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過往擔任製茶師受有手臂疼痛之職
業傷害,服用止痛藥無效,又罹患憂鬱症,為減輕疼痛始施
用毒品,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判決已說明被告雖為累犯,惟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一切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
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判決之量刑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情,或為對原判
決量刑不生影響之事項,或為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理由,被
告上訴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足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