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31號
TCHM,114,上易,33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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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曼芸被訴重利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自民國111年9月起交往,並自
交往起算4、5個月後出借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給同案被告闕瑋慶使用,一直借到本案發生之後等時序
,業經被告陳曼芸、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法院審理中曾證稱:(檢察官問:她知道
你平常的經濟狀況嗎?)她只知道我有兼職重利。(檢察官
問:你是說放款嗎?)她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因為檢察官前
面幾個問題均是以交往期間在詢問同案被告闕瑋慶工作、被
陳曼芸是否知悉收入等情形,被告接續的說出她只知道我
有兼職重利等語,是以,被告陳曼芸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闕瑋
慶有兼職重利可信度甚高。同案被告闕瑋慶是嗣後法官再次
與之確認時,才改口稱被告陳曼芸是案子出來才知道等語,
綜觀前後詰問情形,其顯然是聽到法官已經在確認時間點後
,為了維護被告陳曼芸所為之證述。
 ㈢綜上,被告陳曼芸對於當時闕瑋慶有兼職重利的行為與借用
帳戶實際用途,應有所知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係自111年9月起交往,
並自交往起算4、5個月後,始出借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闕瑋慶使用,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
闕瑋慶間之關係既係屬於已經交往一段時間之男女朋友,
基於彼此互相信任之基礎,被告陳曼芸因而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出借予男友即同案被告闕瑋慶使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常
情,尚無違背,此與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網路上之陌生
人使用,顯然有別。
 ㈡次查同案被告闕瑋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時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用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而因當時在我哥哥的
機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
古機車買賣等語,此核與被告陳曼芸所辯相符,並有同案被
闕瑋慶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
罰鍰之匯款單據與支付命令等件(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可
資佐證,而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交往期間,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闕瑋慶有兼職重利一事,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闕瑋
慶先證述被告陳曼芸知道我有兼職重利,其後則補充是指被
陳曼芸於案發後才知悉,固有前後證述未全然一致之情形
,然同案被告闕瑋慶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帳戶之目
的是要從事機車買賣乙節,則無二致;從而,不論被告陳曼
芸於事前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闕瑋慶有兼職重利行為,被告陳
曼芸既係因其男友闕瑋慶向其表示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電
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擔心錢如果進到闕瑋慶
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向被告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供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使用,則被告陳曼芸基於男女朋
友間之信任關係而出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供男友闕瑋
慶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使用,尚難遽認被告陳曼芸主觀上具有
知悉該帳戶會被男友闕瑋慶用在收取重利而仍出借帳戶之犯
意存在,其理甚明。
 ㈢基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曼芸
客觀上確有出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供男友闕瑋慶使用
之行為,然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曼芸具有主
觀上之重利犯意存在,自難遽對被告陳曼芸以刑法之重利罪
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曼芸共犯
重利罪,而為被告陳曼芸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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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