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元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
4939號小額民事事件基於與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請其返
還押金訴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告訴人稱:
「租約不存在,我有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同意了,雙方有
合議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所提的工作,我也不認識」等語
,是告訴人已承認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並否認
契約存續關係;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度中小字第4939號小額民事判決,法官亦明確認定「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可資佐證雙方確已就租賃契約之
終止達成合意,租賃關係自此消滅。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被告進入該住宅,為自己之住宅,具有正當理由,並非「
無故」,不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無
侵害他人住宅法益之故意,自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原審雖以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為由,進
而認定雙方間租賃契約關係尚未終止;惟該等聯繫行為,實
係告訴人基於請求返還押金所為,而押金返還請求之發生,
係以租賃契約關係已終了為前提,是以主張押金返還本身,
即意謂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而非租賃契約存續之依據,
被告基於誠信信賴契約已終結,進入原租賃住宅,應屬有正
當理由,難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再依被告於原審114
年1月9日審理時詢問告訴人:「你4月23日被抓之後下午有
打電話給我,是否有跟我說你3天後就會把所有東西乾淨然
後就會走了,因為這裡已經不能營業了?」等語,告訴人回
覆稱:「他詢問我多久可以清空,我跟他說大概需3、4天的
時間…」等語,是以雙方對於搬遷時間已有明確默契,被告
自得合理信賴告訴人將依約離去,並進一步安排處理屋內遺
留物品,且依一般租賃實務及業界慣例,倘承租人退租後遺
留物品於屋內,且未於約定期間內主張取回或處理,通常可
推認其對該等物品已無保留之意,即屬拋棄,被告清理該等
物品,應屬無主物而非他人物品,不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故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何以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
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
案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進入其承租
之本案房屋及清理屋內物品之事,並未表示同意,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確有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縱告訴人於另案民事
事件有陳稱:「租約不存在,我有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同
意了,雙方有合議提前終止租約」等語,但告訴人仍未提及
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及清理屋內物品。又告訴人雖於原
審有陳稱:「他詢問我多久可以清空,我跟他說大概需3、4
天的時間…」等語,亦僅是表明其預計搬離清空的時間,並
未表示其屆期不履行,即同意被告入內清運之意思;是被告
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倘被告認
本案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理應通知告訴人遷出房屋並
清理屋內物品,若告訴人不為處理,被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
為其權利之救濟,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告訴人仍管領占有之本案房屋及將屋
內物品清運一空,難認其進入本案房屋有正當理由,其主觀
上顯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乙○○,由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甲○○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甲○○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甲○○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乙○○即暫緩搬離。詎甲○○明 知其與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乙○○向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