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87號
TCHM,114,上易,38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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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4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彼此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收到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甲○
穿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胸部之照片後,竟於111年4月間某日
,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
,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詳卷,含SIM卡)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LINE)傳送該照片給
甲○友人丙○○。甲○嗣於113年2月1日經丙○○告知後,才獲悉
乙男將上開照片傳送給丙○○,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9年11月30日收到告訴人甲○透過LINE所傳
送甲○穿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胸部之照片,但否認有將該照
片傳給丙○○而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甲○之秘密
,辯稱:我有於109年11月30日收到甲○透過LINE所傳送她穿
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胸部的照片,但我沒有將照片傳給丙○○
,當下我的手機完全開放給甲○使用,我與甲○有討論過多人
性交,她可以自由挑選和我們一起進行性交的對象,她是使
用我的通訊軟體做這件事,這都是甲○主導的,之前我跟甲○
的談話內容中,我有提到丙○○也許是我們可以一起接觸的對
象,甲○是雙性戀,也同樣對女性有好感,希望藉由裸露照
片引誘丙○○,丙○○的證詞都是跟甲○溝通協商的結果,且按
照常理,如果我私下要進行這些甲○所指控的違法行為,不
會挑選與甲○關係密切的友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被告與甲○目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雙方關係早已交惡,況
且甲○稱於113年2月1日知悉被告有傳送照片給丙○○後,旋即
與丙○○討論該對話紀錄,以及丙○○說她將對話紀錄截圖是為
了自保等,均與一般常情有違
  ,甲○與丙○○對話紀錄中之「被告與丙○○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應係為了誣陷被告而偽造或變造,又因甲○知
道被告手機號碼,另由甲○與丙○○對話中可看出甲○對其與被
告就進行3P性愛一事具有決定權及主導權,縱使丙○○所提出
「被告與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並非偽造或變
造,而係自被告手機所傳送,也有可能是甲○自己所傳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照片是由被告所傳送,足認被告確屬無辜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之配偶,其於109年11月30日收到甲○透過LINE所傳
送甲○穿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胸部之照片後,甲○友人丙○○於
111年4月間某日,收到以被告手機門號註冊之Telegram所傳
送甲○穿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胸部之照片,而該門號之SIM卡
裝設在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承
認,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證人
丙○○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不公開卷第191至194頁)、被告與
甲○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被告與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丙○○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不公開卷第39至41、51至77、1
9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都有在打官司,所以我跟甲
○就有討論我們彼此官司的內容,過程中有講到被告之前把
甲○的裸照傳給我,我是於113年2月間告訴甲○這件事
  ,而被告應係於113年的兩、三年前將甲○的裸照傳給我,因
為我跟甲○是同社區鄰居,被告傳照片給我的時間,應該是
我兩、三年前剛搬進去社區的時候,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
  ,被告會跟我說他跟甲○在性方面有問題,所以他想要詢問
女生的意見,當時不知道講到什麼,就是關於性方面的事情
  ,被告就傳甲○的照片給我,並說甲○會穿比較性感、網狀的
衣服,還詢問我跟我的配偶會不會有這樣的方式來增加情趣
,我跟被告是用Telegram聯絡,被告跟我說因為甲○會看對
話,所以他有設定訊息會在一、兩個小時內消失等語(他字
不公開卷第191至192頁),可見當時透過Telegram與丙○○對
話,以及傳送甲○穿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胸部之照片給丙○○
之人應係被告乙男,且甲○事先並不知情。倘若係甲○自己傳
送上開照片給丙○○,則甲○透過LINE與丙○○對話時,應無可
能表示「有跟他對話他穿(按應為『傳』)我裸照的部分嗎?」
、「我不知道你們都用什麼聊天」、「我根本沒看過你們對
話」、「知道你們偷對話已經露營那天了」等語(他字不公
開卷第55頁),且丙○○對於甲○之訊息亦無疑惑、質問之反應
,並回覆「可我剛看他已經收回沒紀錄了
  」、「我要拉一下,我剛看是都在講保險」、「不是,是有
紀錄的都是在講保險」、「傳你照片是因為他說什麼你們要
找三P」、「就傳你的照片給我,說你們在社團有約」等語(
他字不公開卷第57頁),益證傳送甲○穿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
胸部之照片給丙○○者確係被告乙男。被告否認有將上開照片
傳送給丙○○,辯稱是甲○使用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所為云云,
核與丙○○證述之內容及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均不相符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稱:甲○知道被告
的手機號碼,丙○○所提出「被告與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有可能是甲○自己所傳送云云,同屬空言陳辯
,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可採。況辯護人於原審辯
護時亦稱:從甲○與丙○○之對話紀錄中,甲○有跟丙○○說到關
於被告與甲○當初在選擇3P性愛對象的過程,以及最後是因
為甲○不同意而未發生等語(原審卷第64頁),則甲○既然有所
抗拒、不願意配合被告而與他人從事多人性行為,殊難想像
甲○會主動傳送自己裸照給丙○○,故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有違社會常情,無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
本院調取甲○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甲○確
實知悉被告手機密碼,並有權使用被告手機,且有與被告共
同尋找多人性交之對象等情;惟甲○縱使知悉被告手機密碼
,亦屬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態,無足逕認甲○有使用被告手機
傳送自己裸照給丙○○,且甲○縱曾與被告共同尋找多人性交
之對象,亦不等同於甲○同意被告擅自將其裸照傳送給他人
,是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必然之關聯,無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依據,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於原審雖指稱:我與丙○○之前因為社群管理有紛爭,我
甚至懷疑她藉由這些事情來報復我等語,然此僅為被告片面
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且觀被告向甲○表示「我不知道怎麼
平衡。想3P、想看妳跟女生;又希望順從妳、不想逼妳做妳
不想做的事。」等語時,甲○回稱「我知道想要跟愛我不衝
突,但我沒有想要」、「我對女生沒感覺吧」、「應該說我
對任何其他人都沒有特別想法」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39
  、41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所稱:甲○是雙性戀,也同樣對女
性有好感,希望藉由裸露照片引誘丙○○等語,意指傳送前揭
照片給丙○○的人是甲○一情,並非真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甲○稱於113年2月1日知悉被告有傳送照片給丙○○後
,旋即與丙○○討論該對話紀錄,以及丙○○說她將對話紀錄截
圖是為了自保等,均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丙○○稱其與甲○關
係良好、甲○亦稱丙○○為閨密,則甲○與丙○○對話紀錄中之「
被告與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應係為了誣陷
被告而偽造或變造等語。然依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其
係因顧慮被告有做設定,將使Telegram訊息於短時間內自動
刪除,才使用iPad翻拍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等語(他字
不公開卷第192至193頁),此觀該Telegram對話上方所示「J
ustin set the self-destruct timer to 24 hours」字樣(
他字不公開卷第6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英文名
字是Justin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207頁),以及檢察官於偵
查中翻拍自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之L
INE暱稱包含「Justin」(他字不公開卷第211頁),堪認丙○○
所述其係因被告於Telegram聊天室有設定自動刪除功能,乃
使用iPad翻拍彼此對話內容一情,非屬子虛,堪予採信。且
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與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所呈現對話脈絡、語意連續,該等對話紀錄截圖與實
際對話內容具有同一性,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被告與丙○○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係偽造、變造而來云云,與卷證資料所
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憑採。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我跟甲○有討論我們彼此官司的內容,過程中有講到被
告之前把甲○的裸照傳給我,會提到這件事是因為被告有把
甲○的裸照拿出來當證據,我就跟甲○說我以前有收到被告所
傳甲○的裸照,而我當時會想要將我跟被告的Telegram對話
截圖,是因為一般老公不會跟其他異性講這種事情,所以我
覺得他們夫妻很奇怪,想要約我,我為了自保就趕快截圖,
被告有意無意會講到3P的事情,並跟我說他們會在交友軟體
上約其他女生,因為我截圖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
截著,以防萬一而已,我是到113年2月才拿給甲○看,因為
我在打官司、有去做筆錄,甲○才會問筆錄還順利嗎,之後
我們才談論到照片的事情,我與甲○有共同的朋友,是甲○開
始打官司後,從113年開始,我們才比較頻繁的聯絡、變比
較熟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91至193頁),可見丙○○當初之所
以截圖留存其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僅是為求自保
以防萬一,其後均相安無事,直至1年多後丙○○與甲○談到各
自所面臨之訴訟時,丙○○獲悉被告有提出甲○裸照作為證據
使用,才向甲○表示其先前有收到被告所傳送之甲○裸照。觀
諸丙○○證述之事實經過,並無牽強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且
丙○○與被告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或其他糾葛,難認丙○○有何
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由或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丙○○提
供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給甲○,以及甲○知
悉被告將其裸照傳給丙○○後,為了解事情經過、被告傳送之
原因為何,而就此詢問丙○○,實乃事理之常,要無辯護人所
稱違反常情之處,該項空言指摘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及第二編第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
施行,自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18條之1則規
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
318條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
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事項者,且該秘密客
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
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本案甲○穿著透明網狀睡衣裸露
胸部之照片,原僅存於甲○及被告之間,可見甲○不欲被告以
外之他人見聞,故該照片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又依社會通
念,有關裸露身體之照片本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被告無正
當理由且未經甲○之同意,即以其手機透過Telegram傳送該
照片給丙○○,顯已合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
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無故傳送其所持有甲○穿著透明網
狀睡衣裸露胸部之照片給丙○○,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論罪科刑。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
密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甲○之性自主權,且僅為滿足個
人性慾,竟罔顧甲○對其展現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
甲○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並戕害甲○之人格健全發
展,使甲○身心受創、造成甲○難以磨滅之傷害,此觀甲○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因被告之所作所為而擔憂、驚惶等語即明
(原審卷第64至66頁),足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考量
被告與甲○於原審審理期間洽談調解事宜,然未達成調解(原
審卷第3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而被告迄今仍未與甲○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
等情,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甚為可議,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原審卷證物袋內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
融保險業工作、收入普通、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
甲○照顧(原審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
原審陳稱:我於111年4月間所使用之手機廠牌、型號是iPho
ne 13 Pro、門號是**********(號碼詳卷),我當時是用這
支手機跟甲○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與丙○○
之Telegram對話內容顯示之門號,即為該支iPhone 13 Pro
手機所用門號(他字不公開卷第69至77頁),足認該未扣案之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詳卷,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支手機亦屬被告散布甲○
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支iPhone 13 Pro手機既經宣告
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物品(即被告所散布甲○穿著透明
網狀睡衣裸露胸部之照片),已包含在前述沒收範圍內,不
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重複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對於被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
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採,被
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皆不足取,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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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