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92號
TCHM,114,上易,39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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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勲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
乙○○(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9、48、8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稱:幹你
雞掰等語,縱認未構成公然侮辱罪,然應堪認被告手段顯
然過激,其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尚可,原判決僅
判處拘役45日,量刑顯屬太輕;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茲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請一併參酌。綜上,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原審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家中尚有父母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
行為,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
頁),是本案已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尚可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內容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和解筆
錄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有上開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
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案被告為告
訴人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
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為同住之家庭成員,且被告
係因家族糾紛發生爭執而一時傷害告訴人,應認尚屬偶發事
件,爰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遵守之事
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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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