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全
王泳豐
林宜燕
被 告 陳育琦
劉卓睿
王朝為
張元櫪
陳 雍
上1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王耀東
宋昌雲
陳家翎
陳家怡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賴妤婷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林晨莃
(原名:林筱娟)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林聖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2073、3682、3955、4039、4296、52
31、5350、6112、6128、6343、6691、7073、8101、8454、8818
、9207、9661、9966、11259、12524、12526、12603、12880、1
4258、15392、15756、16548、17567、19608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張元櫪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4582、1377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洪嘉遠部分〉;【另行起
訴〈張元櫪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1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349號;追加起訴〈王泳豐、蔡富全部分,112年度訴
字第621號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張元
櫪如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及〈112
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劉卓睿侵占暨王耀東、
宋昌雲部分均撤銷。
張元櫪、王耀東、宋昌雲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元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王耀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宋昌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上
三人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
元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洪嘉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劉卓睿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概況:緣翁瑋業(由原審法院另行
通緝)、陳建中、張峻豪(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騏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上4人合稱翁瑋業等4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前某時,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騏龍」、陳建
中及張峻豪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
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陳建中及張峻
豪並與翁瑋業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
、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
幣USTD(下稱泰達幣),而為下列犯行:㈠翁瑋業等4人先於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蒐集人,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俗稱「收簿」,以下即稱收簿),
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㈡翁瑋業等4人又承前犯意聯絡,於110年7、8月期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育琦招募陳怡菁、廖正皓及莊月麗成立
詐騙話務機房(陳育琦、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此部分犯
行,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
圍),而陳建中則透過房屋仲介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1設立詐騙機房,由林上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於110年8月實際承租,並由陳怡菁出面承租上址房
屋。又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依序化名負責在交友軟體上
與人攀談,並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及資料提供
予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以此方式實行詐術,致呂榮順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其後,張峻豪因故與陳建中拆
夥,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仍承前犯意聯絡及另生之私
行拘禁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使附表三之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指定旅館接受監視(俗稱「控車」,以下即稱控
車),而使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三所示期間
、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再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共
同遂行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二、陳育琦(即下述㈠至㈣)、劉卓睿(即下述㈡、㈢)與王耀東、
宋昌雲(即下述㈢)、王朝為(即下述㈣)、張元櫪(即下述
㈤)部分:
㈠陳育琦知悉翁瑋業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洗錢,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即上述一㈠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其再分別招募劉卓睿、王朝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陳育琦涉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犯行,均經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其就
附表二編號48至49所示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不在
起訴範圍),由劉卓睿、王朝為分別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劉卓睿就參與犯罪組織、取
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
犯行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
起訴範圍;王朝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48至49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因此得以遂
行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附表
二編號40至43所示行為部分,詳如下述㈡、㈤之⒈;附表二編
號45至47所示行為部分,詳如下述㈣;附表二編號44所示行
為部分,詳如下述㈢)。
㈡劉卓睿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
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王耀東表示可收購帳戶,王耀東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卓睿(王耀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卓睿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3所示犯行,而使附表
二編號40至4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0
至43所示之金額至王耀東前述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張元櫪
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張元櫪部分,另詳下述㈤
之⒈),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㈢王耀東另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劉卓睿表
示宋昌雲可提供金融帳戶,而宋昌雲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彼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王耀東,王耀東再轉交予劉卓睿,劉卓睿再將之轉交
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
而使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44所示之金額至宋昌雲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王朝為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
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張朝清表示可收購帳戶,張朝清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王朝為(張朝清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王朝為再將之
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
示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金額至張朝清前述帳戶。
㈤張元櫪部分:
⒈張元櫪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
前某時,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帳戶交予王朝為,王朝為再交予陳育琦。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方法
,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
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王耀東之附表一編號17
所示帳戶内,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數轉匯至張元櫪
之前述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元櫪於110年4月9日至1
4日間,基於侵占犯意,自其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內
,提領前於110年4月9日由王耀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
所匯入之50萬元供己花用,而侵吞該款項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
⒉張元櫪另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以
1萬元之代價,出賣給暱稱「曜東方」之人,再由「曜東方
」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在社群
軟體上結識許瀞今,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使許瀞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
下午2時5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至張元櫪之前述帳戶內,旋
遭提一空(此部分即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9116號起
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移
送併辦者)。
三、丁○○(見下述㈠及㈡⒈至⒋)、甲○○(見下述㈠及㈡⒉⒋)、林宜燕
(見下述㈠及㈡⒉⒋)部分:
㈠犯意聯絡範圍及整體行為分工方式:丁○○、甲○○知悉翁瑋業
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控車等犯
行,林宜燕對前情亦可得而知,竟均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僅丁○○部分;至甲○○、林
宜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第292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551號案件審理中,因此由原審法院分別為不另
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林宜燕
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⒈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①丁○○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②甲○○係附表三編號1、2所示。⒉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①丁○○係附表五編號1至29、29
-1、30至64所示;②甲○○係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
、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③
林宜燕係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
、49至61所示),於110年10月間參與前述翁瑋業等人所成
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即上述一、㈢期間)。渠等分工方式為
:丁○○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控車部門負責人,負責督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在控車期間之管理事宜,直接與翁瑋業、陳建中
聯繫及回報;亦會尋找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再將人頭帳戶提
供者帶往指定之旅館接受控車。甲○○、林宜燕及其他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無法隨意離開,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
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等控車事
宜,而以此等方式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指定旅館內,控制
渠等之行動自由。至於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
人行使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控車之際,確保得順利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㈡控車行為及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⒈丁○○得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洪嘉遠(另詳下述五部分)有意
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遂與洪嘉遠聯繫,洪嘉遠
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供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丁○○,再至銀行辦理轉帳帳戶之約定,復於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被帶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旅館進行
控車,使其無法任意離開而遭控制行動自由。另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朱珮珊、于正(均經檢察官另行併辦),亦於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將渠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人,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被帶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旅館控車,使渠等無法任意離開而遭控制行動自由。
丁○○並負責督導洪嘉遠、朱珮珊、于正遭控車期間之管理事
宜,及與翁瑋業、陳建中等本案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及聯
繫(即下述⒉⒊所述)。
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洪嘉遠、朱珮珊,在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臺南市旅館遭控車期間,則由甲○○監控渠等行動,甲○○
亦對彼等稱:不能任意離開,否則恐遭不利等語,禁止彼等
自由離開所在房間,或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並指示朱珮
珊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款,亦帶同洪嘉遠前往
提款。林宜燕亦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期間,共同負責監控
朱珮珊,禁止朱珮珊自由離開所在房間,或自由使用手機對
外連絡,帶同朱珮珊提款及至銀行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戶。洪嘉遠、朱珮珊即遭前述方式,而被非法剝奪渠等
之人身自由。嗣丁○○發現朱珮珊另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
外之其他銀行帳戶予他人,認為甲○○、林宜燕對朱珮珊之管
理不善,遂於110年11月7日,指示甲○○、林宜燕將朱珮珊移
交給「阿諾」、「阿布」、「眼鏡」管理(「阿布」、「眼
鏡」與甲○○、林宜燕屬於不同之控車子部門,無證據認為彼
此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再由「阿布」、「眼鏡」將朱珮珊帶往臺中市之
旅館進行控車。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于正,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臺中市旅館
遭控車期間,則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其行動,不
讓其自由離開,而被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
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遂行附表五(不含編號2
9-2,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
行,使附表五(不含編號29-2)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洪嘉
遠、朱珮珊、于正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使前述附表五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五(不含編號29-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之前述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惟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經銀行即時凍結而退予被害人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甲○○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部分,則經另案起訴,不在起
訴範圍;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後,始利用朱珮珊
前述帳戶而著手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者【
即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因甲○○
、林宜燕對此部分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則由原審法院
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四、陳雍部分:
陳雍於110年1月間受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招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
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所示之被害人因各該編
號所示內容詐騙,因此,①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
所示匯入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第2筆款項;②附
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
匯入陳嘉蓉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最末筆款項;④附表二
編號20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匯入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4)之第3筆款項;⑤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
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前4筆款項;⑥附表二
編號34所示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蕭凱元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8)之款項。陳雍旋即依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指示
,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
附表四款項交予不明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帳至本案詐
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洪嘉遠部分:
㈠洪嘉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3日在
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丁○○
,並依丁○○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丁○○再將洪嘉
遠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付翁瑋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
、29-2所示行為,使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
2所示等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
29、29-1、29-2所示之金額至洪嘉遠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就附表五編
號20所示部分,則因洪嘉遠另行起意而提升其犯意如下述㈡
,因此不在此範圍)。
㈡另洪嘉遠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於附表五編號20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洪嘉
遠前揭帳戶後,因洪嘉遠當時由甲○○監控在臺南市之飯店內
(俗稱「控車」),為免無法取得約定之報酬3萬5000元,
遂同意按甲○○要求前往領款,而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
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7日至臺南市之某間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
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予甲○○,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耀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
之警詢抑或在偵訊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採為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者,僅於認定被告丁○○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耀東、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
丁○○、甲○○、林宜燕、陳雍、洪嘉遠等11人,被告等之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16頁、卷三第482頁、
卷八第250、445頁、卷十第172至173頁,本院金上訴1397卷
二第233至291頁),本院審酌其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張元櫪、陳雍、洪嘉遠、甲
○○均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王耀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有下列證據足證
:
㈠被告陳育琦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二第371、380至383頁)
、偵訊(見2964號他卷第202至205頁)、原審準備程序(見
原審卷三第237頁、原審卷七第352頁)及審理中(見原審卷
十第327、400至401頁)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至93頁
、2073號偵卷五第11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29至2
30、232、233頁;2073號偵卷五第266頁)及原審訊問中(
見聲羈卷第122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
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卓睿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444
頁、原審卷十第25至29、244至24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東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28至131
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三第292至296頁、3955號偵卷第
137至13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
245至249頁;原審卷十第22至2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
頁)、原審另案審理(見原審卷七第293至297頁)之證述。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於警詢之證述(見8101號偵卷一第229
至233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張朝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8101號偵卷一第235至243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
頁)。
⒐110年1月14日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寄件人陳育琦、收
件人翁瑋業,員林新育英店寄至臺南康平店)(見9966號偵
卷一第189頁)。
⒑附表二編號40至4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被告劉卓睿部分:
⒈被告劉卓睿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八第444頁;原審卷
十第242至243頁)。
⒉證人同案被告王耀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2
073號偵卷三第128至131、292至296頁;3955號偵卷第137至
139頁;原審卷八第245至248頁;原審卷十第22至2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2964
號他卷第203、217至218頁;15756號偵卷二第424至425頁;
原審卷八第46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昌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3955號偵卷第63至65、131至132頁;原審卷三第479至480
頁;原審卷八第561頁)。
⒌同案被告王耀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卷三第1
33至141頁)。
⒍附表二編號40至4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王耀東部分:
⒈被告王耀東於原審審理自白(見原審卷八第245頁;原審卷十
第244至24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昌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3955號偵卷第63至65、131至132頁;原審卷三第479至480
頁;原審卷八第56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卓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4
56至460頁;原審卷十第25至29頁)。
⒋被告王耀東與同案被告宋昌雲之對話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7
7頁)。
⒌同案被告劉卓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5756號偵卷二第
507至512頁)。
⒍附表二編號4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被告王朝為部分:
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頁)、原審
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85、88至90頁;原審卷七第309至3
12頁)及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十第327、401至4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103至
10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元櫪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203頁;17
567號偵卷第19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232頁)之證
述。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
頁)及原審另案審理(見原審卷七第293至297、300頁)之
證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張元櫪及另案被告張朝清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82號偵卷第107至113頁、5350號偵卷
一第207至212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頁)。
⒍附表二編號45至4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⒎被告王朝為雖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梁展豐,及勘驗USB音檔以
證明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王朝為就本
件所犯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㈤被告張元櫪部分:
⒈被告張元櫪於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㈤⒈部分)、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5350號偵卷一第234頁;原審卷三第2
16、219至220頁;原審卷十第327、402至403頁;原審金訴9
9號卷第49、138至13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3至174
頁)及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今於警詢之證述(見19116號偵卷第21至24
頁)。
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至39頁)。
⒌附表二編號40至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⒍證人許瀞今報案相關資料(含詐騙成員資料、ATM交易明細表
、轉帳紀錄、詐騙文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