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洪珠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
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
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翟洪珠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僅因細故
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君晏,迄今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
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誤載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予更正);然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被告曾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素行部分,固誤認為「未有
任何前案紀錄」,但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距本案案
發已20餘年,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尚屬短暫
,且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等(見警卷
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非重,再綜觀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33頁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所有情狀,原審量處前開刑度,合於平
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堪稱允當妥適,縱使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或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
量處被告更重之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