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邱盛昶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
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邱盛昶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
任書狀,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上
開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苗栗縣○○鄉○○村○○街00號
,由自訴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本件
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法律雖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然自訴人非殘障失智人士,身心均屬正常,實可親自為本
案辯論,再說,現今網路發達,只要啟動谷歌搜尋,任何條
文均可一目了然,確實不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惟按自
訴制度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
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
訴品質,且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
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較無法為適
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故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
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有其意義;況且除自訴程序外
,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
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自訴人本案既捨
告訴或告發之途徑,選擇採用自訴程序對被告等人提出自訴
,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
,始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
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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