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5號
TCHM,114,上易,365,202507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甲○○於2024年2月9日主動與我聯繫,原審判決沒有考
量到這樣的事證資料,應該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況,希望能
夠撤銷改判。又告訴人於2025年2月21日主動來電,對話内
容告訴人有承認自己只是想自保,才去聲請保護令及讓綽號
胖虎及鋼盔上來,雙方皆有意願和解,但雙方都有精神上的
疾病,希望法官可以諒解。希望法院可以為我們開協調庭,
並檢示我的新證據。
 ㈡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我才回覆,我聯絡告訴人的原因是
  因為我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896號案件有關的
資料在告訴人那裡,我要跟告訴人拿,我跟告訴人聯繫都是
在討論上開案件,另外我有單獨告告訴人,案號是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8846號,我陳述這些的理由是要主
張我跟告訴人聯繫,都是為了跟他拿這些案件的資料,上開
896號案件,一開始我沒有告告訴人,後來我發現告訴人跟
該案的被告是共犯,所以我就有告告訴人,8846號案件是我
告告訴人,112年10月6日中午告訴人去聲請保護令,當天晚
上8點告訴人帶了2個人到我住處毆打我,我有提供這部分相
關的資料給8846號案件的檢察官,這個案件就是我告告訴人
10月6日帶人毆打我的案件,我認為我所做的這些事情對告
訴人不構成騷擾,我覺得我這些聯繫是有必要的,不是非必
要的,所以不是保護令上所記載的騷擾。
 ㈢我知道本案暫時保護令的內容,但告訴人有時候會封鎖我的L
INE,告訴人解除封鎖之後就會顯示已讀這些訊息,而且通
  常是告訴人先打電話過來,我才有回覆,我也透過管理員及
  房東去轉告告訴人,代表我根本不想接觸告訴人,告訴人用
  保護令只是去掩蓋告訴人帶人打我的犯罪事實,並且勒索我
  強簽本票,雖然未遂但有做這些勒索我強簽本票的動機,我
  上訴狀提出的證物,可以證明告訴人要我撤回上開告訴,告
  訴人也會撤回本案他對我的告訴。  
 ㈣在暫時保護令之後,一個女性警察有電話對告訴人進行訪查
,有作成書面的訪查紀錄,告訴人在訪查紀錄裡面表示他跟
我相處融洽,沒有任何衝突,我可以提出訪查紀錄,訪查紀
錄的時間是112年10月6日至113年1月間,是在本案行為113
年1月9日、13日之前的訪查紀錄,這個證據是要證明我跟告
訴人沒有激烈的衝突,因為我都是尊重告訴人的意見,我覺
得本案是告訴人有犯罪的動機,我既往不究,但是不能讓法
律成為告訴人錯誤的保護傘,這是濫用法律,所有的對話內
容都是提到我個人的錢財及告訴人有沒有涉案成為共犯的內
容,我堅持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且對話內容也提到我是有開
共同群組(裡面成員有我、告訴人及我的一個朋友)或是由
管理室或房東太太聯絡,我沒有直接接觸告訴人,每次都是
告訴人主動打給我,這動機為何,我聯絡告訴人的目的就是
要告訴人提供他帶人去打我及上開896號案件的相關證據。
 ㈤我已經跟告訴人調解成立,互相撤告,我有對告訴人提告妨
害自由及傷害,我跟告訴人一切事情的起因已經有判決書,
我被擄人勒贖,案號是臺中地院114年度易字第896號,我確
實沒有惡意的去跟告訴人進行通聯,因為當時我們是同居人
,我被擄人勒贖的時候,證據都在告訴人的手機裡面,我與
告訴人的通聯都是要拿到證據而已,包含我現在的一審判決
我也會繼續上訴,在上次的調解庭時,我有跟告訴人的律師
說我跟告訴人還是要包持這樣的通聯,因為我還要繼續上訴
,而我所有的證據都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在警詢或法院審
理時都說他是為了自保,保護令上有一個是不能為非必要的
通聯,我覺得我沒有違反保護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
擾,已據原審判決論敘甚詳。被告縱有訴訟上證據需提出,
非不可於該案件偵審程序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且綜觀被告
傳送給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對告訴
人多有諸如「反正妳有保護令妳最大」「妳每天就是起來罵
狗罵我」「我也不想跟一個生病的走下去」「妳他媽整天就
是想回海派工作」「妳等兩天會死嗎」等揶揄、嘲諷、非理
性之用詞,顯然已該當騷擾之要件。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在某訪查紀錄有表示與被告相處融洽,沒
有任何衝突等語。然據被告所述,此訪查紀錄之訪查紀錄時
間為112年10月6日至113年1月間,係在本案行為日期113年1
月9日、13日之前(本院卷第57頁),從而,縱告訴人於該
次訪查紀錄有此陳述,亦難以佐證此後發生本案之實情,是
被告此部分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述其對告訴人提告乙節,要與本案被告所涉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無涉,亦即縱告訴人有另案犯嫌或犯行,亦無解於
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已依卷內證據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
,並就前揭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核無違誤,
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5至1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情形。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6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尚難認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與余○○(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9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余○○,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逕前往余○○遷入未久之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太平居所)管理室,藉由管理員、余○○之房東遞予轉知訊息之方式,間接告知余○○關於提供其他案件之資料及分配財物等要求,以此方式對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傳送訊息、前往太平居所 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 當時被擄人勒贖,把僅有的現金都放在告訴人身上,還有很 多個人物品都在告訴人那邊,造成我很大的不便,我也只能 請告訴人提供幫我錄音的一些通聯,但告訴人完全不回我的 訊息,我才會到太平居所轉達社區經理、房東太太,要他們 轉達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及對分現金,我希望有第三方公證比 較有保障,也比較不會誤會,沒有要跟告訴人單獨見面,我 覺得我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於同年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接續於113年1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前往太 平居所管理室,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告訴人其個人訴求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7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見113偵24815 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8-64頁)相符,亦有本案保護令影 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113偵24815卷第17-19頁、第23-35頁、第41頁, 本院卷第77-8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苟立法者並未限定何種行為方式,基 於周全保護被害人免於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及其權益之考量, 解釋上,無論行為人使用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等手段,但凡已造成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均屬騷擾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傳達或施加於 被害人為限。查:
 ⒈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9日對話內容(見113偵24815卷 第25-35頁,被告傳送之訊息均如附表所載),被告於同日1 0餘小時內,多次直接撥打電話或傳送附表所示大量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文字部分無非關於雙方糾紛、其他訴訟案件, 或其對雙方相處狀況及告訴人之不滿等等,字裡行間充斥著 單方質問、責備或蔑視告訴人等負面意涵,衡諸常情,此等 謾罵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被冒犯、不快及不安,此自告訴 人除同日上午5時25分許以「嗯 租出去了」回覆被告稍早傳 送之問題外,就附表所示訊息始終未為任何回覆,亦未接聽 任何一通電話之反應可見一斑,且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 應足令被告知悉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繫、接觸之意。 ⒉惟被告明知前情,仍出於同一目的,於113年1月13日逕前往 告訴人獨自遷入之太平居所,以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之 方式,間接聯繫、傳遞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房東轉告 告訴人稱:管理室聯絡我,被告到太平居所找妳,口氣非常 差,被管理室擋下來等語,並詢問告訴人本案保護令效期、 是否採取司法救助手段等等,同時表達對其個人或同社區其 他住戶權益之憂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其房 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13偵24815卷第23 -25頁),顯見即便是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亦會因被告前 揭行為心生欲向國家機關求助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客觀 上實足使一般人感覺陷入生活不得安寧之困境,已逾越合理 範圍至明。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一直重複講他自己的事,威脅我 不出庭幫他作證就不會還我錢、我不聽他的他要告我、他有 沒有拿錢維持我的生活等等,根本不會聽我說,而且被告的 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接電話都是一直大聲罵我,所以我不想 回他訊息、接他電話,家庭暴力中心人員建議我封鎖、不要 回覆被告。我自113年1月11日起承租太平居所,沒有再和被 告同居,被告於同年月13日來太平居所的目的是要我的手機 內錄音檔,他一直說我手機有什麼錄音檔,還有拿著我要去 替他開庭的傳票,說我們有糾紛,他要找我。被告上開行為 讓我覺得被威脅、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頁),亦 徵被告於短暫數日內,接連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聯繫、 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被威脅、困擾 、恐慌及不愉快等被騷擾感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應無疑問 。
 ㈢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不顧 告訴人始終不回訊息、不接電話等抗拒反應,多次傳送附表 所示負面訊息予告訴人,並直接前往太平居所,欲藉由第三 人轉知告訴人其訴求,以達私人目的,顯見被告漠視告訴人



意願與權利、本案保護令所具有公權力約束之意思,被告主 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其所言,告訴人並非其所指之行為 人,僅係可能持有相關資料之第三人,就其所稱財物部分亦 非無任何權利,倘若被告希求告訴人提供資料以協助其向他 人主張權利,或認其對告訴人持有之財物有何權利,縱使雙 方存有爭執,仍應循合法、合理及妥適途徑予以主張,而非 以上開騷擾告訴人之方式為之,遑論附表所示內容多係表達 其個人不滿情緒,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以證明其未與告訴人 之房東聯繫一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請管理室轉 達給社區經理及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同藉第三 人轉告之間接手段,以達其聯繫告訴人之房東之目的,且本 案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明,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為達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撥打電話、傳送附表 所示訊息及透過第三人轉知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強行切 割,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 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先前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予警惕, 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一己之私,接續 以上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之心理 與生活安寧均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承認客 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其接受身心治療之相關單據 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