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73號
TCHM,114,上易,27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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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挺興(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劉00攔查盤問時,竟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懶覺」、
「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
勤務之警員劉00,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即盤查警員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漢寬
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證據。而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朋友林漢寬騎車違規
,警察盤查,我一時衝動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
,我就下來了,我被逮捕過程中都沒有反抗及掙扎,我沒有
要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有跟警察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
66、228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劉00以台語
罵稱「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語
,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劉00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述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5、57至5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
卷第79、91、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
、原審卷第91至98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原審卷第59
、117頁)等在卷可證,且經原審勘驗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
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警員提供之警員密錄器影片,顯示當時在場的人員對話內容及過程如下:「林挺興: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林挺興:當作你那個捏?劉00:我怎樣?我怎樣?林漢寬:沒關係啦,不要啦,你先…。(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劉00:先生我怎樣?林挺興:沒怎樣,你在那邊…。林漢寬:沒啦,給他那個一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劉00:我要查你有沒有…。林挺興:查我要幹嘛?劉00: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林挺興:我有違規嗎?劉00:你違規啊。林挺興懶覺。(轉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劉00:喂!喂!(伸手拉住林挺興機車)幹嘛?幹嘛?林挺興:……(聽不清楚),我要打你喔,幹。(劉00請求支援)林漢寬:不要啦,不要啦。劉00:後退。林挺興:林北又沒怎樣,你是在?劉00:幹嘛?幹嘛?你再給我動我噴你辣椒水。你幹嘛?林挺興:我有怎樣嗎?(林挺興下車站在路旁)劉00:幹嘛?幹嘛?你罵我。你罵我。林挺興:沒有,我有怎樣嗎?劉00:你罵我,你罵我超機掰對不對?你幹嘛?(林挺興脫下安全帽放到機車上)劉00:你幹嘛?不要走。幹什麼東西?(路人稱自己也是警察。抓住林挺興往路邊靠,並要求林挺興趴著)劉00:道歉。幹嘛?你剛剛罵我超機掰是不是?林挺興:沒有啦吼。劉00:有。我有錄到喔。你幹嘛?你幹嘛?林挺興:沒有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137至140頁)。由上開對話情境,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與友人林漢寬被警員攔查,經警員要求林漢寬及在場的被告都要通報身分資料以查詢是否有定期驗尿,被告出言質問「我有違規嗎」,警員只告以「你違規啊」,並未說明具體違規事由,被告即以台語罵稱「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語,警員聞言立即持呼叫器請求支援,並徒手抓住被告手臂喝令被告下車,被告則依指示自行下車站在路旁,並脫下安全帽,數秒後被告即被壓制。
 ㈢查核被告上開言詞,他使用的詞語「懶覺」、「幹你娘機掰
、幹」,非常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但綜合全案卷證,顯見被告當時口出穢言,是針對
警員未說明具體違規事由而心生不滿,被告所辯:我一時衝
動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我被逮
捕過程中都沒有反抗及掙扎,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
,尚非虛言,自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即認定他是基於
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對警員說了「我要
打你喔」一語,經警喝止後,他的行止立即順從警員指示,
則被告對警員說「我要打你喔」這句話的行徑雖有不當,但
客觀上顯然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
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
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
程度,自與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被告對警員說
了「我要打你喔」,顯以實際行動脅迫警員,符合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
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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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