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勻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燕文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薔馨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9號、
第324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勻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3、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燕文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2、17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游薔馨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五編號52、53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張宏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85所示之物沒收。
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之⑴、⑵、⑶、70、86、99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勻芊為本國人,CHOO SIEW JIAN(中文姓名:朱修建,下
稱朱修建)、CHOO SIEW HORNG(綽號四爺,中文姓名:朱
修宏,下稱朱修宏)兄弟則為馬來西亞人(朱修建、朱修宏
另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張勻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前往
大陸地區上海市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引薦結識
自稱MDC INNOVATION SDN BHD(即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
理公司、MDC創新工廠,下稱MDC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外國合
法成立之公司)之創辦人張峰(大陸地區人民)。張峰擬在
臺灣發展業務,銷售金融商品募集資金,遂與朱修建、朱修
宏共同發起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由朱修宏
之兄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MDC集團亞洲區總
監,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嗣MDC集團於澳洲成立子
公司CTIN INVESTMENT PTY LTD公司即CTIN金融投資管理公
司(下稱CTIN公司)。張勻芊、燕文龍及游薔馨均明知有價
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而MDC集團、CTIN公司所分別發行之M股、創新工廠
量化對沖基金(下簡稱FOF基金)、CTIN股權,並非政府債
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MDC集團、CTIN公司、悉頂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詎其等為圖招攬會員投資可依業務達
成情況賺取投資額之1%至15%銷售佣金、直接推薦獎金、級
差獎金、育成獎金,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勻芊
、燕文龍先於107年8月間先加入本案吸金集團,游薔馨則在
其等之後,於107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吸金集團,
由張勻芊負責臺灣投資人招攬相關事務,並協助朱修宏收取
投資款項及代付投資人紅利,燕文龍初期為MDC集團臺灣招
攬投資主持人兼講師,游薔馨則為MDC集團臺灣招攬投資主
持人兼講師,共同在臺灣發展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投資MDC集團、CTIN公司發行之金融商品,吸收資金。於107
年8月間起至悉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悉頂公司)於108
年8月16日核准設立前,不定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投資說明會
,分別由燕文龍、游薔馨擔任主持人,朱修宏、燕文龍、游
薔馨為講師,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MDC集團係從事
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商品,集團旗下發行M
股及FOF基金,MDC集團子公司CTIN公司持有澳洲交易服務商
牌照,將於2020年3月在美國紐約證交所上市等語,招攬投
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FOF基金,及CTIN公司發行之CTIN股
權等金融商品,並保證投資有一定成數之獲利,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報酬。張勻芊並於108年8月16
日成立悉頂公司,擔任負責人,由燕文龍擔任總經理,其2
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以悉頂公司作為CTIN公司在臺分公
司,承上開犯意,不定期在悉頂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街0
00號2樓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以相同方式,繼續向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FOF基金、CTIN股權,並保證
投資保本、保息,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及報酬。張勻芊等人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5日止,共同
招攬如附表一之A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一之A所示之金融
商品(張勻芊、燕文龍應扣除附表一之B;游薔馨則應扣除
附表一之B、附表一之C部分),M股以美金計價,依投資當
日每1M股價格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投資款,以MDC集團
招攬初期美金對新臺幣以1:31匯率計算;CTIN公司股權係
以1澳元兌換5元人民幣,依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計算投資款,然因每股CTIN公司股權價格係浮動,致換算新
臺幣之匯率亦為浮動,是以該集團招攬初期澳元對新臺幣以
1:21.5(起訴書誤載為1:19)匯率計算、人民幣對新臺幣
以1:4.3(起訴書誤載為1:43)匯率計算;FOF基金以1美
金兌換7.2人民幣,依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
投資款,以該集團招攬初期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1:31、人
民幣對新臺幣匯率為1:4.3(起訴書誤載為1:43)計算,
共計向投資人吸收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下如未特別
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億6253萬2440元,游薔馨則為1億
4472萬4215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其等招攬投資標的詳情
如下:
㈠M股:自107年8月間開始募集,以美元計價,每股股價約1.2
美元至1.75美元,最低購買單位500股,每月固定增值0.1美
元,1M股每季分紅0.03美元,2年後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每1M股市價可達10美元,M股股東有三大好處,漲價、分紅
及生股,以投資10萬股為例,交易日每月只算20天,市場價
格每月只漲0.1美元,1年保守預估獲利10萬3200美金、分紅
10萬美金,總資產漲價至27萬美金。每月投資M股後,須經
由手機下載MetaTrader4(下稱MT4)軟體,登入即可觀看投
資人所購買之M股單位及價格;另自108年3月間起,經投資
人同意,將投資人原持有之M股視為到期,以1:1比例全數
轉投資CTIN公司股權(原始投資M股及M股轉投資CTIN公司股
權之投資人,均無發給股票及認股憑證)。
㈡CTIN公司股權:自108年3月間起招攬,同時發行CTIN公司股
權憑證,每股價格為3澳元,2年內不得贖回,每月調漲0.1
澳元,並宣稱將於109年3月在澳洲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後
3年內每股將達30澳元以上,公司保證自認購日起,如18個
月未上市,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按月1%之
違約金(亦即自18個月後至少取回118%,換算年報酬率為12
%);另保證自上市日起,36個月股價增值幅度如未達2倍即
6澳元,公司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每月1%
違約金(即36個月後保證至少取回136%,換算年報酬率為12
%);朱修宏將CTIN公司股權憑證交付張勻芊轉交投資人。
㈢FOF基金:107年12月開始販售,以美元計價,最低投資額為5
000美元(即1單位)合約期間為1年,保本保息,每季分紅6
%,保證年報酬率為24%;購買FOF基金者,由投資人與MDC創
新工廠簽訂「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
議,以表彰投資人之權益。
㈣資金吸收之流程如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上線投資人,再
轉交朱修宏、張勻芊等人,或依朱修宏、張勻芊等人之指示
,匯款至以張勻芊為負責人之椻祥國際有限公司(103年2月
18日設立,原為張勻芊、燕文龍夫妻設立經營建材批發及油
漆工程,下稱椻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椻祥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及張勻芊之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下稱張勻芊花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勻芊京城銀行帳戶);
各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及單位等明細資料則由上線投資人以通
訊軟體LINE、Whats APP回報張勻芊,由張勻芊彙整後回報
朱修宏;前述之吸金所得款項,經朱修宏不定時與張勻芊對
帳,扣除當月份應支付予投資人紅利及張勻芊暨其餘下線投
資人可獲取之獎金(詳附表一之A所示)後,朱修宏與張勻
芊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張勻芊則依指示將投資
款交付朱修宏指收款之人,再由朱修宏上交MDC集團、CTIN
公司。
二、燕文龍、張宏基及游薔馨於108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即悉頂公司登記設立地址)成立寶島奇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奇蹟公司),由張宏基任寶島奇蹟
公司負責人,燕文龍則為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判決時已變更
登記燕文龍為寶島奇蹟公司負責人),游薔馨擔任講師。其
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多層次傳銷事業
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相關事項之文件、資
料,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詎其
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
,自寶島奇蹟公司成立後即推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
案,以「一支手機,每天點一點,就有錢賺,阿婆都會,一
起來創造財富」等廣告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上開「寶
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並對外宣稱該手機內建自動行銷
軟體,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臉書及LINE自動隨機亂數加好
友,被加入好友後,軟體會自動打招呼及傳送免費課程訊息
,如有興趣購買課程者,可以註冊成為寶島奇蹟公司網站免
費會員,若成功銷售課程,可從中抽取獎金;會員可分別以
2萬8500元、3萬8500元及5萬8500元購買手機成為VIP、RA及
GA「代理商」,獎金則分為「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
「層碰獎金」,以招攬金額乘0.7(PV值)計算獎金;前述3
種代理商「推薦獎金」均為招攬每名下線會員購買之金額PV
值之40%,「層碰獎金」均為完成第1層(即左、右各1名下
線),可領取本人購買之金額PV值42%,第2層(左、右下線
均各完成左、右各1名下線)均為28%,上開2種獎金均可領
取無限代(即層數無限層);至「對碰獎金」則分為完成1
對(即左、右各1名下線),GA代理商可領取前6對下線購買
之金額PV值(以每對計算)20%,VIP代理商為前2對20%,之
後均降為10%;另RA、VIP代理商之對碰獎金有日封頂限制(
每日最高分別可領取4萬元、8000元),因寶島奇蹟公司銷
售之手機以1、3、7支為單位,單支手機之價格為5萬8500元
,投資人購買1支手機即可成為GA代理商,公司再規定依購
買單位數分為小代理商(1支)、中代理商(3支)及大代理
商(5支),依代理商等級限制招攬下線之數量(即變相控
管前述GA代理商領取無限代情形),而寶島奇蹟公司鼓勵投
資人購買多支手機,以利增加下線人數並立即排線領取3大
獎金,且規定手機出售後,均放置在寶島奇蹟公司,由公司
執行自動加好友之APP。然迄查獲日(109年3月27日)止,
寶島奇蹟公司並未銷售任何課程,會員購買手機成為代理商
,僅係以介紹他人參加領取獎金為主要目的,而非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寶島奇蹟公司經營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迄至109年3月
27日止,共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
額估計為1340萬539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張勻芊、燕文龍
、游薔馨以外之人於調詢、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此部分僅於認定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3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
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勻芊、燕文龍
、游薔馨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張宏基、寶島奇蹟公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勻芊等人、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
審卷一第267至268、428頁、卷二第210頁;本院卷二第96至
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游薔馨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之
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⒈訊據被告張勻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犯行,被告張勻芊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稱:被告張勻芊於
107年間6月間,因前往中國上海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
朱修宏引薦結識「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理公司」之創辦
人張峰,當時張峰即向朱修宏及被告張勻芊表示MDC集團剛
成立外匯交易平臺,欲從事銷售M股等投資,即由朱修宏前
來臺灣找下線,被告張勻芊為其中一線,並已陸續投資了5
萬美元,之後再以悉頂等公司之名義幫忙推廣及招攬,或在
朱修宏無法親至臺灣收款時,以自己之帳戶代收部分投資款
及代付紅利,而僅就投資額「收受分紅」而已,故被告張勻
芊充其量僅為「公司業務」之一;而該「MDC集團」在臺灣
仍有其他之招攬管道,例如「MDC-臺灣周董團隊」、「金姐
(或美金)」(見周麗屏、蕭光蓮…等投資人之筆錄)等 ,
此均非被告張勻芊的線、被告張勻芊亦不認識,從而被告張
勻芊實非所謂「臺灣負責人」。又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吸金總
額為「1億9555萬9298元」,係以所查扣被告張勻芊手機紀
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並無提出相關金流為佐證,被告
張勻芊並不否認其與朱修宏間之對話紀錄,但其等對話內容
在法律上應該評價為被告張勻芊之陳述,不失為被告自白的
一種,但無補強證據;復查「MDC集團」之投資人,有些雖
是由被告張勻芊招攬,但有些卻是「直接由朱修宏招攬」,
有些是「其他團隊招攬」;而當時朱修宏因未必常前來臺灣
,故曾向被告張勻芊表示是否可借用被告張勻芊之帳戶收取
臺灣部分投資款,並一併傳送被告張勻芊之下線或其他線的
投資人資料至被告張勻芊手機中,事實上被告張勻芊手機内
之資料,有些被告張勻芊並不認識,或非被告張勻芊之下線
,甚或完全無交集,更未必真的有代收渠等之投資款;是以
本案與被告張勻芊有關之「吸金總額」,仍應以被告張勻芊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部分(即屬於被告張勻
芊招攬之下線)為計算,此部分依據被告張勻芊歷次之答辯
狀内容整理資料如下:⑴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投資總額1億
9723萬4183元,但因投資人賴鑣炳及邱玉蕙之投資金額有重
複計算(賴鑣炳應扣除279萬元、邱玉蕙應扣除31萬元),
故本案投資人之投資總額應先更正為「1億9413萬4183元」
;⑵證人即投資人筆錄中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張勻芊投資之
總額僅為「9407萬9510元」,因確實未達「1億元」,故應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再者,被告張勻芊對
於本案有推廣、招攬臺灣未上市公司之股權、基金等「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至於法律上如何評價
,應未動搖被告張勻芊在本案已坦認之主要事實,即無礙於
被告張勻芊已屬在偵查中自白之效力,且賠償投資人之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25頁、卷二第80至81頁、卷三
第227至230、239至255、374至375、379頁)。
⒉訊據被告燕文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犯行,被告燕文龍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稱:被告燕文龍因
係被告張勻芊之配偶,並已投資MDC集團所發行之金融產品
,故被告燕文龍乃參與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並
上臺分享投資經驗。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燕文龍為MDC集團
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部分不爭執,然被告燕文龍僅係掛名之總
經理,實際上並無實際職務權限,相關業務都是向被告張勻
芊說明,難認被告燕文龍有參與MDC集團經營之行為,此僅
屬於虛名,被告燕文龍並無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又原
判決認定本案之吸金總額為「1億9555萬9298元」,係以所
查扣被告張勻芊手機紀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並無提出
相關金流為佐證,欠缺補強證據;另有關被告燕文龍招攬之
投資金額部分,依卷附調查單位統計資金額彙整表,M股部
分為5221萬7786元,然其中投資人賴鑣炳及邱玉蕙部分重複
計算各279萬元、31萬元,調整後總金額為1億9413萬4183元
;另被告燕文龍與被告張勻芊固為夫妻,因此自被告張勻芊
處瞭解MDC集團業務方式,惟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者多為被
告張勻芊,被告燕文龍並不認識被告張勻芊所招攬之大部分
下線投資人,其至多僅陪同被告張勻芊出席MDC集團在臺灣
舉辦之部分活動,且因被告燕文龍之工作經驗為企業管理專
業講師,故由其上臺分享所知之投資經驗;是以被告燕文龍
雖有起訴書所載向他人推薦投資MDC集團之事實,然被告燕
文龍所涉MDC集團吸金相關金額共367萬5875元,其所經辦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應僅該當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者,被告燕文龍於偵查中
坦承有介紹投資之行為,應可評價為坦承吸收資金之客觀行
為,其後於原審審判中坦認起訴書指摘之「違犯法條」及「
犯罪事實」,對公訴意旨之罪名更無爭執,應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之規定,復無犯罪所得,請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5至9、81至82頁、卷三第230至234、
375至376、379至380頁)。
⒊訊據被告游薔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犯行,被告游薔馨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游薔馨為
被告張勻芊友人,並已投資MDC集團所發行之金融產品,故
被告游薔馨乃參與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並上臺
分享投資經驗,部分投資人因此稱呼被告游薔馨為總監,然
此僅屬於虛名,被告游薔馨並無實際執行「總監」職務,並
非MDC集團或悉頂公司負責人或有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又
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吸金總額為「1億9555萬9298元」,係以
所查扣被告張勻芊手機紀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無投資
明細之銀行帳戶資料之投資金流,投資人未曾經過檢察機關
偵查以及原審調查,尤其附表一之A關於投資人「投資說明
」欄部分,均僅有其等姓名及通訊軟體顯示云云之記載,惟
通訊軟體顯示是否足認係本件投資,尚非無疑,檢察官並未
盡到舉證責任;再者,投資人中間有變換投資標的,錢始終
都在投資帳戶裡面,沒有領回,不應該重複列計;有關被告
游薔馨招攬之投資金額部分,依卷附調查單位統計資金額彙
整表,M股部分為5221萬7786元,然其中賴鑣炳及邱玉蕙部
分重複計算各279萬元、31萬元,調整後總金額為1億9413萬
4183元;另被告游薔馨為被告張勻芊之下線投資人,除其所
屬之下線投資人外,並未與被告張勻芊共同招攬其他投資人
,故被告游薔馨雖有起訴書所載向他人推薦投資MDC集團之
事實,然被告游薔馨所涉MDC集團吸金相關金額共6853萬374
8元,其所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並未超過1億
元,應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者,被告
游薔馨於偵查中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罪嫌俱已自白吸收資金之
客觀事實,亦就其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被告
游薔馨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82
至83、119至125頁、卷三第143、234至237、277至293、376
至377、380、389至391頁)。
㈡經查:
⒈被告張勻芊於107年6月間因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學習行銷而
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引薦結識自稱為MDC集團之創辦人張
峰。張峰擬在臺灣發展業務,銷售金融商品,遂與原審同案
被告朱修建、朱修宏(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發起本案吸金集
團,由朱修宏之兄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MDC
集團亞洲區總監,綜理臺灣招攬投資相關事務。被告張勻芊
、燕文龍、游薔馨為圖招攬會員投資可依業務達成情況賺取
投資額之1%至15%銷售佣金、直接推薦獎金、級差獎金、育
成獎金,被告張勻芊、燕文龍於107年8月間、被告游薔馨則
於107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不定期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區○○
路000號舉辦說明會,自悉頂公司於108年8月16日成立後,
則在悉頂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街000號2樓營業處所舉辦
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燕文龍或游薔馨擔任主持人,朱修
宏或燕文龍或游薔馨為講師,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
MDC集團係從事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商品,
集團旗下發行M股及FOF基金,MDC集團子公司CTIN公司設於
澳洲,持有澳洲交易服務商牌照,將於2020年3月在美國紐
約證交所上市等語,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
、FOF基金,及CTIN公司發行之CTIN股權等投資案,並保證
投資保本、保息及一定成數之獲利等情,業據被告張勻芊、
燕文龍及游薔馨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子宣(見他2569卷
一第39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馮剛猶(見他2569卷一第75
至80頁)、被害人陳洋城(見他2569卷二第517至523頁)、
被害人徐沛瀠(見他2569卷二第525至535頁)、被害人林瑞
碧(見他2569卷二第537至543頁;原審卷二第95至117頁)
、被害人林楷哲(見他2569卷二第545至551頁)、被害人高
心玲(見他2569卷二第553至559頁)、被害人周均翰(見他
2569卷二第561至567頁)、被害人朱峻億(見他2569卷二第
569至575頁)、被害人吳啓銘(見他2569卷二第577至583頁
)、被害人鄭惠云(見他2569卷二第585至593頁)、被害人
廖麗英(見他2569卷二第595至601頁)、被害人曹海玲(見
他2569卷二第603至609頁)、被害人陳儷文(見他2569卷二
第611至617頁)、被害人張祐誠(見他2569卷二第619至625
頁)、被害人劉美利(見他2569卷二第627至633頁)、被害
人房麗莉(見調查筆錄㈠第35至41頁,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
頁)、被害人蘇含笑(見調查筆錄㈠第47至51、273至277頁
)、被害人周慈玲(見調查筆錄㈠第55至61頁,偵29409卷第
85至88頁)、被害人徐崇益(見調查筆錄㈠第89至98、439至
441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被害人游淑惠(見調查筆
錄㈠第107至115頁)、被害人賓橋英(見調查筆錄㈠第127至1
33頁)、被害人陳怡安(見調查筆錄㈠第157至162頁)、被
害人兼另案被告張瑞原(見調查筆錄㈠第165至171頁;他797
6卷第125至131頁)、被害人林秀秝(見調查筆錄㈠第175至1
80頁)、被害人許麗珠(見調查筆錄㈠第183至188頁)、被
害人陳國揚(見調查筆錄㈠第207至210頁)、被害人關采琳
(見調查筆錄㈠第219至225頁,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頁)、
被害人郭金田(見調查筆錄㈠第229至233頁)、被害人廖金
滿(見調查筆錄㈠第239至243頁)、被害人呂馥安(見調查
筆錄㈠第249至253頁)、被害人王婕縈(見調查筆錄㈠第257
至261頁)、被害人王綵葳(見調查筆錄㈠第265至268頁)、
被害人黃鈺筑(見調查筆錄㈠第283至289頁)、被害人胡愛
月(見調查筆錄㈠第303至306頁)、被害人劉昌輝(見調查
筆錄㈠第309至316頁)、被害人陳瑞熙(見調查筆錄㈠第319
至323頁)、被害人王韵雲(見調查筆錄㈠第327至330頁)、
被害人黃秀芳(見調查筆錄㈠第333至338頁)、被害人林本
源(見調查筆錄㈠第341至347頁)、被害人趙翊伶(見調查
筆錄㈠第357至364頁)、被害人劉晉騰(見調查筆錄㈠第375
至380頁)、被害人張郁卿(見調查筆錄㈠第387至394頁)、
被害人陳美玲(見調查筆錄㈠第409至413頁)、被害人張麗
敏(見調查筆錄㈠第415至418頁)、被害人王晨媛(見調查
筆錄㈠第421至426頁)、被害人葉琇貞(見調查筆錄㈠第431
至435頁)、被害人劉瓊如(見調查筆錄㈡第3至11頁)、被
害人張宥甯(見調查筆錄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洪浚源(
見調查筆錄㈡第25至29頁)、被害人曹馨方(見調查筆錄㈡第
33至37頁)、被害人邱茂竤(見調查筆錄㈡第43至46頁)、
被害人王舒(見調查筆錄㈡第49至53頁)、被害人楊素美(
見調查筆錄㈡第57至60頁)、被害人陳素微(見調查筆錄㈡第
63至68頁)、被害人楊素珍(見調查筆錄㈡第105至107頁)
、被害人宋玉珠(見調查筆錄㈡第111至116頁)、被害人朱
國榮(見調查筆錄㈡第121至128頁)、被害人丁秋梅(見調
查筆錄㈡第135至139頁)、被害人邱玉蕙(見調查筆錄㈡第14
3至149頁)、被害人陳棟樑(見調查筆錄㈡第181至184頁)
、被害人林靖紘(見調查筆錄㈡第187至191頁)、被害人張
光宙(見調查筆錄㈡第195至203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
、被害人阮莉芸(見調查筆錄㈡第207至212頁,偵29409卷第
43至47頁)、被害人周聖凱(見調查筆錄㈡第219至224頁,
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詹弘至(原名詹旭勝)(
見調查筆錄㈡第235至242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劉峻榮(見調查筆錄㈡第249至253頁,偵29409卷第43至47
頁)、被害人賴麗芬(見調查筆錄㈡第257至261頁,見調查
筆錄㈢第119至123頁)、被害人施振傑(見調查筆錄㈡第267
至272頁)、被害人陳美玲【00年0月0日生】(見調查筆錄㈡
第307至310頁,調查筆錄㈡第417至424頁)、被害人陳香蓉
(見調查筆錄㈡第321至326頁)、被害人劉議元(見調查筆
錄㈡第329至332頁)、被害人張采芝(見調查筆錄㈡第335至3
39頁)、被害人黃琦媜(見調查筆錄㈡第343至347頁)、被
害人陳寬藝(見調查筆錄㈡第355至359頁)、被害人田瑞淵
(見調查筆錄㈡第363至366頁)、被害人李雙(見調查筆錄㈡
第369至372頁)、被害人陳秀英(見調查筆錄㈡第375至383
頁)、被害人許秋月(見調查筆錄㈡第393至402頁)、被害
人張美慧(見調查筆錄㈡第409至414頁)、被害人葉進鴻(
見調查筆錄㈢第3至7頁)、被害人陳卉芳(見調查筆錄㈢第17
至21頁)、被害人賴鑣炳(見調查筆錄㈢第25至30頁,偵294
09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陳畇辰【投資人林郁芳之子】(
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他2371卷第113至114頁)、被害
人于佩弘(見調查筆錄㈢第35至40頁)、告訴人周黃民(見
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林正立【由張瑞原為其代
買】(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謝正峰(見他79
76卷第125至131、119至121頁),及被害人陳郁文【即投資
人黃芙美之女兒】(見他2569卷一第49至55頁,偵29409卷
第131至134頁)、證人何美明【被害人馮剛猶之妻】(見他
2569卷一第61至65頁,偵29409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林
怡茹【證人林錫佑以其妹林怡茹名義投資】(見調查筆錄㈠
第297至300頁)、被害人林郁芳【被害人陳畇辰以其母林郁
芳名義投資】(見調查筆錄㈢第31至33頁)、證人陳珮芷【
借名予被害人陳怡安投資】(見他2569卷二第635至641頁)
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以上證人、被害人及告
訴人下均逕稱其名),且有說明會照片(見他2569卷一第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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