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03號
TCHM,114,上易,40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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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文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文於下列案發時為不知情之潘○靜之男友,潘○靜前曾向
已成年之林寶川承租臺中市○區○○街(起訴書誤繕為「興名
街」,應予更正)0號0樓之0室套房(下稱A套房),租期自
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且雙方於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8條中,約定潘○靜未經林寶川之同意,不得私自將
A套房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於112年12月間,因林寶川認潘○靜未事先告知張世
文會一起入住A套房,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
潘○靜若多住1人要多收租金等語,雙方協議未果,經潘○靜
表示退租,但要求林寶川返還2個月租金方願意遷出,林寶
川認係潘○靜自行退租,對上開請求未予認可。張世文因受
潘○靜授權處理本件糾紛,於112年12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
林寶川,表示林寶川之配偶於出租A套房時未言明若有承
租人以外之人入住需增加租金,卻以此理由要求潘○靜遷出
,已違約在先云云,要求林寶川賠償,復於113年1月2日17
時50分許,以LINE向林寶川索要違約金及押金,經林寶川
明係潘○靜自行退租,且對於張世文要求其應支付違約金有
所質疑,並回覆有關押金部分可於扣除電費後,在大誠分駐
所簽收退款返還。詎張世文收到上開林寶川所回之訊息後,
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同日19時
15分許,以LINE傳送「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
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語,向
林寶川恫嚇暗示將委請不法份子出面強索財物,致林寶川
生畏懼,且為迫使林寶川同意給付財物,竟未經林寶川同意
,於同年月10日起,安排不知情之鄭明雄黃于珊入住A套
房,欲使林寶川就範,經林寶川於同年月13日夜間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協調,由林寶川同意支付鄭明雄
黃于珊新臺幣(下同)500元(此部分林寶川所交付之500元
,係經警方協調、由林寶川同意付款,並非林寶川張世文
恐嚇而交付)後,始順利驅離鄭明雄黃于珊。嗣張世文
林寶川並未交付上開違約金及賠償費用而恐嚇取財未遂,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張世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經潘○靜授權處理本件租屋糾紛,且有
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林寶
川,並安排不知情之鄭明雄黃于珊入住A套房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之辯稱、上訴理由及其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張世文之前從事導遊,遊覽車、休息
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且張世文也從事過保全業務,
先前因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保全登記
費用」,所以張世文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張世文與潘
○靜本來預備提早交還A套房,但林寶川不願退還押金,走司
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張世文給不起律師費,只能給「茶
水費」、「餐費」委託處理,張世文並未實施恐嚇之手段,
主觀上沒有恐嚇之意。本案純屬民事糾紛,潘○靜與林寶川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禁止男友入住,否則須另外
給付租金之約定,張世文女友潘○靜認為林寶川係以多收租
金為由要將其趕走而違反租賃契約,從潘○靜與林寶川之對
話中,林寶川表示「現在套房2個人費用你要處理嗎?」、
「剛剛有遇到張先生,他說請我跟法院拿費用」、「如果沒
辦法,我也只好告妳到法院了」,潘○靜回以「我不想住了
,要我搬走,你要換(註:應為「還」字之誤)我2個月的
租金」,及張世文林寶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寶川
稱「你的朋友主動提出要搬走的喔」,張世文回以「是你們
要求的」、「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
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林寶川稱「麻煩
去查看你朋友與我的對話錄就很清楚了」、「是你朋友主動
提出的」,張世文稱「違約金,押金何時給?」,林寶川
示「違約金?押金看你什麼時間方便?」,張世文回以「你
老婆要我們提早搬走的」等語,可知張世文主觀上認為係林
寶川夫妻先違約,且要求張世文及潘○靜先行搬遷,所以張
世文在法律上要求違約金及押金是合理、合法的,是暫且不
論「茶水費」、「保全費」是否為恐嚇用語,張世文前開對
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認其有罪,張世文至多亦僅
單純構成恐嚇罪而已等語。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至
45、55至57、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證人潘
○靜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59至61、112頁)、證人鄭明雄
於偵訊(見偵卷第345至346頁)、證人即於113年1月13日據
報前至A套房處理之警員賴韋儒於偵訊(見偵卷第113至114
頁)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7至77頁)、告
訴人林寶川與潘○靜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
至65、173至255頁)、A套房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A套房內部相片、告訴人林寶川所提與鄭明雄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員警賴韋儒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67至313頁)、翻拍自告訴人林
寶川書寫字條之相片(告訴人林寶川收訖鄭明雄所交鑰匙並
支付500元,見偵卷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為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然查:
1、刑法上所定之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
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屬之,即使施以強暴、脅迫,倘被害
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
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
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開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
林寶川之「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
,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訊息用語,依社會
通念,一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會被告所謂「請朋
友出來處理」、「不要走到這一步」,並非字面意義上之央
請友人協調本件租屋糾紛,而係顯然暗示將以較暴力、委託
黑道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之手段來解決糾紛,乃因而出現「
保全費」、「茶水費」之用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川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張世文傳送訊息提到「
保全費」、「茶水費」就是恐嚇,指其要請黑道兄弟出來處
理,伊會因為張世文上開所傳送之訊息而感到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所發之前開LINE訊
息,屬於恐嚇之言語,自足以對告訴人林寶川產生相當之心
理壓力,被告顯然已對告訴人林寶川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
將加害告訴人林寶川之財產、身體,甚至生命之惡害,並足
使告訴人林寶川理解其意,且告訴人林寶川確已心生畏懼,
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告片面辯稱:伊之前從事過導遊
,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其也做過保全
業務,因為先前曾有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
要「保全登記費用」,所以其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而
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伊給不起律師費,只能給「茶
水費」、「餐費」委託處理,其並未實施恐嚇之手段,主觀
上沒有恐嚇之意云云,因被告或潘○靜與告訴人林寶川間之
糾紛,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旅遊、休息站等購物或保全業務
及「保全登記費用」等情狀不同,且被告前開傳送予告訴人
林寶川之訊息內容,亦未提及其有委託律師處理等相關內容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情形而言。查依告訴人林寶川與潘○靜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8條,明確約定潘○靜未經告訴人林寶川之同意,不得
私自將A套房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最初是潘○靜跟告訴人林寶川接洽訂約,且並未告知告訴
林寶川除了潘○靜要租住A套房外,另還有被告要一同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潘○靜其後與被告同住在A套房
,應屬違約在先。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潘○靜和告訴人林寶
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5至189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告訴人林寶川向潘○靜表示「我們嚴禁二房東」、
「如果妳不接受 請妳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
告訴人林寶川之真意,實為其向潘○靜表示如果潘○靜接受,
告訴人林寶川可繼續出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川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林寶川
並未以上開訊息逕對潘○靜表示租約中止之意。而證人即告
訴人林寶川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核與社會通常之
人對於前揭文字訊息之理解及認知,互為相合,可為採信;
反觀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主張A套房係告訴人林
寶川先向潘○靜表示中止租約,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用之
卷附LINE對話內容,明顯係潘○靜向告訴人林寶川表示「我
不想住了」,其後告訴人林寶川方詢問潘○靜預計何時要搬
走(見本院卷第55、89頁、偵卷第63頁)。被告以依潘○靜
與告訴人林寶川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禁止他人(
男友)入住,否則須另外給付租金之約定,且以前開LINE對
話訊息,主張係違約之告訴人林寶川先行表示中止租約,故
其向告訴人林寶川索要違約金及賠償費用,應不具有恐嚇取
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至多僅為民事糾紛、或單純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況被
告以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時所提及之「保全費
」、「茶水費」等「處理費用」,此等均與租屋之法律關係
明顯無關,其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林寶川支付欠缺適法權
源之款項,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可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潘○靜,以
圖證明本件係告訴人林寶川先行違約中止租約,被告主觀上
未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巧立
名目藉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林寶川精神
上之痛苦,已生犯罪之危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寶川和解、賠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張
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
犯罪或爭執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依本判決
上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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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