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7號
TCHM,114,上易,24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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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69號、第3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第12
654號、第14061號)及追加起訴(同上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實施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與○○街口李玉英擺設之攤位前,適見李玉英所有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草帽2頂
(價值共計650元)置放於該攤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
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傳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玉英發現上開
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號「震
玄堂」神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蘇冠又所管領之
化妝箱2個(內有金牌2面及神明化妝品1批,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蘇冠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雜貨店,適見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
金1,800元)置放於該雜貨店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莊秀滿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門市前,適見何雯君所有之紅色貴賓犬
1隻以牽繩繫於該賣場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
紅色貴賓犬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何雯君發現該紅色貴賓犬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何雯君(下稱李玉英等4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淑惠(下稱被告)坦承於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時、地牽走1隻貴賓狗,惟否認竊盜犯意,並矢口否
認其餘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辯稱:紅色貴賓犬
位處室外,天冷而無人照顧,我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沒有
竊盜意圖,其他東西我沒有偷。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玉英聲稱遭竊取三星手機1支
以及草帽2頂,並未扣案,衡以案發路口在大甲鎮鎮瀾宮
邊,人潮眾多,尚難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針對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被告思考邏輯跟一般人不一樣,當時看到告訴人的
狗可能以為遭到棄養,就暫時帶回家照顧,後來她知道是有
人養的就歸還,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請為無罪判決。犯罪
實㈡、㈢部分,卷內有相關監視器畫面以及證人證述、扣案物
品為佐證,是否成立犯罪,請鈞院依法判決。經查:
 ㈠被告各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所有之前述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另案被告林福傳
別於警詢、偵訊陳述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71
1卷第77至79、81至83、149至151頁,偵12654卷第57至59頁
,偵14061卷第61至64頁,偵38244卷第57至59頁,原審112
易1369卷第479至4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5至113、115
頁,偵12654卷第69至75、77頁,偵14061卷第79至84、91、
119頁,偵38244卷第79、81至93頁),且有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黑色背包1個、紅色貴賓犬1隻可佐,堪認被告分別於
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時、地有拿取告訴人蘇冠又管領之化妝箱2個、告訴人莊
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見偵11711卷第74至75、151
頁,偵14061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未於
前揭時、地拿取前述財物,且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為案外人
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
1至492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卸責之情,復有上
述贓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⒉再參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拿
取前揭財物之人為1名頭髮斑白、長度過肩,並綁馬尾之
老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
7至109頁,偵14061卷第79至84頁,偵38244卷第84至92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照片特徵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
第85頁);又該名老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地點拿
取財物後,各係搭乘另案被告林福傳所有之車輛或騎乘案
外人即被告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輛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11711
卷第110至113頁),另案被告林福傳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至「震玄堂」,被
告並將化妝箱帶回去放在家中衣櫥內等語(見偵11711卷
第78頁);況審酌告訴人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與被告
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
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告訴人李玉
英等3人所有財物之老婦即為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至現場行竊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雖辯稱:其見當時下雨且天
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
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臺中市於112年1月22日並無
降雨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易1369卷第505至506頁)
,且以該紅色貴賓犬牽繫之位置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門口
處觀之,顯係該賣場消費者所有並暫時安置於賣場門口之
犬隻,被告若出於憐惜動物免遭風吹雨淋,其理應委請賣
場人員協助尋找飼主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為已足,或至少
於其取走後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飼主聯繫取回,然
被告迄至112年1月24日因警方循線查獲時,始將該紅色貴
賓犬交出,足認被告攜離該犬隻時,即無將該犬隻返還告
訴人何雯君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
意圖,進而排除告訴人何雯君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
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滿於警
詢陳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警方於其報案時,即有詢問
其失竊背包之款式,因為該背包有破損,故其有車縫紅色
邊條於該背包上等語明確(見偵14061頁第63至64頁,原
審卷第481至482頁),核與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特徵相符,
有該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則告
訴人莊秀滿於警方提示該背包前,即能正確描述背包之特
徵,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扣案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堪認該物確實為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失竊背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辯護意旨雖以罪事實欄一㈠之贓物並未扣案,無法證明是被
告所為,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行竊之婦
人搭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為被告
之夫林福傳所有,有監視畫面擷圖、車牌詳細資料報表可
資參佐(偵38244卷第79頁、第84至93頁),竊嫌特徵與
被告並無不合,是認此次犯行應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處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
、1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
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移送入監執
行後,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
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
屬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
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同類犯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關於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欲主張其心智狀況低落,辯護意旨以此說明被告身心狀態異於常人,請求調取被告另一竊盜案經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0號),經本院調取並查閱內容,關於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由,鑑定結果略載:「綜合卓女(即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卓女之認知功能不佳,但於此次心理衡鑑評估合作度欠佳,有故意表現變差的狀況。根據過往的心理衡鑑資料,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觀察卓女平日生活,可以生活自理,但品質不佳,與人建立親密關係,並具備基本育兒能力,知道一般社會生活需以金錢買賣物品,知道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可取得社會福利津貼,但未有足夠的社會職業功能,維持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因此,推論卓女的認知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具備經由反覆多次的學習,得到基本生活常識及法律規範的能力。卓女過往竊盜前科記錄累累,多次因此被判刑入獄、甚或接受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但仍無法中斷其犯罪行為。推測此犯罪行為與其能力不足以維持規則工作,經濟生活常陷入危機所致,家人均為身心障礙者,難以提供適當的行為約束,生活中亦無其他外力實施行為監督,而有反覆再犯的行為發生。因此,鑑定認為卓女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5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565號函檢附卓淑慧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第247卷第97至11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扣案已為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的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背包1個等物外(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偵14061卷第77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蘇冠又、莊秀滿李玉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見原卷第5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112易1369字第4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除扣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外,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草帽2頂、金牌2面、神明化妝品1批、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說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認此等物品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說明於法有據,均應予維持。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此外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 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 認未行竊或欠缺主觀犯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劉志文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草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神明化妝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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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