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10號
TCHM,114,上更一,1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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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烱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1390
3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秋烱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章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與張文興江庭愷(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
月、2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前某時起,共謀找尋適當地點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牟利,推由張文興訂立各項製毒計
劃,並出面向其友人徐慶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借用其平日使用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廠,本身具有製毒知識之廖
章盛擔任製毒師父,江庭愷則聽從張文興廖章盛之指示購
買各種製毒化學原料器具、在製造毒品工廠負責打雜等工作
。其後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開始在上開建物內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張文興為求金援而透過徐慶賢介紹結識徐秋烱
並先向徐秋烱借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充當購買製作毒品
原料費用。嗣張文興欲再向徐秋烱借款30萬元時,為取信徐
秋烱,乃於110年9月23日下午,透過徐慶賢領路、安排徐秋
烱前去上開建物,待徐慶賢徐秋烱一同前去上址參觀後,
徐秋烱已知悉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係利用徐慶賢所出借
之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廠,亦清楚知悉張文興向其借款
之目的,係為了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原料,待
文興製作成功後,其可以收回借款或以較便宜價格取得所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出資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使用。張文興取得上開資金後,遂
用以購買大量之先驅原料及相關器材化學原料,由廖章盛
本案建物內,採取「胺化還原法」即以苯丙酮為原料,經過
溴化、胺化、水解等階段製成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
,而甲卡西酮再經氫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廖章盛以上開方法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
hcathinone)既遂之際,於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
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逮捕廖章盛江庭愷,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製毒筆記本等物品,經循
線將徐秋烱、張文興徐慶賢查緝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秋烱(下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
慶賢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字卷第102、103、175、17
6頁),而對被告而言,證人徐慶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
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
證人徐慶賢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字卷第102、103、175、
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文興不認識
,我是借錢給徐慶賢,不是借給張文興徐慶賢說他沒有交
通工具,我因為幫徐慶賢送錢去給張文興,所以才會去本案
建物,之後就沒再去過了,本案我只認識徐慶賢,其他的人
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沒有被告知借款用途,證人江庭愷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不一,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另依證
徐慶賢所述,跟被告間並未約定分潤或給被告相當利益,
被告無理由冒險出資幫助製毒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廖章盛、張文興江庭愷於前揭時間,在同案被告
徐慶賢出借之本案建物,以上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
賢、江庭愷、張文興廖章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案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17至420、431至435頁、偵聲134卷
第103頁、偵12129卷第731頁、偵13903卷第318頁、聲羈卷
第103至106、109至111頁、原審卷一第164、175、419頁、
原審卷二第13、24、174頁、原審卷四第296、298、331至33
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28頁),並有員林分局刑事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興廖章盛)、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鄉○○路0段0
00巷00弄00號現場圖、員林分局刑案照片、江庭愷手寫筆記
、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庭愷)、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查獲毒品工廠案現場照片【彩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
、現場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徐秋烱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0月27
日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
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7日函送彰化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2129卷47至48、63至71、87至107、111至125、195、2
33至256、293、323至329、341至371、377至378、385至400
、643至655、683至691、715至726頁)、被告平日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徐慶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照片、查獲證物照片、警員詹明佳於110年11月4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含交易明細、車行辨識、蒐證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後附
蒐證照片(見偵13903卷39至44、53至56、81至83、119至12
2、125至131、277至287、307至308、425至430、449至452
頁)、毒品案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01000001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281至348、359
至3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
1110065985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12年5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4395號函暨員警職務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226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9日員警
分偵字第1120017691號函、扣案證物明細、說明及證物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7、347至353、485至507頁)、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彰警鑑字第1110060839號函暨現場勘
查報告與附件(見原審卷三第5至3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12年10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3096號函暨職務報
告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彰警鑑字第11200861
10號函及附件卡西酮類毒品製造工廠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5185號函、彰化縣警察
局112年11月13日彰警鑑字第1120089379號 函暨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29至60、113至116、117、121至126頁)、現場查
獲之製毒方法筆記影本(見原審證物卷)在卷足憑,則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然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428號、92年度台非字第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乃至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或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56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1年
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證人徐慶賢之歷次證述: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稱:『
是有一次他(指張文興)說他缺錢,他拿1顆價值百萬元的
雞血石當抵押品要借20萬元,問我可以去哪裡借,我就拿這
塊雞血石去跟徐秋烱借錢,當時徐秋烱有請開當鋪的朋友張
義雄來鑑定,後來就成功借到20萬元。大約半個月後,張文
興又說想借30萬元,並拿出1支omega錶當抵押品,我就跟他
還有江庭愷一起去找徐秋烱,當時徐秋烱有請張義雄來鑑定
,結果是假錶,張文興就說他有安非他命半成品大約半斤,
借這30萬元就是要買原料來還原這些半成品,到時候成品可
以先交給徐秋烱徐秋烱就答應並借張文興30萬元。大概過
了幾天後,我帶徐秋烱過去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我們就有看到張文興說的半成品,就拿出30萬借他,大
概再過了幾天,我又過去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看到一些器具才知道是要在該處所實施還原毒品的動作。
』,此部分是否屬實?過程是這樣沒錯,但後面這30萬元其
徐秋烱也不太想借給他,只是怕前面的20萬元拿不回來(
因為聽說之前的雞血石最後也是假的),所以才會借後面這
30萬元。」「(問:9月23日至張文興被警察查獲這段期間
,你去芳苑該處幾次)我記得有一次我過去看,沒人我就走
了,後來又有一次是徐秋烱跟我說,文興不是說那個1、2天
就好了嗎,你怎麼不過去看看,我過去看時張文興說還沒好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徐秋烱也會追張文興還原甲基
安非他命的進度?)對,因為他錢借給張文興,他也擔心還
原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的話,錢無法回收,結果真的無法回收
。」等語(偵13903卷第318至319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徐秋烱與張文興是我介紹認識的,當
時張文興徐秋烱借30萬元時,有拿出一顆OMEGA錶,徐秋
烱有請張義雄來鑑定,結果是假錶,張文興就說有安非他命
半成品大約半公斤,借30萬元就是買原料來還原這些半成品
,到時成品可以先交給徐秋烱徐秋烱就答應借30萬元給張
文興,於110年9月23日徐秋烱開休旅車到本案建物時,我有
一起去,去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張文興所謂要還原的安非他命
半成品,之後徐秋烱就拿30萬元借給張文興,張文興有說,
如果能還原,張文興可以自己去賣,賣完後把錢還給徐秋烱
,如果徐秋烱要的話,可以用便宜一點的價錢給徐秋烱,徐
秋烱有問過張文興還原安非他命的進度,有叫我去看一下,
目的應該是張文興說他若有做好會把錢還給徐秋烱,怕張文
興錢還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22頁)。則依證人徐慶
賢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係借款予同案被告張文興,並非借款
予同案被告徐慶賢,其在第二次借款30萬元時,已知悉同案
被告張文興借款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仍將30萬元借貸給同
案被告張文興,並且透過同案被告徐慶賢確認同案被告張文
興製造毒品之進度。
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借錢時
,我需要27萬元,那時還沒有製毒,我先去找徐慶賢,請徐
慶賢幫我借,我拿藝品跟手錶抵押,之後徐慶賢說是向徐秋
烱借的,後來的那筆30萬元,我跟廖章盛談到要製毒,我需
要錢,我再跟徐慶賢說,這次我拿了雞血石、壽山石、靈芝
等物品作為抵押而向徐秋烱借錢,徐秋烱有帶一個人去鑑定
,鑑定完再把錢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則依證人
文興上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透過證人徐慶賢向被告借款
2次,且借款時均有提出擔保品,第一次借款後,證人張文
興因欲與同案被告廖章盛共同製造毒品而需資金,乃透過證
徐慶賢再度向被告借款,此次借款時,被告曾帶同鑑定人
鑑定對方提出之擔保品價值,核與證人徐慶賢前開證述,同
案被告張文興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及同案被告張文興就該次
借款之目的所述之情節相符。
㊂、證人張義雄於112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徐秋烱曾請
我幫忙鑑定物品價值,包含手環跟夜明珠,也有1個幾百萬
的手錶,後來好像被騙了,我是跟徐秋烱說我不敢確定是不
是真的,但有跟徐秋烱說真的機率比較小,有沒有鑑定青龍
陶瓷我忘記了,私底下徐秋烱出借多少我不知道,也不知道
徐秋烱是要借給徐慶賢還是張文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至
310頁),則依證人張義雄之證述,同案被告徐慶賢或張文興
曾向被告借款,且有提出擔保品,證人張義雄曾幫忙被告鑑
定該等擔保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賢、張文興上開所
述,同案被告張文興向被告借款時,確有提出擔保品乙節相
符。雖證人張義雄所稱借款當時之擔保品內容與同案被告徐
慶賢、張文興所述不盡相同,然證人張義雄係於110年9月間
,為上揭擔保品之鑑價行為,距其於原審證述時,已相隔2
年餘,則其對於該等擔保品內容之記憶已有模糊,核與常情
無違,尚難據之即認其上開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徐慶賢
文興曾向被告借款,且有提出擔保品,證人張義雄曾幫忙
被告鑑定該等擔保品乙節不足採認。
㊃、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庭愷之歷次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綽號秋剪男子(約60餘歲,係指被告)微胖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居住彰化縣溪湖鎮平和街一處超商
後的三合院、駕駛1部銀色BMW牌X5休旅車至上址約2至3次,
他去的時候,徐慶賢、我、廖章盛、張文興均在場,秋剪男
子都會來上址關心製造安非他命進度,於110年9月20日約16
時許,張文興叫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至秋剪
男子住居所,至該處所時張文興拿出1支OMEGA牌黑色手錶給
秋剪男子要跟他借錢以該手錶質押,張文興跟秋剪男子說借
錢是為了要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秋剪男子收下該手錶,但當
日稱沒有現金可以給張文興,我與張文興約1個小時候離開
,於次日徐慶賢找不到張文興,所以打電話(LINE)給我,
於電話中跟我說:錢不是拿去了嗎?怎麼找不到人。所以我
認為張文興以該手錶向秋剪男子借到錢,秋剪男子知道我們
在那邊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與廖章盛於110年9月22日
從桃園市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返回製毒處所時,綽號秋剪男
子與徐慶賢、張文興都在場,所以他們都知道我與廖章盛
去桃園市購買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等語(偵12129卷第664
至666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10年9月18日我載張文興到溪湖郵
局之前,我們在徐秋烱家本來先拿藝品借錢,當時確實有提
到P2P(苯基丙酮),但最後他們達成的共識,我不知道是
用P2P借錢,還是用藝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33頁)

3、證人江庭愷上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張文興確有以擔保品向
被告借得款項,被告借款予同案被告張文興時,知悉同案被
告張文興借款之目的是為了製造毒品等情,核與證人徐慶賢
、張文興張義雄前揭證述之內容無違。雖證人江庭愷就同
案被告張文興究係以何物品擔保而向被告借得款項乙節,所
述有所不一致,然證人江庭愷究非實際借款之人,而對於真
正借款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興究係以何物擔保而向被告借得款
項之詳情不甚清楚,難認與常情有悖,洵難據此即認證人江
庭愷所為之證述全然無足採認。
㊄、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30萬元借
款是我開車載徐慶賢前往本件建物,送錢去給張文興等語(
見偵13903卷第446頁、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卷二第22頁
、本院更字卷第102、209、211頁),且有被告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3
903卷第39至44頁),亦核與證人徐慶賢江庭愷上揭證述
內容無違。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
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
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
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
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承上所述,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張文興借款之目的在於製造
還原甲基安非他命,仍決意提供資金,然未參與同案被告張
文興廖章盛江庭愷等製造毒品之行為,僅係單純出資,
客觀上乃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使同案被
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易於達成,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案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
毒行為有共同謀議,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
為,或直接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僅係
以幫助同案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而為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張文興廖章
盛、江庭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或是與同案被
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
僅係提供資金,則被告所為,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製
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相較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當知毒品犯罪刑罰之嚴峻,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製造毒品,
製成之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已知
同案被告張文興借款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竟未加以規勸,
反而貸予同案被告張文興資金而提供助力,行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扣案物品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存卷可
佐(見偵12129卷第685、715至7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器皿(玻璃瓶罐)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8、142
、143、146、148、153、154、155、157、160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1、133至137、139至1
41、144至145、147、149至152、156、158、159、161至177
為同案被告廖章盛或同案被告張文興所有供製造本案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1之手機,為同案被告張文
興所有,供聯絡同案被告徐慶賢使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7
9之手機、編號193所示之筆記,為同案被告江庭愷所有,分
別供本案跑腿買東西聯絡同案被告張文興、抄寫購買物品使
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85之手機,為同案被告徐慶賢所有
,供同案被告張文興第二次向被告借錢時聯絡使用之物;扣
案附表編號214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提領款項借與同
案被告張文興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俱與本案無關,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則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用途/成分 1 毒品吸管 2組(1) 施用器具 2 毒品吸食器 4支(18-B5-1) 同上 3 毒品吸食器 1組(18-B11-1) 同上 4 大麻 1包(0.9公克/7)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 5 安非他命 1包(0.46公克/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 6 安非他命 1包(0.74公克/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 7 安非他命 1包(0.26公克/1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 8 安非他命 1包(0.26公克/1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 9 安非他命 1包(1.09公克/12) 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 10 安非他命 1包(0.37公克/13) 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 11 新臺幣 64,900元(6) 贓款 12 製毒方法筆記 1批(5) 製毒知識 13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5) 同上 14 筆記本 1本(18-B5-3) 同上 15 筆記本 1本(18-B6) 同上 16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10-5) 同上 17 製毒方法筆記 1張(18-B15) 同上 18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16-1) 製毒常識 19 製毒方法筆記 1張(18-B17b) 同上 20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18-2) 同上 21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21-1) 同上 22 電子磅秤 1台(4) 製毒器具 23 溫度計 1個(18-B1X) 同上 24 冰箱 1台(18-B1) 同上 25 水流循環機 1台(18-B3-1) 同上 26 電磁攪拌器 1台(18-B4-4) 同上 27 瓦斯加熱器 1組(18-B4-5) 同上 28 減壓濃縮儀 1台(18-B7) 同上 29 加熱器 3台(18-B8) 同上 30 燒杯 1個(18-B12C) 同上 31 水流循環機(含漏斗) 1台(18-B13) 同上 32 玻璃器皿 1批(18-B14) 同上 33 燒杯 1個(18-B17d) 同上 34 燒杯 1個(18-B18-1) 同上 35 濾紙 1批(18-B18-4) 同上 36 濾紙 1盒(18-B19-1) 同上 37 定量滴管 1支(18-B19-2) 同上 38 磁石 1批(18-B19-3) 製毒器具 39 研缽 1個(18-B21-2) 同上 40 電風扇 1台(18-B23) 同上 41 分子篩 1瓶(18-B25-4) 同上 42 防毒面具 1個(18-B28-1) 同上 43 蛙鏡 1個(18-B28-2) 同上 44 黑色塑膠瓶 4瓶(18-B28-3)*取樣編號B28-3-1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三第369至379頁)】 45 分液漏斗 1個(18-B28-10) 同上 46 活性炭 1瓶(18-B29-1) 同上 47 毒品檢測試劑 1批(18-B30-1) 同上 48 密度計 2支(18-B31-1) 同上 49 重度計 1支(18-B31-2) 同上 50 鹽度計 1支(18-B31-3) 同上 51 過濾器 1組(18-B31-5) 同上 52 純水蒸餾機 1組(18-B32) 同上 53 三頸燒瓶組 1組(18-B34) 同上 54 酸鹼檢測計 1組(18-B35-1) 同上 55 分子篩 1瓶(18-B36-2) 同上 56 二甲胺 1瓶(18-B1b) 製毒藥品 57 化學藥瓶 1瓶(18-B9-1) 同上 58 碳酸氫銨 1瓶(18-B9-2) 製毒藥品 59 氧化鋁 1瓶(18-B9-3) 同上 60 雙氧水 1瓶(18-B9-4)   *應更正為單位1袋4瓶 同上 61 醋酸乙酯 6瓶(18-B10-1) 同上 62 酒精 1瓶(18-B10-2) 同上 63 甘油 1瓶(18-B10-3) 同上 64 酒石酸 2瓶(18-B10-4) 同上 65 酒石酸 1瓶(18-B18-3) 同上 66 甲醇 1瓶(18-B16-2) 同上 67 碳酸鈉 1瓶(18-B16-3) 同上 68 三乙醇胺 1瓶(18-B16-4) 同上 69 甲苯空瓶 1瓶(18-B17C) 同上 70 硫酸鋇 1瓶(18-B24-1) 同上 71 二氯甲烷 1瓶(18-B24-2)*照片顯示4瓶,每瓶名稱均相同,應更正為4瓶 同上 72 甲苯 1瓶(18-B24-3) 同上 73 二甲苯 1瓶(18-B24-4) 同上 74 甲醇 1瓶(18-B24-5) 同上 75 乙醇 1瓶(18-B24-6) 同上 76 溴化鈉 1瓶(18-B25-1) 同上 77 氯化銨 1瓶(18-B25-2) 同上 78 硫粉 1瓶(18-B25-3) 製毒藥品 79 亞硫酸氫鈉 1瓶(18-B25-5) 同上 80 氯化苯二甲烴銨 1瓶(18-B25-6) 同上 81 硫代硫酸鈉 4瓶(18-B26-1)*4瓶無誤,員警提供之最新照片中顯示數量為主 同上 82 氨水 1瓶(18-B26-2) 同上 83 溴化氫 1瓶(18-B26-3) 同上 84 鐵粉 1瓶(18-B27-1) 同上 85 硫酸鎂 1瓶(18-B27-2) 同上 86 氫氧化鈉 1瓶(18-B27-3) 同上 87 三氧化二鋁 1瓶(18-B27-4) 同上 88 聚合氧化鋁 1瓶(18-B27-5) 同上 89 二甲苯 1瓶(18-B27-6) 同上 90 正己烷 1瓶(18-B27-7) 同上 91 二氯乙烷 1瓶(18-B27-8) 同上 92 異丙醇 2瓶(18-B28-4) 同上 93 丙酮 1瓶(18-B28-5) 同上 94 六甲基四胺 1瓶(18-B28-6) 同上 95 氯化鈣 1瓶(18-B28-7) 同上 96 碳酸氫鈉 1瓶(18-B28-8) 同上 97 氨基磺酸 1瓶(18-B28-9) 同上 98 氫氟酸 1瓶(18-B29-2) 製毒藥品 99 蘇打空瓶 1瓶(18-B29-4) 同上 100 氯丙酮 1瓶(18-B30-2) 同上 101 菸鹼醯胺 1包(18-B31-4) 同上 102 鹽酸 1瓶(18-B35-2) 同上 103 尿素 1瓶(18-B35-3) 同上 104 氨水 1瓶(18-B35-4) 同上 105 過碳酸鈉 1瓶(18-B35-5) 同上 106 矽酸鋁 1瓶(18-B35-6) 同上 107 醋酸 1瓶(18-B36-1) 同上 108 甲酸 1瓶(18-B36-3) 同上 109 正丁酸 1瓶(18-B36-4) 同上 110 二氯乙烷 1瓶(18-B36-5) 同上 111 鋁粉 1瓶(18-B36-6) 同上 112 溴素 3袋(18-A1-10) 同上 113 二氯甲烷 1瓶(18-A2-2) 同上 114 苯 1瓶(18-A2-3) 同上 115 乙酸乙酯 1瓶(18-A2-4) 同上 116 碳酸鎂 2盒(23) 同上 117 石油醚 2瓶(24) 同上 118 苯乙酮 1瓶(25) 製毒藥品 119 二氯苯 1瓶(26) 同上 120 溴化鈉 2瓶(27) 同上 121 環己烯 2瓶(28) 同上 122 環己醇 1瓶(29) 同上 123 鄰二氨基聯苯 1瓶(30) 同上 124 碘片 1瓶(31) 同上 125 二乙醇胺 1瓶(32) 同上 126 不明粉末 1瓶(2)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27 不明液體 1瓶(3)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349頁職務報告) 128 不明液體 1瓶(18-B1d)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29 不明液體 1瓶(18-B1e)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30 不明液體 1瓶(毛重334.5公克)(18-B1f)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N-Isopropylbenzylamine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31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42公克)(18-B1g)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32 不明液體 1杯(毛重594公克)(18-B1h)*草屯採樣編號B1h-2 同上/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12.34公克,驗餘淨重:10.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至71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11.8332公克,驗餘淨重:7.4416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1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5頁)】 133 不明液體 1瓶(毛重112公克)(18-B1i)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1-Pheny1-1-propanone及Alpha-Bromopropiophenone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34 不明液體 1杯(毛重38.5公克)(18-B1j)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35 不明液體 1杯(毛重111.5公克)(18-B1K)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36 不明液體 1杯(毛重191.5公克)(18-B1L)*草屯採樣編號B1L-2 同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37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40公克)(18-B1m)*草屯取樣編號B1m-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Triethano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未檢驗出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51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7頁)】 138 不明晶體 1盤(毛重173公克)(18-B1n)*草屯採樣編號B1n-2 同上/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719頁)】、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39 不明晶體 1碗(毛重423.5公克)(18-B1o)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Tartaric acid)【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0 不明晶體 1碗(毛重241.5公克)(18-B1P)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Alpha-Bromopropiopheno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1 不明粉末 1袋(毛重140公克)(18-B1q)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2 不明粉末 1袋(毛重22公克)(18-B1r) 同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純質淨重:0.9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至719頁)】 143 不明粉末 1袋(毛重38公克)(18-B1s)*採樣編號B1s-1 同上/採樣編號B1s-1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2,純質淨重:18.5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4 不明粉末 1袋(毛重24.5公克)(18-B1t)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5 不明粉末 1(毛重150公克)(18-B1u)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6 不明粉末 1袋(毛重10.5公克)(18-B1v) 同上/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23,驗餘淨重:0.10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7 不明粉末 1袋(毛重53公克)(18-B1w)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8 不明液體 1杯(毛重64.5公克)(18-B2a) 同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新麻黃鹼)(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純質淨重:2.6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49 不明晶體 1杯(毛重32克)(18-B2B)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50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1.5公克)(18-B2c)*草屯取樣編號B2c-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Triethano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51 不明液體 1盤(毛重87公克)(18-B4a)*取樣編號B4a-1*草屯取樣編號B4a-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52 不明膠狀物 1盤(毛重262公克)(18-B9a)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53 不明液體 1杯(毛重307.5公克)(18-B11a)*取樣編號B11a-1 同上/取樣編號B11a-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純質淨重:32.0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54 不明粉末 1杯(毛重20公克)(18-B11b)*取樣編號B11b-1 同上/取樣編號B11b-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驗前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55 不明液體 1杯(毛重306.5公克)(18-B12a) 同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驗前淨重:9.20公克,驗餘淨重:8.27公克,純質淨重:13.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56 不明液(晶)體 1瓶(毛重31.5公克)(18-B12b)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57 不明液體 1瓶(毛重1287.5公克)(18-B17a)*草屯採驗編號B17a-3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至719頁)】、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58 不明溶劑 1瓶(18-B26-4)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59 不明液體 1瓶(18-B29-3)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0 不明粉末 3袋(毛重2801.5公克)(18-B33)*由B33取樣編號B33-1*草屯採樣編號B33-2 同上/檢驗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驗前淨重2780.5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驗前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純質淨重255.8.0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719頁)】、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61 不明液體 1瓶(18-B36-7)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2 不明晶體 1盤(毛重275.5公克)(18-A1-1)*草屯採樣編號A1-1-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63 不明固體 1碗(毛重61公克)(18-A1-2)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4 不明固體 1碗(毛重291.5公克)(18-A1-3)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1-Phenyl-1-propano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65 不明晶體 1碗(毛重900.5公克)(18-A1-4)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66 不明液體 1杯(毛重201公克)(18-A1-5)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7 不明液體 1杯(毛重88公克)(18-A1-6)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1-Phenyl-1-propano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68 不明液體 1杯(毛重148.5公克)(18-A1-7)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9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7.5公克)(18-A1-8)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70 不明晶體 1袋(毛重19公克)(18-A1-9)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Tartaric  acid)【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07至317頁)】 171 不明液體 1瓶(毛重1340.5公克)(18-A2-1)*草屯採樣編號A2-1-3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72 不明液體 1瓶(18-A2-5-1)依員林分局112.5.25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本院卷三第347頁)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73 不明液體 1瓶(18-A2-5-2)*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5.25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原審卷三第347頁)】 174 不明液體 1瓶(18-A2-5-3)*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年5月25日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原審卷三第347頁)】 175 不明液體 1瓶(18-A2-5-4)*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年5月25日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原審卷三第347頁)】 176 不明液體 1瓶(18-A2-5-5)*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年5月25日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原審卷三第347頁)】 177 不明液體 1瓶(18-A2-5-6)*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原審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78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小米)(16) 179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12 MINI(17) 180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7(18-B11-2) 181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19) 18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X(20) 183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22) 184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 PLUS(21) 185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 PLUS 186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銀色 187 手機(含SIM卡)IMEI:鎖機 1支三星藍色 188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黑色 189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7 PLUS黑色 190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S黑色 191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SAMSUNG GALAXY M11 19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SAMSUNG GALAXY J7 193 筆記 1張 其餘扣案物(起訴書未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94 現金 15,000元 同案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95 大麻 1包(毛重2.32公克) 同案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96 海洛因 1包(毛重2.93公克) 同案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97 海洛因 1包(毛重0.78公克) 同案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8 HVAWEI分享器 1台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同案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99 安非他命 1包(3.81公克) 同案被告江庭愷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3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00 安非他命 1包(8.46公克) 同案被告江庭愷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3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1 海洛因 1包(27.31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2 海洛因 1包(0.3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3 海洛因 1包(0.31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4 海洛因 1包(0.33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5 海洛因 1包(0.35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6 海洛因 1包(0.32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7 海洛因 1包(0.29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8 海洛因 1包(0.3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9 海洛因 1包(0.32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0 海洛因 1包(0.32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1 海洛因 1包(0.31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2 海洛因 1包(0.37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3 甲基非他命 包(29.95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4 郵局提款卡 1張 編號214~216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7) 215 電子磅秤 2台 編號214~216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7) 216 夾鏈袋 1包 編號214~216被告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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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