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場,經口頭傳喚,
有本院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31、239、24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部關節疼痛,有吸食嗎啡,尿液
指數才600多,如真有吸食毒品,指數怎可能才600多,提供
被告嗎啡之人可為證人,我是因為食用嗎啡錠才驗出毒品反
應,不是故意施用毒品,我知道每隔3個月會收到驗尿單,
我知道要採尿了,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供承明確
(451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6頁),此部分自白並有原審
判決所列載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又觀諸其中該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所載(警卷第9頁),檢驗方式係採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作進一步確認。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
因後,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於91年10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悉之事項。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經
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
ml以上,堪認其於偵查、原審自白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
96小時(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提出丙○○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
7、173頁)、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本院卷第78、211頁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提及食用嗎啡錠之事,其上訴
於本院始改稱上情,已非無疑。又被告自陳手痛有就醫(本
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向其就診衛生福利部醫院函詢結果
,被告有因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就診,則被告既已就診,
倘確有不適,自可依醫囑服用就診醫院開立之藥物,益徵被
告所辯服用嗎啡錠乙節,實屬可疑。且被告知悉本院依其聲
請傳訊證人莊蕙君,並定於114年6月17日審理,然被告屆期
並未到庭。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問:你何時吃嗎啡錠?)
113年1月19日之前大約1月17日、18日吃的,我要去驗尿了
,我不可能去施用海洛因,(問:你說你是113年1月17日、
18日吃嗎啡錠,這個時間你很確定嗎?)我很確定,我以為
我是113年1月19日採尿的,我吃嗎啡錠的時間應該是113年1
月7日、1月8日吃的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然經本院
檢附上開診斷書,向丙○○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有
無及何時開立嗎啡錠給丙○○,經該院函覆稱:於113年6月28
日、8月8日、26日、9月13日均有處方每日4-8顆、每次2週
、30毫克長效嗎啡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9日函(稿)、該
院114年5月21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81、199頁),可見係在
被告113年1月9日採尿後經5月餘,該院始開立嗎啡錠處方給
丙○○,則被告辯稱在113年1月9日採尿前有食用丙○○交付之
嗎啡錠等語,顯非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規定,
原審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
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原審卷第106頁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 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 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 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 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 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10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 放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 乙○○同意後,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