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游育淋(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社群軟體抖音之個人網頁上刊登本案照片、文字時,該個
人網頁上存有告訴人鐘千慧(下稱告訴人)其他角度及告訴
人女兒之清晰照片,且被告有將案外人盧彥勳(下稱案外人
)之照片及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一併發布在上開個人網頁
上,則若某程度知悉被告、告訴人、案外人背景資訊的網友
,例如三方之親友,僅需瀏覽上開個人頁面內之照片、文字
,即可知悉本案照片、文字係在影射告訴人與案外人,而可
能聯想到被告係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可予以特定被告刊登本案照片、文字係針對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係
在1張「床(床上有被子)」之照片上加註「愛Po躺在男人
的床上不就是要向人宣示嗎?敢Po就不要怕人說」(見偵卷
第19頁編號2 右下方照片),然該段文字本身之語意並不明
確,客觀上未能讓人一望即可聯結至被批判之對象,文字傳
達之語意亦未臻具體至足以貶損名譽之程度;被告另在1張
模糊之女性照片上加註「做賊喊捉賊 說有家庭有小孩不倘
混水 卻不停Po躺男方家的床上 恐嚇威脅人卻說人害她得
恐慌」(見偵卷第21頁編號4 照片),語意亦屬抽象,且該
張照片上既未有任何該女性之身分資訊,即便與本段文字聯
結,仍難使人瀏覽後可知係在評論某人某事,更難認係有貶
損某人之誹謗行為,本案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具
體指摘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
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
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誹謗罪
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
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
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
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名譽受損可言。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抖音之個人網頁上刊登本案照片、文字(即偵
卷第19頁編號2 右下方照片、偵卷第21頁編號4 照片,下稱
本案照片、文字)時,該個人網頁上存有告訴人其他角度及
告訴人女兒之清晰照片,被告有將案外人之照片及電話、地
址等個人資料一併發布在上開個人網頁上,衡諸常情,於社
群軟體個人網頁上本多會分享張貼自己、親友或他人之照片
或資訊,或發文表達個人意見,得否僅以被告前揭抖音個人
網頁上曾張貼有告訴人、告訴人女兒之照片及案外人之照片
乙節,即可推論觀覽被告前開個人網頁之人見到告訴人、案
外人之照片,會認為本案照片、文字係在特定、影射該網頁
存有照片之告訴人,非無疑義,甚且據之聯想到被告係以該
等文字指摘告訴人與訴外人間存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容有疑
問。
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照片、文字與告訴人之間確有關聯,
無從由本案照片、文字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或影射告訴
人之真實世界身分,上開留言實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且
本案照片上所載之文字語意抽象,亦難使人瀏覽後可知係在
評論某人某事,更難認係有貶損某人之誹謗行為。是原審法
院因此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淋 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簡字第352 號),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鐘千慧與被告游育淋 之男友盧彥勳前有男女交往關係,致被告不滿,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11時23分前不詳時日, 自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與其女兒之生活照片後,將上開照片 放在暱稱「打砲勳」(帳號@usZZ0000000000000)之抖音平 台,並在其上加註「愛Po躺在男人的床上不就是要向人宣示 嗎?敢Po就不要怕人說」、「做賊喊捉賊 說有家庭有小孩 不倘混水 卻不停Po躺男方家的床上」等語,而妨害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被 告在抖音平台發表之生活照、文字截圖、④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身心 狀況,情緒有失控,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何 當時會講「做賊喊捉賊」這句話,「有家庭有小孩不倘混水 」是告訴人跟我講的,我是要跟告訴人喊話,她說她不蹚混 水,就是她跟盧彥勳沒有關係,不蹚這個混水,可是又恐嚇 我說她做過議員的助理、認識警察、韓國瑜是她的舅舅,我 沒有人可以說,只好用這個方法跟告訴人講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⑴被告之抖音平台帳號頁面、發表之照片及文字截圖(偵 卷第19至21頁)、⑵LINE及抖音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 3至2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 000000000號】(偵卷第31至32頁)、⑸被告庭呈之聯絡人資 料及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暨光碟(本院易卷 第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㈡、查被告係在一張「床(床上有被子)」之照片上加註「愛Po 躺在男人的床上不就是要向人宣示嗎?敢Po就不要怕人說」 ,然該段文字本身之語意並不明確,客觀上未能讓人一望即 可聯結至被批判之對象,文字傳達之語意亦未臻具體至足以 貶損名譽之程度。即使將文字與「床」之照片結合,亦難認
被告有何貶損名譽之誹謗行為。
㈢、又被告另在一張模糊之女性照片上加註「做賊喊捉賊 說有 家庭有小孩不倘混水 卻不停Po躺男方家的床上 嚇威脅人 卻說人害她得恐慌」(見偵卷第21頁編號4 照片),語意亦 屬抽象,且該張照片上既未有任何該女性之身分資訊,即便 與本段文字聯結,仍難使人瀏覽後可知係在評論某人某事, 更難認係有貶損某人之誹謗行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聯絡人資料及簡訊、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譯文暨光碟固未能證明其辯解之身心狀況,本案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身心狀況致情緒失控而有本案行為,然 本案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具體指摘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誹謗行為。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誹謗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