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53號
TCHM,114,上易,45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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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坤海(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提供卷
附2024年3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前2日至
案發當日,雙方均處於爭吵階段,且均係被告傳送挑釁式或
情緒式之言詞予告訴人,被告亦有於案發前以枕頭或不詳物
品砸向告訴人,並有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
本案雖辯稱只是開玩笑及解釋,惟既要解釋豈會向告訴人告
以具高度人身威脅性之「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
了你」之言論,且該對話紀錄後方另有傳送影片連結(已遭
被告撤回該訊息),足認被告除言詞恐嚇外,另有影片作為
連結,且被告上開發言及影片,客觀上足使聽聞者產生「被
告有槍」、「被告可能會對我開槍」之感受,應可認為此種
言詞係對將來惡害之通知;另由對話內容可看出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指摘,並未顧慮告訴人已陳述身心受有傷害之負面感
受,而仍回覆「你爽在心裡叫不出來」、「爽的人是你」等
輕蔑言論,告訴人乃再指摘「那你來虐待我,我很舒服嗎?
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我又不是白癡」,告訴人持續表達對
被告歷次之粗暴行為之不滿,被告竟再回覆「你的下面會講
話」、「整個淫到底出來」等粗鄙言論,對於告訴人之感受
,顯然漠不關心,之後乃發表「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
一槍斃了你,直接讓妳升天」等威脅言論,衡情告訴人當無
再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意願,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知道被告當下無法上來找伊,才說該句話,應認係告訴人
出言之際,係考量被告當下無法對其立即加害,始對被告連
續之輕蔑、粗鄙言論反唇相譏,自難斷章取義,逕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後,仍與被告長時間通話,與告訴人
是否遭被告恐嚇,是否心生畏懼,本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
理由未對所有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當時所處之情境綜合判斷,
且未能充分考量兩造間之關係及互動模式,即認被告並無恐
嚇犯意,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均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
當之。倘不具恐嚇犯意,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或被害人並未
因此心生畏懼,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載明:依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對告訴人傳送公訴意旨所載訊息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雙方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告
訴人傳送訊息所指之事係指其與被告於「兩天前」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曾拿東西砸伊之事,被告接續傳送「我是拿枕頭
」、「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
了你」、「讓你直接升天」等訊息,其意係指其與告訴人爭
執當時,是拿枕頭砸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清醒,若其
「當時」有加害告訴人之意,其「當時」就直接開槍槍斃告
訴人致死,顯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在向告訴人解釋
其「之前」與告訴人爭執時之行為、動機,並非被告向告訴
人表達其「將來」會以上開方式加害告訴人,是被告縱有傳
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復說明倘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出於恐
嚇之意思,且其主觀上已產生將來其生命、身體、自由可能
受有危害之感受,豈有可能於被告於上開訊息後再接續傳送
「就像這樣」、「升天」、「嘴巴手痛身體一直動說的跟做
的都是兩回事」等訊息時,竟傳送「我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
」訊息(意指被告要不要前來與其發生性行為)予被告,更
於被告傳送「操死你」、「怕了吧」、「像這樣」等訊息後
與被告視訊通話長達38分鐘,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開玩笑開得比較過火,對話過程中因提到金錢而
有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如何認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尚非
無據,另敘明何以不能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單
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
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經核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涉有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然審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內容,確係告訴人
先對被告談及「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始回稱公訴意旨所
指訊息,被告所為言論雖不適當,然究仍屬表達其於過往衝
突時內心意念之情緒性言詞,而非在通知告訴人將來發生之
惡害,尚無從僅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先前曾以枕頭或不詳物
品砸向告訴人,並有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即推
論被告所傳訊息有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之主觀意思。再者,告
訴人究有無因被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應就當時之案發
經過、被告表現之客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
內容、告訴人聽聞該次對話後之回應等節審酌判斷,而不能
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或單憑告訴人之主觀
意見、指述或過往經驗為判斷。而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傳送公訴意旨所指言論後,非
但未儘量避免與被告接觸,反而直接回稱「我現在還要 要
不要來」,顯然與一般人聽聞所謂恐嚇言論後之反應不同,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講話比較衝動,不知道
會傷到別人,其回應「我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是男女朋
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自難遽認告訴人有
因被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回應
係考量被告當下無法對其立即加害,始對被告連續之輕蔑、
粗鄙言論反唇相譏云云,核係單純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據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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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