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62號
TCHM,114,上易,26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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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瑲源(下稱被告)罪刑
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出具之上訴狀
僅記載「主旨我要上訴,理由候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於114年2月19日補具之理由狀中雖主張:「被告林瑲
源因判決刑度過重,故申請(應為聲請之誤)請求法院重新
量刑,並以認罪協商,請求能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其損失金額。與以重輕量刑(應為從輕量刑之誤),再給被
告一次改過自新,重新作人(應為做人之誤)的機會」等語
,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故本案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瑲源(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判決刑度過重,故請求法院重新量
刑。被告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依檢察官主張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再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覆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
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
所需,竟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
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按:此雖
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
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
此方符平等原則),更試圖勾串證人許○○為虛偽陳述,毫無
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被害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
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新臺幣5千元,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
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一節,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未曾到庭,而被害人亦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調查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是
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
列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91、99、
10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瑲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因犯多起竊盜案件,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於法務部○ ○○○○○○服刑,刑期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在該監獄之外役 分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13年3月11日10時返家探 視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外,翻越社區大門 進入該社區後,於同日1時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黃○○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地點),竊取黃○○放置於本 案地點大門旁地板上公事包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開啟社區大門旁之小門離開 該社區,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瑲源固坦認其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於113年3 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0時係其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 間,且其有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借用本案車輛 等情,及就告訴人黃○○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 1時4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 侵入其住處,而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我跟許○○借的, 但113年3月11日凌晨時我在家,不是我偷竊的,案發當時本 案車輛我是再借給另外一位叔叔,他叫「饒富成」,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是40幾歲的人,戶籍在○○,有斜視, 他還車的時候叫我幫他掩護,跟我講警察如果有問不要說他 有跟我借過車,要說是顏嘉隆,因為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 以我就幫他這樣講,也請監獄友人蔡○○幫我帶信給許○○請他 也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113年3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 0時係被告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其並有於上開期 間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借用本案車輛;另告 訴人黃○○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7分許,有 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處, 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證人 許○○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71-7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33-36頁)、法務部○○○○○○○113年4月1日中監戒字 第11363005140號函(偵卷第87頁)、Google map截圖(犯案 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卷第109-1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 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頁)等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113年3月11日8時30分發現我皮包 內現金5千元不見,後來去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113年3月1 1日1時3分許(所述監視器時間0時33分慢約30分鐘,下均記 載實際時間)有一部陌生跑車停在社區大門,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就往社區大門方向,徒手翻越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朝 我住家方向直接走來,且有將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後進 入車內,大約1分鐘左右出來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可能就 是進入我的住家內,過了約2分鐘左右,又從我自小客車旁 走出,並在社區內四處查找停放的車輛,大約過了20分鐘, 有回到我的自小客車徘徊,然後就從原路往社區大門走去, 開啟小門離開走回他的車輛,約同日1時38分許駕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43-45頁);且告訴人所陳上開經過,並核與Goo 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7-131頁)相符,堪 認該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三)證人許○○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本案車輛的車主,113年3月10 日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113年3月10日22時 許,在我臺中市○○區住處外,將車輛交給他,他是隔天113 年3月11日7時許把車開回我家還給我,被告是113年3月9日1 4時許,因服外役監休假外出,我從監獄載他回我家,113年 3月11日7時許他把車還給我之後,又請我載他回去○○監獄收 假;借車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把車再借給別 人),當晚也都沒有人打給我(偵卷第47-55頁)。可知證 人許○○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借用本案車輛 予被告,且未聽聞被告有何將車輛再借用予他人之情。則綜 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主動要求借用本案車輛,堪認被告斯時 有使用車輛之需,又其借用本案車輛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 之113年3月11日1時許僅間隔約2-3小時,時序相當緊密,復 難認於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至案發時間,本案車輛有他人使 用之情(詳下述),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為該時使 用本案車輛之被告,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本案竊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車輛再 借予「饒富成」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10日22時許我跟 朋友在臺中市豐原打牌聊天,當時許○○在場,大概23時許我 要許○○載我回家,他說沒空叫我自己開本案車輛回去隔天再 開回來還他,之間有一位朋友「顏嘉隆」打電話給我要與我 見面,我返家時顏嘉隆已經在我住家等我,我們聊一下天他 就說要向我借車載他女友出去吃東西,當下我也有打給許○○ 聯繫要把車輛再借出,許○○有隨口回我一聲「嗯」,我就於 0時許把車借給他然後回家睡覺,大概到3時許,顏嘉隆來敲 門還車然後就離開了,我直到6時許將車開回去大雅還給許○ ○,我只知道顏嘉隆屬狗大約83、84年促,住梧棲鰲新水產 附近,身高大約165-170間,身形中等,平頭黑髮,平時都 在海線出沒,我跟他都是微信聯絡,我身邊沒有手機沒辦法 提供聯繫方式,我是因為玩車跟他認識的,已經2年多沒見 面,這次是他主動聯繫我等語(偵卷第37-41頁);嗣於113 年7月5日偵訊時,仍先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有向許○○借本 案車輛,但我有另一個朋友向我借走這輛車,因為他與女朋 友吵架,他要去向女朋友講事情,我因為在外役監隔天要返 監,有叫他趕快把車輛還給我,他的名字是顏嘉隆等語,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寫予證人許○○之書信,質疑書信內容為何顯 示被告向證人許○○表示要推一個人出來頂罪,叫顏嘉隆,要 求證人許○演戲配合拖時間後,被告雖承認書信係其所書寫 ,然仍未曾陳述有何「饒富成」之人,僅陳稱是我的文筆比 較差,可能會被誤會我要串供,應該要再調整一下等語(偵 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忽又陳稱:我是將輛 借給「饒富成」,因饒富成要求要講是顏嘉隆借車,我有欠 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有沒有顏嘉隆這 個人,饒富成年紀40幾歲,戶籍在○○,住在○○,左眼斜視,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平常我都是跟饒富成用微信聯絡,沒有 他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微信紀錄可以提出,饒富成就是還車 的時候拜託我講說是顏嘉隆借車,我們只有討論過那一次, 也有討論到要叫車主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就借用本案車輛 對象不僅前後矛盾,關於「顏嘉隆」借用車輛之理由係要載 女友外出吃飯或係前往與女友商討事宜亦非一致,且實有以 虛構顏嘉隆之特徵資料欲與證人許○○勾串脫免罪責之情,又 在檢警發覺前開勾串書信後,改稱係將車輛借予「饒富成」 之人,而隨證據更迭說詞,辯解已非可信;參以被告雖指出 饒富成約略之特徵資料,惟其既在偵查中即有虛構「顏嘉隆 」相關特證資料舉措,其所陳「饒富成」之相關特徵情節可 否採信,已值懷疑,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供「饒 富成詳細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甚而表示無法提出與



「饒富成」微信聯繫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有明確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抗辯核屬幽靈抗辯,要不足採。 2.被告固陳稱有於113年3月20日至25日證人許○○與其會面時, 有向證人許○○表示係「饒富成」交代要配合講述係「顏嘉隆 」之人借用車輛,因為證人許○○記不住,我才寫信給他,書 信內容也是「饒富成」寫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惟: ①證人許○○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晚上借車給 被告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將車輛在借 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顏嘉隆,是於113年4月7 日8時許,有一個男子打給我,對我說他是被告監獄的朋友 ,要將信件轉交給我,當晚22時許我有收到2封信,是被告 說要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要我跟警察說有看過「顏嘉隆」 ,只是不太熟,聯絡方式只有被告有,因為他在等假釋結果 ,要拖時間,拖得越久時間越好,做筆錄或開庭時配合他, 讓他全身而退等語,所以113年4月10日警方打給我時,我有 先依書信內容跟警方說我認識顏嘉隆等語(偵卷第51-55頁 ),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許○○上情,以證人許○○有先配合被 告指稱「顏嘉隆」,嗣後以向警坦白乃配合被告等節,堪認 被告並未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或對警隱瞞情節之必要 ,理應向警說明係經被告告知「饒富成」要求配合證述等節 ,然證人許○○既係證述本案乃被告自行要求其配合證述虛構 人物「顏嘉隆」等語,更難認被告前開有向其陳稱「饒富成 」之人等辯解可採。
 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饒富成」是在他還車的 時候(理應在113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討論要講「顏嘉隆」 ,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當時也有 討論要叫車主(證人許○○)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如確有「饒富成」之人要求被告講述係「顏嘉隆」借用,則 被告大可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予證人許○○ ,或證人許○○搭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返回監所,記憶 鮮明時,告知證人許○○與「饒富成」討論之事項(尤其等已 討論要告知車主講述內容),何以係事後會面時始告知?益 見被告忽而空言陳稱有「饒富成」之人,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
 ③此外,被告並非透過監所寄送書信予證人許○○,而係在寢室 內將請託證人許○○串證之書信交付同寢室獄友蔡○○,請蔡○○ 轉交證人許○○等節,業據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71-74頁),被告既私下透過證人蔡○○交付上開書信,顯 有避免該書信遭監所查看之舉,內容應無特別掩飾之理,而 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略為:「你好!對不起,又給你惹了麻煩



,我真的沒辦法了,希望你可以諒解我,現在事情非常嚴重 ,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目前也只有你 才有辦法救我〜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個人是 真實存在的,只不過他的姓氏、年齡稍微調整過,『名字: 顏嘉隆,年紀:29-30,常出沒在台中、梧棲、清水或和美, 你現在要演戲,說有看過這個人但你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的 連絡方式,只有瑲源才有,警察如果問起怎麼認識的話,說 這個人也有在玩車。』現在目的就是要跟警察拖時間,這些 以上你都要記得,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 假釋結果,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拜託的這個人 去找你,是因為等我出去之後,他會幫助我很多,可以值得 深交,詳細情況他會在放假的時候跟你說清楚的。到時候不 管做筆錄也好,開庭也好,你就配合我,弄得好的話,我可 以全身而退,也不會與你有任何牽連,以上有畫重點的,是 你一定要記得的東西,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 不會再幹這種事情,再拜託你了,兄弟。愚兄瑲源」;「如 若警察或法庭上要提供顏嘉隆的特徵:左手有刺青7分,雙 腳小腿有刺青,身材痩瘦的,身高約168公分」等語,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扣案物照片(含書信內容)在 卷可參(偵卷第95-97、181-182頁),則如被告確依「饒富 成」要求請證人許○○配合講述「顏嘉隆」,且有向證人許○○ 提及前情,何以書信內容全未提及「饒富成」?遑論前開被 告書信均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關於「弄不好的話,我可能 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 也正在等假釋結果」等語,更均係被告自身情形,而均難想 像「饒富成」在「請託被告與車主講述借用車輛之人為顏嘉 隆時」時會提及前開內容;況依被告所陳:「現在我打算先 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 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益徵本案竊盜實係被告所為,始會 如此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許○○、「饒富成」,欲證明有向證人許○○陳述本案車輛係 「饒富成」所借用(本院卷第100頁),惟「饒富成」實屬 幽靈抗辯,又依證人許○○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本案 竊盜事實已明,俱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係徒手翻閱告訴人社區大門 ,進而進入本案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故被告此舉顯已使 社區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年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 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 ,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 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更試圖勾串證人許○○為虛偽陳述,毫 無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告訴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千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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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