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56號
TCHM,114,上易,35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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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0、17402、1
7404、17609、1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雅芳與同案被告吳振輝
(綽號:豆花、榕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
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以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吳振
輝提供其IPhone 14黑色手機(0927至973069號)、IPhone
SE白色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及謝雅芳提供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方式,供周易、顏敏純
許頌月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
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
之今彩539賭博,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同
案被告吳振輝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
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
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賭
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或匯入被告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被告及同案被告吳
振輝,因認被告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共同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予以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吳振輝供述,及簽賭者即證人許頌月、顏敏純、周易
等人之證述、及其等手機line訊息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輝使用
等情,惟堅詞否認何有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共同經營簽賭行為
,辯稱:我跟證人顏敏純不熟,顏敏純匯10次錢給我不是簽
賭金,我沒有收牌,也不認識證人許頌月。證人許頌月、周
易有匯款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賭資等語置辯。辯護人亦
為同上之辯護,並表示證人顏敏純的10次匯款是合會,並非
簽賭金,被告僅係1次性為「玉桂姐」即許麗雪轉達明牌,
並非下注,許麗雪該傳訊行為並非欲下注賭博,亦經檢察官
許麗雪涉嫌賭博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
吳振輝共同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五、經查:
 ㈠證人顏敏純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有跟被告下注,是以
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但聯絡紀錄已經沒有留了,交賭資是
用現金交付,約地點見面拿的,中獎也是一樣,是現金給,
不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的是匯合會的會錢等語(原審簡上卷
【下稱原審卷】第275至277頁),但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有把我的牌以講電話或以line傳給被告,都是跟被告下注,
下注的錢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偵10186號卷第245至246頁
)。證人上揭關於簽賭金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
證人顏敏純證述可信性本有疑問。況證人顏敏純於原審時證
述向被告以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後,賭注及賭金均以現金交
付等情,證人顏敏純未能提供任何雙方聯繫紀錄作為佐證,
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顏敏純此部分證述內容,證人顏
敏純此部分證述真實性更有可疑。況證人顏敏純曾於警詢時
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11次匯款,均係其向被告下注今彩539的
賭資,只要其與謝雅芳所申設中華郵政二鄰郵局帳號間之往
來款項都是賭資等語(偵10186號卷第201至202頁),然證
顏敏純於原審時改證稱:附表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至
第9筆都是會錢(即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的每月1
0日或11日匯款),第1筆的4560元因為太久了忘了是什麼錢
,但肯定不是賭博的錢,而第10筆的112年4月10日匯款2萬7
400元及第11筆的112年5月6日匯款1萬3000元部分有可能是
合會重疊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97頁),經核以被告
及辯護人提出數張互助會單,其中第1期為111年5月10日召
標1萬元之合會會單所載得標金額經扣除後即為活會會員應
繳款項,核與證人顏敏純匯入被告謝雅芳之郵局帳戶款項相
符(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之會單及第229至237頁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而另會112年4月5日召標的1萬元合會,亦有與
上開合會之款項重疊,經比對如下:
附表編號2所示筆序 開標期別及日期 得標金額 未得標應繳 匯款予被告 第2筆 3期(111.08.10) 2800元 7200元 0000000匯7200元 第3筆 4期(111.09.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第4筆 5期(111.10.10) 2200元 7800元 0000000匯7800元 第5筆 6期(111.11.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第6筆 7期(111.12.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第7筆 8期(112.01.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第8筆 9期(112.02.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第9筆 10期(112.03.10) 3500元 6500元 0000000匯6500元 第10筆 11期(112.04.10) 2600元 7400元 0000000匯27400元 0000000跟2會10000元 第11筆 另會1期(112.05.05) 3500元 6500元×2會 0000000匯13000元
  由上可知,證人顏敏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編號2所
示11筆款項中第2筆至第11筆都是會錢,應較為可信,且與
事實相符,更可見證人顏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明顯瑕疵。
從而,於公訴人未提出證人顏敏純與被告聯繫簽賭抑或交付
賭注、賭金之證據資料下,尚難認證人顏敏純於原審時證稱
曾向被告簽賭下注之證詞,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周易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
游組頭「榕爸」簽賭,我是將簽賭金匯至被告的郵局帳戶裡
,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上游組頭「榕爸」,不知道他們是
什麼關係等語(偵10186卷第20至21頁);證人許頌月於警
詢時證稱:都是向line暱稱「豆花」之人簽賭下注,暱稱「
豆花」是男的,不是被告,被告的郵局帳戶有匯款給我,是
向「豆花」下注有簽中獎後,「豆花」匯還給我的賭資等語
(偵10186號卷第143至146頁)。又於偵查時證稱:係向一
個「豆花」的男子簽賭,若簽贏的話,對方把我簽中的錢扣
掉我簽賭的賭資後匯款給我,都是用line跟「豆花」聯絡,
豆花」這個人聯絡人的頭貼左邊那個男子就是「豆花」等
語(偵10186號卷第166至167頁),復佐以許頌月與組頭使
用line暱稱「豆花」之下注簽賭相關資訊截圖(偵17404號
卷第30、34至36頁)。足認證人許頌月證稱其簽賭對象是「
豆花」,亦即同案被告吳振輝等情,應屬有據。雖證人周易
許頌月各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
情,有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簡上卷【下
稱原審卷】第225至235頁),然被告陳稱其確曾將所申設郵
局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吳振輝作為互助會收款使用等情,依
照前揭五㈠之說明確屬有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
查時亦證稱:沒有跟被告一起做組頭,是透過她的帳戶繳會
錢,她沒有跟我一起做簽賭店,被告不懂得怎麼做,被告領
的錢都是會錢,我起了三個會,都是10,000元的等語(偵17
610號卷第217至220頁),尚無法排除同案被告吳振輝於被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同時作為互助會及經
營簽賭站之用。此外,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均自陳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將所申設郵局帳戶出借予具相當情誼關係
之同案被告吳振輝欲作為互助會使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共同賭博、經營簽賭站,抑或幫助同案被
吳振輝賭博、經營簽賭站之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有時賭客找不到
我,會傳牌支給被告,拜託被告拿給我看,「玉桂姐」就是
我在忙,打給我找不到我,就在112年8月29日傳牌支給被告
,被告有把玉桂姐傳給她的牌支拿給我看等語(偵17610號
卷第217至220頁),而被告對於「玉桂姐」曾於112年8月29
日傳送內容:「06.10.22.26.30-10.26.30.32.36-06.10.22
.36.3906.10.22.26.36.39.30.32=3.4星」至其手機,被告
回覆「ok」等情並不爭執,並自承曾將「玉桂姐」所傳送上
開訊息內容給同案被告吳振輝觀看等語(10186偵卷第291頁
),上情固可認定。然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原審時證稱:「玉
桂姐」跟我是同行,真的沒有跟我簽牌,訊息內容只是做參
考不是下牌。玉桂姐傳送的06、12、22、26、30是熱門牌,
她跟我同行,也是在做這個,意思是這個開的機率非常高,
我要接的時候盡量接少一點,如果是要下注會寫金額等語(
原審卷第185、187頁),另觀諸證人周易傳訊給同案被告吳
振輝欲下注之訊息內容「02(半車)32(半車)02.11.17.1
8.32(234星300元),有訊息截圖在卷可參(10186偵卷第3
5頁),確實除牌支數字外,尚有下注金額之記載,故同案
被告吳振輝證稱「玉桂姐」傳送上開數字尚非欲供下注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暱稱「玉桂姐」之許麗雪就其於11
2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涉嫌賭博之行
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181號案件
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許麗雪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7至68頁),從而,亦難憑被告遭扣案手機內有「玉桂姐」
傳送之牌支號碼,且被告曾將該訊息內容轉告給同案被告吳
振輝,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共同賭博、經營簽賭站
,抑或幫助同案被告吳振輝賭博、經營簽賭站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周易、許頌月係將下注賭資匯入被告帳
戶,且證人顏敏純縱與被告間有因互助會之交付會款往來關
係,然不代表彼此間就不存在因賭博所形成賭資交付之金錢
往來,而被告確有收受「玉桂姐」提供牌支訊息後轉知同案
被告吳振輝,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共犯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然本院依照前
揭五所載理由,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
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
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簽賭時間與方式 簽賭次數 1 111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10日、7月28日、9月12日前某時許,許頌月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LINE傳送下注牌支給吳振輝之方式,向吳振輝簽賭今彩539 謝雅芳從其郵局帳戶匯彩金7次共計104000元(5000、14500元、3萬元、21000元、18000元、1萬元、5500元)到許頌月郵局帳戶。 2 111年07月25日、111年08月11日、111年09月10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01月11日、112年02月10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4月10日、112年05月06日前某時許,顏敏純在其彰化縣二林鎮住處,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LINE傳送下注牌支給謝雅芳之方式,向謝雅芳簽賭今彩539,共10次 於111年07月25日、111年08月11日、111年09月10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01月11日、112年02月10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4月10日、112年05月06日轉帳簽賭金10次,共計100860元到謝雅芳郵局帳戶。 3 111年10月24日16時57分、10月25日17時許、10月26日18時31分許,周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傳送牌支向吳振輝下注今彩539,共簽賭3次 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7000元到謝雅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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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