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89號
TCHM,114,上易,28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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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39號、第1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毀損之部分撤銷。
賴宏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居住於同時期興建的兩相鄰社
區(分別屬B、A社區),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
安A社區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及A社區住戶車輛進出,李
芳安遂在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兩社區交界處放置白鐵管4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紅磚頭3塊(放置處
所位於李芳安之A社區土地上),以宣示社區界線並示意不
得停車在此。惟賴宏昇竟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徒手竊取上述白鐵管
紅磚頭,並以機車將白鐵管載往不詳處所,另將磚頭丟棄
於社區旁之農田內。嗣經李芳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報警處理。
二、賴宏昇為上開犯行後,仍會將自家機車停在A社區的道路上
,妨礙該社區住戶車輛進出。李芳安乃經A社區全數6戶住戶
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同上處所(即兩社
交界處而屬A社區之土地上)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上前
阻止,並在施工過程徒手拉扯安置於地上之圍籬軌道,致鐵
條彎曲變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芳安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嗣經李芳安報警處理,始得以順利完工。
三、案經李芳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賴宏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毀損部分)未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李芳安(下稱 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走放置於前述地點之白鐵管、紅磚 頭等物,及於112年10月8日拉扯阻止告訴人僱工架設圍欄, 致圍籬軌道之鐵條彎曲變形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113年偵字第8331號卷第83頁、第41至43、45至48頁 、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25至34頁、113年度院調偵字第 115號卷第21、33至63頁、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17至1 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述事實(原審易字 第939號卷第36頁、第55頁)。又告訴人擺放白鐵管4支各約 1公尺長、價值共約4,000元,白鐵管與紅磚頭及架設圍籬之 處所,係位於A社區界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停放機車在該 處會妨害A社區居民出入,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15至23頁、原審易字 第939號卷第71至86頁)外,並有111年8月15日地籍圖謄本 、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79頁、 第89至95頁)、被告停放機車情形之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 331號卷第115頁、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33、3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是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白鐵管4支及紅磚 頭3塊:
  被告雖辯稱:我將4支白鐵管連同紅磚頭丟棄在社區旁的農 田內,嗣已歸還白鐵管磚頭而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原本完好排列在住家 前作為界線之白鐵管、紅磚頭,有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取走者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且觀諸監視 器擷取畫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25至32頁),被



告僅將紅磚頭丟棄至農田,其餘白鐵管4支則放在自己機車 腳踏板上載走離去,是被告辯稱已連同紅磚頭丟棄至一旁農 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其於案發後之112年 10月22日,已將紅磚頭移出田中,並將紅磚頭拿回告訴人住 處前,至於白鐵管沒找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1 2頁)。雖被告事後又稱於113年2月23日雙方調解之日才找 到白鐵管,並將之返還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第939號卷第5 4頁),然被告除先前警詢時已自承白鐵管沒找到之外,告 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歸還之4支白鐵管,其中1支 長短與原先白鐵管明顯不同、其餘3支外觀變形亦與原有的 鐵管相異,有白鐵管照片在卷供參(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5號卷第43頁、第77頁),而指稱被告並未返還原物等語( 原審易字第939號第85至8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可資比對(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2 6至27頁)。參以被告是於告訴人報案後歷時5個月才返還白 鐵管,顯見倘非其涉及官司,並無歸還之意。是認被告取走 白鐵管、紅磚頭時,不論是要供己使用或是丟棄他處,都已 自居為所有權人,任意挪移而為使用、處分權之行使,但其 既未經物主即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之,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0月8日所為構成強制罪之犯行:  被告雖辯稱:我是要保護家人,才會阻止鄰居施工,圍籬軌 道雖被我拉起來,但沒有失去功能,最後對方也架好圍籬, 我沒有妨害對方行使權利。事後我的兒子在圍籬那裡玩時因 擦撞致背部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僱工架設圍籬時上前阻止,並拉起地上的軌道 ,造成鐵條90度彎曲變形,嗣有員警到場處理,有監視影像 擷圖及照片可參(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41至45頁、113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42頁)。而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雖 然有完成圍籬架設工程,但被告阻止施工的動作明顯,已造 成鐵條嚴重變形,縱將鐵條拉直,而可勉予使用,但客觀上 被告施以暴力,使施工過程受阻,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該當強制罪之犯行。
 ⒉至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是出於保護家人的意思云云,惟衡以 本件糾紛之緣起,乃是被告不聽勸阻多次停車在A社區道路 上,因而妨害鄰居車輛通行,致告訴人及所屬A社區居民想 方設法為排除被告擅自停放機車,始採取架設圍籬之措施。 倘若被告尊重鄰居通行權益並依規定停車,告訴人自無庸花 費時間精力處理上述事務。況告訴人是在本身A社區所屬土



地上設置圍籬,動機及權利之行使均屬正當。再觀諸該圍籬 客觀上並無危害,若被告認為其子女在該欄杆間玩耍、穿梭 出入會有危險性,自應勸導、告誡子女不得從事危險動作, 或與鄰居善意溝通、尋求和睦相處之道,承諾不再於該處停 車,或能化解對立而除去屏障。被告未反求諸己,卻辯稱自 己是保護家人而排除侵害,顯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部分(犯罪事實):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拿取白鐵管、紅磚頭後即 拋棄於附近農地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不成 立竊盜罪,並改論以毀損罪。然查: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 是騎機車將4根白鐵管載走,而非如紅磚頭一樣拋擲於附近 農地,且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已找不到白鐵管,嗣又於時隔5 個月後返還4根白鐵管,復經告訴人指稱外觀與原本的白鐵 管有所不同,並有客觀的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則被告所返還 者應非原來的白鐵管,已如前述。況不論是拋棄權或是使用 權之行使,都屬於物主(所有權人)的權利,被告無權擅自 處分(含拋棄)白鐵管、紅磚頭,是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取走白鐵管、紅磚頭,自屬竊盜行為。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毀損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意,固不足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犯罪事實):
 ⒈原判決就強制罪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 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紀、 社會經驗、當面將軌道鐵條拉起而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否認 過錯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 之學歷、婚姻狀況、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所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且否認強制罪之犯行,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 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未思尊重他人的權利,任意停放機車,影響A社區住戶通行 權益,經告訴人透過鑑界、在社區群組上聲明等方式要求改 善,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面對告訴人以放置白鐵管、紅磚頭 方式標明界址、維護權利之措施,被告未思改變停車方式, 而逕自竊取該物,對於A社區住戶所造成之困擾非輕,且其 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向本院 陳報之意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兩罪之犯罪 時、空不同,手段各異,但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相同,分別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則考量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 被告之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既有前述法律適用違誤之情形,經本院 以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本院仍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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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