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余昭毅(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
部分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
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明顯
不同,罪質尚屬有別,且前案最終係易刑執行完畢,已難彰
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難認
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案既難認檢察官
業已善盡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以兼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不因第
二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行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卷第79至80頁),即可異其結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係前往巡田水,並無毀損
告訴人王宸宇之汽車(下稱本案車輛)玻璃,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宸宇並無恩怨,
竟恣意毀損王宸宇之財物,致王宸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王宸宇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8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王宸宇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持之石頭,雖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毀損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查: ⑴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 前,身穿黃色上衣、迷彩色長褲之男子手持石頭揮砸本案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不 堪使用一情,業經證人王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 估價單及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考(偵卷第49至57、59、61頁 及卷末存放袋)。
⑵警方於113年10月12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執行拘 提時,被告所穿著之衣褲與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 、左後座車窗玻璃之人為相同顏色、款式,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警方執行拘提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屬實(原審 卷第26、3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監視器中 持石頭者為其本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6頁),足認於113年7月3日16時11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0號前,手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座 車窗玻璃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