
每年都要向元大銀行辦理資金周轉金的延貸,負責業務的出
納小姐時間到就會準備送審的文件交給元大,一般流程就是
用印要透過楊吳奈美,我不記得為什麼這件會有到楊○發
邊的原同意書等語(見本院112上訴1425卷二第20至23、34至
38頁),堪認被告楊吳奈美於楊○根過世後即擔任副總裁並循
例保管相關印章,且有因處理家族公司事務用印之權。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德昌公司是我父親楊○根
創立,101年時我弟弟楊長杰出事,我接董事長到107年4月
,之後再由楊長杰之子接任到現在,當時我父親負責管理,
為了財產有開戶的部分,印章有做管理,因我父親要規劃家
族財產,有成立總管理處,將每個人的財產專戶使用,薪資
、紅利、公司利潤都放在帳戶專用,如果有需要會從帳戶調
度使用,假如資金比較多時,就讓德昌公司作股往運用,所
以我的私人印章就放在公司,需要的時候父親可以蓋我的印
章;我71年退伍就到德昌公司任職,到75年擔任總經理,當
總經理時月薪大約5萬元,我提到的股東往來債權,是從我7
1年退伍後,我父親75年開始做的財務規劃,直到我父親過
世這30幾年陸陸續續累積在我帳戶的錢,父親說要累積我們
每個人的財富,他擔心百年後的鉅額遺產稅,但若公司有需
要用到資金都會轉交給公司,也就是公司有需要父親可以動
用,但會告訴我,才會做股往(股東往來債權),在我父親控
管時,我不能自由領取該帳戶裡的款項等語(見原審110訴10
93卷二第81至82、88、93至97、101、117、125至126頁),
可知告訴人所稱本案債權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楊○根,且楊○
根可視公司營運需要從中調度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告訴人
反而不得任意使用,顯見告訴人僅係配合其父楊○根之財產
規劃,而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並交出印章供楊○根存提資金之
用,實際上仍由楊○根享有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
權限,依此足認被告3人辯稱本案債權係楊○根生前累積之資
產而借名於告訴人名下等語,洵非無據。況前揭與楊○根遺
產分配協議有關之文件,確有將告訴人名下之「股東往來債
權」列入楊○根遺產,並未明文排除本案債權,告訴人復出
具上開委託書表示已交付印章17項予楊吳奈美,並聲明「已
交出印章權力」、「不負對保之義務」,則被告楊吳奈美
其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債權相關之事務,核與常情無
違。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楊吳奈美辯稱:我先生楊○根過世
後遺產就由我來管理,這些本來就是我和我先生打拼來的,
告訴人印章原本是我先生保管及用印,我先生過世後,我兒
女都有同意以後印章由我管,我沒有在本案同意書蓋章就不
能向銀行借款,借不到錢我擔心公司會倒等語,及被告林伯
杉、楊長杰均辯稱認為被告楊吳奈美有權於本案同意書上用
印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楊吳奈美既認為本案債
權屬楊○根之遺產,其有權循例蓋用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
而出具本案同意書予元大銀行,以維持楊○根所創公司營運
之必要,即難謂被告楊吳奈美主觀上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具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亦無從論認被告林伯杉楊長杰
被告楊吳奈美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再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均認被告楊吳奈美係持先前告訴人放在德昌公司、由其保
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本案同意書,而卷查告訴人所交出供
保管使用之印章既有多顆,其形式、字體自可能有所不同,
故此節對於被告楊吳奈美主觀上認為其有權蓋用所保管之告
訴人印章而欠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
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林柏杉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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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