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潔靜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示:「劉潔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記載,應補充:「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EM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有上開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理由 欄已引用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說明, 而主文欄漏未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