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6號
TCHM,114,上易,19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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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訴 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卓文慧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以配偶身分為
被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112年初,在其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
散發惡臭使鄰里不滿。村長胡弘振與乙○○等7位村民至丁○○
住處反應臭味,並請其移置雞糞,丁○○遂對乙○○心生不滿。
二、丁○○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之戊
○○所有且與乙○○、丙○○共同居住之住家前,就地撿拾石頭
破裂磚塊等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騎樓下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邊,
邊丟邊罵說「詛咒你全家死光光」,恫稱「每天都要來你家
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亂」等語
,而以此加害於乙○○、戊○○、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致乙○○、戊○○、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丁○○丟擲石
塊、磚塊之行為,使該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而玻璃破裂飛濺割傷屋內之丙○○,致丙○○受有後
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車
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擋
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戊○○、乙○○。
三、案經乙○○、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均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於審理期日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於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二、本案由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被告之配偶上訴理由稱:當初是乙○○與村長胡弘振於1
12年1月13日,帶七八個流氓來我家,命令我馬上把雞糞搬
走,我答應一個禮拜內清除,可是我們卡車渦輪爆炸起火燃
燒,才沒辦法及時清除。我一個女人帶著五個孩子,你們這
樣找我麻煩對嗎? 如果我堆置肥料影響到你們的話,你們去
環保局或警察局處理,我沒意見,但是你們來我家命令我
搬走,難道我家堆東西還要經過你同意嗎? 我為了要儘快一
週內清走,我還在112年1月19日出車禍,你們乙○○與村長胡
弘振一再挑戰我們的忍耐底線,丁○○是因為心疼老婆差點出
車禍連命都沒了,實在是沒有辦法忍耐了,才去乙○○他家拿
石頭砸他的門窗。沒有因哪有果呢?(本院卷第7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往告
訴人家門口丟石頭石頭砸入告訴人家中,玻璃破碎四濺,
有手機錄影之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51頁)、現
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玻璃飛濺傷及丙
○○,有丙○○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22頁),並有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
一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
門、採光窗、機車、自用小客車方式加害告訴人,同一時地
邊丟邊罵,以言詞對告訴人辱罵、施以恫嚇,石頭砸中玻璃
瞬間玻璃飛濺出去割傷丙○○,且此傷害結果並不違反被告本
意。
二、被告出於一個主觀報復的犯意,客觀上接續的數個舉動,時
間與空間重疊,可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已經論述量刑過程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乙○○彼此間為同村關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
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事,被告對告訴人乙○○心懷
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
路處,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人戊○○、乙○○所有之房屋大
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客車損壞之程度,玻璃破碎
飛濺,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
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同時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同時
以言詞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被告所為犯罪手段激烈,所生
損害非輕。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
肥料卡車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是低度
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二、上訴人是以配偶身分獨立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上
訴人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也沒有提出其
他新的量刑因子證據。告訴人乙○○表示「對方都沒有找我們
談和解,民事損害加精神賠償我們請求18萬多,他是累犯之
前也打過我們村長。」,告訴人戊○○表示「對方都沒有找我
們和解,我們有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南投地方法院要另外
開庭,維修的資料都有單子證據,他至今一句對不起都沒有
講。」(114年3月14日筆錄)。被告自犯罪後,也沒有向告
訴人道歉或徵得告訴人原諒、沒有達成和解賠償,沒有提出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的理由。雖然告訴人戊○○、乙○○於最後審
理期日到庭,並表示希望將被告再判重一點。然被告受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原審沒有適用法律錯誤,故不
能加重其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至今沒有道歉賠償被害人
,原審已採低度量刑。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對被
告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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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