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113年度偵字第
5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有配合警察供出上
手陳世凱;竊盜部分,被告雖然有偷東西,但在警察來前有
被被害人打,說我攻擊他們是不實在的,原審判太重,請判
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之量刑,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39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206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施用毒品、竊盜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
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持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
行,其所竊電線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2
155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現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9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
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
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
四、被告雖以前揭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被告。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113年5月27日經警採尿
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供陳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阿凱,並指認
陳世凱等語(見毒偵2750號卷第44至59頁),但查陳世凱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偵
辦並實行通訊監察,早於同年5月14日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於同日逮捕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331號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是以陳世凱之販毒犯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自不得獲邀
此寬典。另被告稱其雖然有偷東西,但在警察來前有被被害
人打,說被告攻擊他們是不實在的云云,然此仍無非被告犯
行得以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俱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