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4、543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機台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
於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可無限
次數抓取物品直至取得為止,被告於本案機台内均明確表示
販售3C用品或是代夾物可換取3C用品,且販售物品是消費者
就其所可確定後並夾取,故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再
本案機台並無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玻璃櫥窗均為透明並
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商品並評估價
值,係被告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
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内容及價值不確定
之情形,至於本案機台上方固均設置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
另行兒換獎品,並非僅提供摸彩券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夾取之
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亦不
致影響商品内容之價值之明確性,證人即承辦員警簡伯諺從
未將機台内之3C鐵盒開啟過或有調查證據證明盒中未有内容
物,即認被告所提供之3C鐵盒是空盒,顯屬速斷。雖被告販
售之部分商品係做為代夾物夾取,而置代夾物之箱子於機台
上方,並將箱子推至中間處,防止掉落,且皆有在箱子外邊
寫上代夾物自取,被告確實有將代夾物之物品置於機台上方
,供客人拿取,為何簡伯諺未拍攝到該代夾物之箱子,被告
不得而知。
㈡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利夾
取機台内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及保證取物功能,並非僅
具有射悻性、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而本案
機台均設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物付費以
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有射悻性或投機
性,即便被告在機台上設有出刮刮樂供消費者在夾取機台内
物品後,可選擇是否參加活動另刮取號碼,而有額外獲得兒
換機台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亦與一般店家於販售
商品時所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再者,本案機台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於消費者投幣至系
爭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可無限次數抓取物品直至
取得為止,於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外獲得參加刮刮
樂活動,僅係是回饋長期消費者之支持所創辦之活動,並未
將機台内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内容物之刮刮樂,此與一般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抽獎之活動並
無二致,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況消費者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
本案機台之投幣口如夾得機台内之商品,是為了購買機台内
之商品,消費者並非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被告所為並不
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㈢被告經營之本案機台確實皆未有任何與客人對賭確實未有任
何與客人對賭及金錢上之往來,且機台並未設有任何改裝物
品而影響保證取物出貨之可能性,而商品部分為代夾物,且
商品皆置於機台之上,商品部分為3C鐵盒(裡頭皆有商品)
是為可確定性,故此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所承租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涉及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罪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經查:
㈠依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機台照片(見偵字第45684號卷第
51至63、69至81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至55、63至75、7
9至91、97至109、115至127、133至145、149至161、165至1
77、181至193頁),機台內係擺設舊鐵盒、積木狀塑膠盒子
、外綁髮圈的塑膠盒子、海綿骰子等無甚價值之代夾物而已
,機台外未見標示代夾物內之商品為何、商品售價多少,況
且前開鐵盒內空無一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
第45684號卷第102頁),復據簡伯諺於偵查中證述:前述盒
子內都是沒有東西,這些代夾物都沒有價值,機台上面有標
示玩家若夾出代夾物後要再擺回去等語(見偵字第45684號
卷第212頁)無訛;而夾到代夾物後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
再依刮中號碼決定兌換何等獎品,顯然在刮開獎號前,獎品
之內容不確定,亦即無法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所欲夾取之商品
,縱使本案機台上有保夾金額280元至380元不等,仍不符合
選物販賣機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具有明確性的要求。被告
上訴稱代夾物內均有商品、在本案機台有明確標示商品內容
,沒有夾取之商品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則
原審認定被告擺設之本案機台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
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以低於
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
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本案機台自屬電子
遊戲機而不是選物販賣機,且被告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
把玩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機店內、具有「射倖性」及
「投機性」之機台對賭財物,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鐵盒內裝有充電線、耳機、手錶等
商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97頁),並於上訴後聲請傳喚
曾至本案機台夾取到內裝有藍芽耳機之代夾物鐵盒之證人王
致強到庭作證,惟此已與被告自己於偵查中承認機台中之代
夾物鐵盒內是沒有東西的等語(見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2頁
)相左,且依前述本案查獲當時之狀況就是代夾物內沒有商
品、機台上沒有任何代夾物是何等商品之標示,則被告事後
所提出之照片,自難認與本案有關,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亦無再行傳喚證人王致強之必要。
㈢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依據與心證,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事證明確,
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被告上訴猶持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之答辯否認犯行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第5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臺),並將機 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 且設計「夾一刮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
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 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 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 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取1次刮 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 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 金均歸甲○○所有,甲○○藉由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 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3年7月11日至上開夾 娃娃機店查獲,再於113年7月23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消費者把扣案機臺裡面 的代夾物夾出來,可以聯絡我換獎品藍芽耳機,我有貼標示 在扣案機臺上,刮刮樂是額外活動,有夾到代夾物可以選擇 刮或不刮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213 頁)。另具狀稱扣案機臺内擺放商品為3C用品,消費者可從 外包裝得知販售商品之內容物,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 ,且商品價值合乎扣案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又刮刮樂係另 行兌換額外獎品,非僅提供刮刮樂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夾取等 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擺放扣案機臺,並將扣案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 為彈跳臺。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扣案機臺內,操作搖桿及 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 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可 獲得刮取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扣案機臺 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或存錢筒等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 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機臺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㈡扣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之 認定: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⒉而經濟部前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揭示「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包含: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模彩 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 圖月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 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後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前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適用。而「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自助選務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 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 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 。(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
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 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⒊就扣案機臺之消費方式,承辦員警簡伯諺於偵查中證稱:投 入20元硬幣,夾出代夾物後,可以獲取上面的刮刮樂1次, 有刮出商品號碼可以將商品帶走,若沒有刮到,錢就歸機臺 所有。編號4、5機臺內之物品是空無一物、被使用多次的舊 鐵盒,編號6、9、10、22、25是舊鐵盒,編號8是裝東西長 得像積木的塑膠盒子,編號15是外面有髮圈綁起來的塑膠盒 子、編號16是海綿的骰子、編號21是積木塑膠盒子,這些盒 子中都沒有東西。每臺機臺上面有畫補貨區,出2夾2,告訴 玩家若夾出代夾物後要再擺回去擺放區,這些代夾物都沒有 價值,也沒有商品標示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又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扣案機臺內多係擺放代夾物盒子, 機臺上標註「出2補2」、「出1刮1」,足以佐證前開承辦員 警證述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鐵盒裡面是沒 有東西的?)對。(問:代夾物夾出後,要依照機臺張貼出2 補2之位置將代夾物擺回去?)是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 2頁、第213頁)。是依扣案機臺之擺設,並未註明商品名稱 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 容。另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投幣達 該金額機臺會有強爪輸出直到夾到機臺內商品,且稱保夾金 額為280元或380元不等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頁、偵字 第5438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而扣案機臺內僅有代夾物 ,代夾物內無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明顯不符合「選 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再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 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商 品,該等商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 果,價格為1,500元至5,999元不等,有現場照片及商品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偵字第54 385號卷第43頁至第195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 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 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 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 然消費者對扣案機臺投至保證取物金額,尚須刮刮樂有刮中 號碼,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 ⒋是以,扣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代夾物,以及是否刮中刮刮樂以換取價值高低不等商品之 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 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 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 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 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被告雖另辯稱夾出代夾物可以聯絡其換藍芽耳機等語,然其 具狀又稱係代夾物內有商品,所述已前後矛盾,另簡伯諺於 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沒有夾出代夾物可以換取3C產品之標示 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3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 未見扣案機臺上貼有相關標示,自難認被告辯解為真。再被 告辯稱刮刮樂是額外活動等語,然代夾物內並無商品,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足見成功夾出代夾物後能夠兌換的即為刮刮 樂,此由扣案機臺上張貼「出1刮1」標示,亦足認定,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涉及賭博罪部分:
扣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2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 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得以刮刮樂對獎方式,決定消費 者能否獲得前開價值1,500元至5,999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 費者於把玩扣案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 購買之特定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 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 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 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 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 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 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扣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 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節,與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於警 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 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 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 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 扣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 示機臺業經投入現金80元、40元、180元、280元、120元、2 80元、340元、140元、28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 45684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37頁),總 計1,740元(計算式:80+40+180+280+120+280+340+140+280= 1,740),足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上開處所擺放之編號7及編號20機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2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合法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派出所, 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雖事 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外出至未能發現傳票才無法到庭,希望再 行審理程序等語。然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請假,且未提出證 明,仍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遊戲機檯 數量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4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0625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1)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3 選物販賣機編號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2)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4 選物販賣機編號8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5 選物販賣機編號9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3)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6 選物販賣機編號10 1臺 (含IC板1組,編號無)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7 選物販賣機編號1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90)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8 選物販賣機編號1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9 選物販賣機編號21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0 選物販賣機編號22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1 選物販賣機編號2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簡伯諺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至第 21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45684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3.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70977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5日商環字第1130069651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5.現場照片 ①編號4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②編號5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6.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45684號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7.扣案物IC板照片【IC板編號:406258、416021】(偵字第45684號卷第67頁、第87頁) 8.被告11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及所附: 【證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23號、112年度上字易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7頁至第204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頁) 2.現場照片 ①編號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②編號8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 ③編號9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④編號10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 ⑤編號1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⑥編號1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⑦編號21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⑧編號22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⑨編號2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3.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5438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4.扣案物IC板照片(偵字第54385號卷第61頁、第7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5.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71815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6.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0日商環字第113007323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69588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725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甲○○ 113.07.23警詢(偵字第45684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 113.09.07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 113.10.05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