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85號
TCHM,114,上易,38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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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113年度偵字第
5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有配合警察供出上
陳世凱;竊盜部分,被告雖然有偷東西,但在警察來前有
被被害人打,說我攻擊他們是不實在的,原審判太重,請判
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之量刑,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39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206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施用毒品、竊盜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
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持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
行,其所竊電線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2
155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現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9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
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
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前揭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被告。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113年5月27日經警採尿
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供陳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阿凱,並指認
陳世凱等語(見毒偵2750號卷第44至59頁),但查陳世凱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偵
辦並實行通訊監察,早於同年5月14日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於同日逮捕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331號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是以陳世凱之販毒犯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自不得獲邀
此寬典。另被告稱其雖然有偷東西,但在警察來前有被被害
人打,說被告攻擊他們是不實在的云云,然此仍無非被告犯
行得以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俱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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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