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氏虹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氏虹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
有毆打告訴人謝欣怡,有被告配偶張富坤及看護陳氏容可證
,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欣怡為鄰居,本
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
決糾紛,卻因細故而為傷害犯行,致彼此受有傷害,其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金額差距而未調解成
立,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受傷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傷害之辯解如何不可採,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證人張富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謝欣怡衝進
來,我打110後在那邊看,謝欣怡想打范氏虹霞,范氏虹霞
、謝欣怡間就發生拉扯,手有拉扯;外籍看護陳氏容為攔阻
而抱住謝欣怡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164至165頁),可
知范氏虹霞與謝欣怡間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再查,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謝欣怡來找我,直接打我,
罵我下賤之類的,我回她:「生這個小孩男不男、女 不女
,像那個低能兒一樣」等語,謝欣怡更生氣,一直想衝過來
打我,用手打我、抓我,想要打我的臉,我把她的手撥掉並
躲到廚房;當時我有丟花瓶過去,但我已經把花瓶裡的水淋
到自己身上,才把空的花瓶罐子丟出去;謝欣怡身上的傷痕
是她打我時,我反抗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3、45、130頁)
,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可能有碰到謝欣怡之頭
、臉或手,復自承有拿裝花之瓶狀容器朝謝欣怡丟擲等語(
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謝欣怡證稱其有遭類似熱水瓶
之不詳物品砸中,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一情相互吻合;且經
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可知謝欣怡於案發當下即表示
自己有受傷,全身都是濕的,手有破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於雙方拉扯
時確有出手攻擊謝欣怡之行為,其所為已非單純消極之閃躲
、阻擋等必要排除侵害之動作,當具傷害之犯意。且謝欣怡
於案發後之同日19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手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
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核與被告、謝欣怡間相互攻擊及謝欣怡遭花
瓶砸中小腿及腰之情形相符,足認謝欣怡所受上開傷勢係被
告之攻擊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訴否認傷
害犯行,尚難憑採。
⒉至證人張富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見被告還手、毆打
謝欣怡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衡證人張富坤與被告為夫妻,其證述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
高,自難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氏容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菜,聽到爭吵聲,謝欣怡
罵三字經「幹你娘」,還有說很多我聽不懂的話,越來越大
聲,後來我也聽到被告的聲音,發現兩人在吵架,我轉身看
見被告、謝欣怡都用手指對方,我怕他們打架,所以我到客
廳把比較兇的謝欣怡抱住、推出去,一邊用越南話叫被告趕
快跑;我到客廳時沒有看到被告、謝欣怡有無碰到對方,我
沒有看到謝欣怡打被告,或被告、謝欣怡打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第170至171、173頁),依證人陳氏容之證述,其僅攔
阻謝欣怡,並呼喊被告逃離現場,但未目睹被告、謝欣怡間
動手毆打彼此或拉扯之情事,其證述顯與被告之供述及本案
事證不符,即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富坤以證明其沒有傷害謝
欣怡,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且證人張富坤已經原
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