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3年度,7號
TCHM,113,原侵上訴,7,20250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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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警詢代號:BK000-A112019B,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陳俊銘律師
王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25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男為成年男子(代號BK000-A112019B,下稱甲男,真實姓
名年籍年籍詳卷),係未成年少女乙女(代號BK000-A11201
9之,下稱乙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叔公,甲男
乙女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2年1月21日夜間,在其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住所內(地址詳卷),欲返回該住處之房
間內休息,甲男時見乙女躺臥在房間床上,甲男明知乙女
時年僅13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以手伸入乙女內衣、內褲內,撫摸乙女之胸部、外陰部
乙女驚覺後乃向甲男表示拒絕及用手推擠甲男,惟甲男仍
接續前揭犯意,違反乙女意願,繼續撫摸,甲男並以手指插
乙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女
將上開情形告知丁男乙女學校導師,代號BK000-A112019C
,下稱丁男),丁男將此情通報並告知丙女乙女母親,代
號BK000-A112019A,下稱丙女),由丙女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
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
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
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此有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
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
乙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
露。而被告為乙女之叔公,丙女乙女之母、丁男乙女
導師,若揭露被告、丙女丁男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
悉本案乙女之真實身分,是被告、丙女丁男之姓名應屬其
他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乙女丙女(即乙女之母親
)、丁男(即乙女之老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同之前所述,乙女丁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404至405頁
),是上開乙女丙女丁男之警詢證述及丙女於偵訊中未
經具結之證詞,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有
喝酒,當時我準備回房間睡覺,當時乙女和她的弟弟、妹妹
都在床上玩手機,我就在床邊緣睡,我是躺在乙女弟弟旁邊
,我的表姊、丙女都睡在房間地板上,後來半夜我睡覺醒來
被擠到沙發邊緣,所以我把乙女乙女弟弟及妹妹抱起來往
中間挪,我沒有對乙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是在我國小六年級寒假期
間的除夕晚上,在我母親丙女的娘家房間,當時我和弟弟、
妹妹在房間睡覺,弟弟、妹妹已經睡著,我突然感覺有人摸
屁股,我就驚醒過來,我就看到被告,他身上有酒味,我
有看到被告臉上的特徵,被告就繼續摸我胸部,我有掙扎,
但被告又將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衣摸我胸部,又伸手到我內褲
裡摸我下體,我有明顯感覺被告有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因為
我感覺很痛,過程中我持續掙扎並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持續
上面動作,過了一陣子被告好像睡著才停止,我當時不想吵
醒弟弟、妹妹,也不想讓大家知道這件事,直到放完寒假約
2月回學校才跟老師說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親叔公,案發前我們的關係很好
,被告給我們紅包都比別人多,也會給我們額外的禮物,我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都是實在的,案發當天現在我只記得被
告有將手伸進去我衣服,有摸我胸部及伸進去陰道內,其餘
部分就比較沒印象了,案發後之所以沒有立即把這件事告訴
媽媽,是因為媽媽有精神上疾病,不想讓她過於擔心,因為
對老師有一定信任的程度,所以首先跟老師討論,我覺得如
果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的話,會有其他小朋友跟我一樣經歷
同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本院綜觀證人
乙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於國小六年級寒假期間之
112年1月21日晚上,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以手撫摸其胸部,
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期間乙女有掙扎並說不要,惟
被告仍持續上開動作,因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節均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奇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先前與乙女之關係及
互動良好,並無任何仇怨,亦據證人乙女證述如前,並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乙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其可信性本即甚高。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因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
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
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
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
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㈢、本案證據詳細內容之揭示應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之適用
  乙女為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2歲,為兒
童權利公約定義下之兒童,依我國現行有效之兒童權利施行
法之規定,自應有兒童權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適用。依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16條則係對於兒童隱
私權保護之規定,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7條所包含之隱私權範圍包括秘密通訊、家庭保障
、資訊隱私及名譽權之保障,而上開資訊隱私係指個人私密
之資訊不被他人知悉或暴露,故本案對於乙女、被告、丙女
丁男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外,因本
案證據資料包含乙女日記、聯絡簿、學校輔導紀錄中關於乙
女隱私之內容,僅略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該等詳
細內容,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隱私權之規定,不予
詳述,而應參見卷內證據。
㈣、本案證人乙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丁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乙女的學校導師乙女告知我這件事是在112年的2月10日,當天是返校日,乙女就主動到我辦公室旁跟我說遭到性騷擾,我就問她事情經過,乙女才跟我說大約是在除夕或是小年夜晚上的時候,被被告摸屁股還有胸部,因為我看到當時乙女陳述時雙腳會不自主搖晃、表情很焦慮,我就問乙女是否有更嚴重的事情發生,後來乙女就開始哭泣,哭了大約10分鐘後,我等到乙女心情比較平復時,我就問為何乙女如此傷心,乙女說感覺被告好像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有撫摸乙女的下體,而且被告還試圖要把生殖器放進乙女嘴巴,乙女說她的褲子有被被告脫掉,但是不確定手有無伸進她的下體,我再問乙女後來事情,乙女說她就掙脫之後跑出房間,發生案件地點就是乙女母親的娘家。後來乙女也有用LINE跟我說她會失眠,從112年2月13日開學後乙女的精神狀況就不好,她說她都沒有睡覺,似乎有幻視、幻聽的現象,後來也沒有辦法上課,有一次要上電腦課時,乙女留在教室趴在桌上哭泣,我有問乙女怎麼了,乙女說她只要閉上眼睛就會想到被侵害的畫面,後來我就請乙女媽媽乙女去就診,後來乙女也在聯絡簿上寫下很多負面情緒的東西,後續乙女的情緒都很不穩定。事件發生前,尤其是在國小六年級上學期,也就是111年9月以後,乙女在功課表現、同學相處及藝術上面表現都很出色,但是在寒假過後,也就是112年2月10日返校日後,狀況就變的很糟糕,情緒很糟糕,轉變非常明顯等語(見偵2592卷第7 至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乙女國小的級任老師,乙女平常的文筆很好,寫作量很大,學校的日記是聯絡簿,通常乙女都寫不夠,她常常會寫好幾頁,為了讓她可以充分發揮她的寫作,她的日記本除了家庭聯絡簿之外,我有針對這位孩子買了一本筆記本給她,她的日記就是沒有限制範圍,她可以自由在上面創作乙女日記及聯絡簿我都會看過,看完我會做批改,如果我發現乙女日記或聯絡簿有顯示負面的情緒,或是乙女隨意塗鴉、畫圈圈,包含那天日記全部沒有寫,我都會花時間都她對談,所以我跟乙女對話晤談的頻率很高;這段期間不管乙女在認定自己的性傾向方面,或是她與家裡有一些蠻大的衝突,基本上我跟乙女對談之後,乙女都可以很自在的抒發情緒,情緒抒發完後就沒事了,也比較能夠淡然看待這些事情,但是到六年級下學期之後,乙女的情緒狀況就一直處於失控狀態,變的非常極端,她的寫作量突然降到非常低,有時候日記是空白或只有混亂的塗鴉,我需要花更多時間與乙女對話,但是效果還是很差,我要花非常非常大量的時間談,但是即使對話完畢後,乙女的情緒還是很低落,只是稍微把她的情緒控制在沒有那麼劇烈的狀態而已,甚至很多時候她的情緒狀況變得非常劇烈,基本上沒有辦法對話,我只能陪在她的旁邊,等她發完脾氣後,可能就已經是4個小時的時間了,我才能重新開始跟她對話,所以到六年級下學期後,我跟乙女的對話一直是處於盡量讓她維持住可以正常上課或不傷害自己的狀態,同時間她也需要向心理諮商師尋求協助,因為這段期間乙女的狀況我是有點控制不住的。關於本案部分我印象中是返校日的時候,乙女先跟我說她覺得好像被性騷擾,我有問她是什麼情形讓她覺得被性騷擾,乙女才跟我說是被被告摸屁股還有胸部,當時乙女在操場上陳述時身體會不自主搖晃、表情很焦慮,我才會問她說「是不是還有比這些事情更嚴重的事情?」,乙女就開始哭泣,哭了大約1、20分鐘後,乙女才告訴我這些事情,我當時有告訴她,這件事情老師有通報的責任,所以我有問她一些詳細內容,乙女當時說她不確定被告手有沒有伸進她的褲子內,因為她掙脫之後就跑掉了,但是我也要說明因為我是男老師,她是女學生,我不確定乙女敢不敢或安不安心把事情清楚的陳述給我知道,所以我認為釐清這些真相的責任並不在我,我只是讓乙女清楚的知道老師有通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136至1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覺得乙女在112年2月10日寒假返校日時有向我提到遭性騷擾,由我與她的應對過程,我覺得乙女不是虛構的;因為當時乙女是在同學們去打掃的時候跟我說「老師,我覺得我被性騷擾」,在那當下,我想要先釐清乙女對「性騷擾」的想法是什麼,乙女有跟我說她跟被告(即乙女叔公)的關係很好,她大概小學三年級的時候,被告對她會有摟抱的行為,但當時她不覺得有什麼感覺,因為她覺得被告當時是把她當孩子一樣,像是爸爸在抱小孩,所以那時候沒有覺得什麼不妥,然後她才告訴我她覺得被告有些行為不是讓她覺得很好,又說了一句「我覺得他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而且當時乙女的狀態出現焦慮,因為當時有其他學生在打掃,我覺得這件事情需要私下談,但是我又需要看全校的學生打掃,所以我是在操場最邊緣角落的樹下和乙女對談,但是當時乙女出現一個比較特別的反應,包含講話結結巴巴、搖晃自己的雙腿,這樣的動作跟她剛開始跟我說她被性騷擾的情緒狀態是不一樣的,所以我才問乙女是不是還有什麼事情需要讓我知道,她才告訴我這些事情,當時我也有問乙女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她的下體,她說她不確定,但是她在表達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有情緒在干擾她,我沒有辦法確定為什麼使她對我說話的內容比較緊張,不太確定是因為空間是在大操場邊緣,或是因為我是男老師,或是她還沒有準備好要將這些事情告訴我,但是我有告訴她老師有通報的責任,所以我才會進一步去問這些問題,她給我的回答就會變成她不確定,但是我就依據她所告訴我確定的事實去通報,我可以感覺到乙女那天的情緒是畏縮、害怕的,是會發抖的,是有很多話要說但是說不出來的,所以我不會覺得這件事情是乙女杜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且丁男於返校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週六)亦以LINE訊息關心乙女之狀況,乙女即表示其睡不著,有失眠的狀況,因為睡著會做惡夢,做惡夢時會有窒息感等語,且這個狀況是除夕以來才會有的情形等語,亦有丁男乙女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彌封袋第21至25頁)。
 ⒉而對照乙女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即111年9月至112年1月)及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即112年2月至同年6月)之日記及聯絡簿之內容(見偵2547卷第3至49頁),乙女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對於其所遭遇之生活記事及該等事件對其心情之影響,無論是正面或是負面情緒,均可以明確將相關事件過程及心情載敘,惟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後,由乙女上開日記及聯絡簿之內容可知,其對於生活記事明顯減少許多,而其心情表述方面,多次僅單純載稱其心情不好、亟欲想擺脫這種生活、想死、想拿刀自殺、心情不好不想寫字、不想承受這樣的壓力、只想好好生活、想當平凡的小女孩等等文字,或出現筆觸極為慌亂之亂塗鴉情形,無從與生活事件連結。再者,由乙女之輔導資料紀錄及訪談紀錄亦可見,乙女雖於本案事件發生前,曾偶因同學相處或眼見之家庭暴力事件或親子互動關係,而有情緒波動之情形,惟經老師開導後,乙女之表現即令老師覺得驚艷丙女亦向老師道謝表示與乙女之互動關係越來越好,然而在乙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之後,乙女之情緒適應有明顯之困難,亦有乙女就讀國小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成績紀錄、學籍紀錄表、談訪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而與證人丁男前揭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乙女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之表現均屬良好,與家人之互動關係亦有明顯改善,惟於國小六年級之寒假後,確實出現明顯之情緒問題而異於以往。
 ⒊至證人丁男所證述乙女於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即寒假後,其情緒風暴即非導師所得開導,故丁男丙女乙女至身心科就診乙節,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藥袋封面1張、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9日函文所附中文簡易病歷摘要、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7日函文所檢附之乙女完整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彌封袋第27頁;偵2592卷彌封袋;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而依埔里基督教醫院上開病歷記載,乙女診斷之結果為睡眠障礙,需排除憂鬱等情,益可佐證證人丁男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均得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另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乙女進行精神鑑定,並鑑定是否有創傷反應、程度及表現,該院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進行鑑定,並參酌乙女之陳述及檢送之相關卷證,鑑定結果認乙女出現符合遭受重大心理壓力事件後的症狀,包括焦慮、憂鬱、煩躁等負面情緒,發怒撕毁作畫、搧妹妹耳光,自傷等行為。曾想自殺,突發心悸呼吸困難、失眠就診,學業成績下滑,人際衝突增加。警醒度增加,頻繁出現迴避反應,如腦海裡當天事件畫面或想法,避免再次經歷或目睹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嚴重傷害、或性暴力。以上現象皆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DSM-5)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此負面事件對乙女有顯著壓力反應,造成其適應困難及情緒不穩等問題,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978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其判斷本案乙女創傷壓力症候群之來源,以及判定來源之理由及依據,亦據該院函覆稱:鑑定準備前閱讀光碟,即依臨床判斷,聯絡簿及日記所述有關乙女記載同學間戶動及情緒的描述,皆非相關於本案性侵害案件,兩者並無具體而實質之關連性,另就聯絡簿及日記所載情事,也排除其為創傷性壓力的屬性;聯絡簿及日記所載情緒及內容,不符合乙女鑑定時所描述腦海浮現被性侵時之畫面,努力迴避被性侵之記憶、想法及感覺;且依乙女之性格及學校表現,其於聯絡簿及日記所載之用詞,僅係紀錄同儕互動情誼、抒發情緒,無法以此判斷有感情明顯受傷之文字;另依乙女在鑑定時所述情緒行為的改變皆吻合被性侵遭遇後的情形,如:負面情緒、自傷、失眠、成績下滑、迴避反應(被性侵畫面想法),而聯絡簿及日記所載時間點(乙女紙本書寫紀錄時間2022年11月2日,被性侵時間2023年1月21日)及內容皆與後來情緒及行為不相關,也不相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10日函文說明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11至213頁)。均可見乙女確實因本案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創傷至明。
 ⒌蓋因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事件當
時往往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2人在現場見聞。綜合上開證據
所示,乙女與被告本為親屬,案發前關係良好且無宿怨,乙
女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乙女主動向丁男揭露上
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再比
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乙女丁男指述之
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
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生活經驗,若非乙女親身經歷,
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參以丁男證稱乙女在陳述
案情時緊張、哭泣,且於案發後情緒異常低落,學習態度劇
烈轉變等情,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後,對案發經
過回想時會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既證人丁男前揭證
述係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乙女案發後之主觀
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核與上開丁男乙女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即11
1年9月至112年1月)及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即112年2月至同
年6月)之日記及聯絡簿、乙女就讀國小之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成績紀錄、學籍紀錄表、談訪紀錄、埔里基督教醫院
藥袋封面、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簡易病歷摘要及完整病歷等件
互核相符,且乙女經鑑定之結果確實因本件性侵害事件產生
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情形,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
鑑定結果及相關說明函文可參,以上均屬得證明被害人聲稱
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均
得作為補強乙女證詞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⒍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案發住宅平面圖1份
及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5份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各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彌封袋第3至39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
足以擔保乙女所為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㈤、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
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
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
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
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
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
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
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
、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
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
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
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乙女之叔公,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自不可
能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慾,未徵得
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且於乙女已明示表達不要且有掙扎動
作時,逕自對乙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
,在在可見被告行為時確違反乙女之意願甚明。
㈥、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
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手指
伸入乙女之陰道內,已屬被告之手指與乙女之性器接合,而
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漏未斟酌證人丁男於偵查、審理
時均證稱乙女告知不確定被告有無將手伸進下體等情,有判
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相關事證之違法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
語。惟查,證人丁男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112年2月10日返校日當天,乙女有告訴我她好像被性騷擾
,後來我有追問乙女被告做了什麼事情,乙女說她覺得被告
是要做性行為,我有問乙女被告有無將手伸進她的下體,她
說她不確定等語(見偵2547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41至142
頁);然而證人丁男於歷次證述中亦均證稱:我不確定我是
否能夠釐清這些真相,因為我是男老師,乙女是女學生,而
且當時空間是在大操場的邊緣,乙女敢不敢或安不安心把事
情清楚的陳述讓我知道,我也認為釐清這些真相的責任不在
我,我只是讓乙女知道我有通報的義務,需要填寫資料,所
以我才需要進一步問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285頁);衡以依丁男所證述乙女於國小六年級寒假
返校日當天對丁男所陳述之內容及狀態,乙女係先以「老師
,我覺得我被性騷擾」之含蓄保守陳述告知丁男,因丁男
乙女之身體雙腳出現不自主的搖晃,且情緒有焦慮之狀態
,追問乙女是否有更嚴重的事情發生,乙女就開始哭泣,約
10餘分鐘後,亦僅告訴丁男:「我覺得被告好像要跟我發生
性行為」,嗣丁男問以「為什麼你會覺得被告是好像要跟你
發生性行為?」等語後,乙女始告訴丁男「被告想要將生殖
器放入我的嘴巴」、「被告有撫摸我的下體」,丁男再逐步
追問「褲子想沒有被脫掉」、「被告有無將手伸進乙女下體
裡面」等等細節,乙女始告以「不確定」等語,可知乙女
數均以含蓄保守之用語對丁男陳述關於本案被告對其性侵害
之細節,益見乙女對於丁男雖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度,始會將
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丁男,惟因丁男為男性老師,且
為長輩,另當時丁男乙女談話之空間係在操場邊緣,屬於
可能隨時有人行經之公共空間,故乙女對於性侵害詳細情形
之陳述則有所保留,亦可認定。而丁男乙女國小五、六年
級之導師,極為關心乙女之身心發展及家庭狀況,復與乙女
輔導及對話次數甚多,由乙女身體、雙腳不自主搖晃之情形
即可判斷乙女可能有隱瞞部分情節而繼續關心追問乙女,其
對於乙女性格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亦證述乙女可能因為
丁男屬於男老師,且晤談之地點是在操場邊緣,所以乙女
能不敢或不安心將詳細案發情形告知丁男,故丁男也認為釐
清真相的責任不在他等情,已如前述,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符;況乙女丁男之陳述係屬含蓄保守之「不確定」,並非
否認被告有將手伸進其下體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
證人丁男證稱乙女告知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將手伸進她的下體
等語,而欲打擊證人乙女證述之憑信性,自難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
乙女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然而乙女曾於日記中提及
其因同性戀情,遭受同儕壓力而情緒低落之情形,且由乙女
於國小輔導紀錄、訪談紀錄可知,乙女亦有可能因長期蒙受
家庭暴力之陰影,僅而導致其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情形,
尚難認上開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歸因於被告所導致等語。經查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請其說明其鑑定乙女
傷壓力症候群之來源,並說明其判斷之原因,該院函覆稱:
①由乙女聯絡簿及日記所載情緒及內容,不符合乙女於鑑定
時所描述,腦海浮現被性侵時之畫面及努力迴避被性侵之記
憶、想法及感覺。②乙女性格活潑好動,參與學校社團,學
業成績表現屬前段,觀其聯絡簿及日記所載用語簡單扼要,
紀錄同儕互動情誼,抒發情緒,無法據以判斷感情狀態及是
否因此明顯受傷之文字證據。③乙女於鑑定時所述情緒行為
的改變皆吻合被性侵遭遇後的情形,聯絡簿及日記所載之時
間點與被性侵時間及內容與後來情緒及行為不相關,也不相
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10日函文回覆及
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
且證人丁男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乙女對話
的頻率其實是多的,因為乙女的寫作量很大,我允許她在日
記裡面自由抒發自己的情緒,如果乙女友一些比較負面的情
緒,她都可以透過日記讓我看到,我都會稍微跟她對談跟晤
談,之前乙女雖然曾經有因和同學、家人的相處而曾經有過
自殺的念頭,但是最明顯的差別是她在國小六年級寒假前的
這段期間,不管是用日記書寫或是對話的方式,基本上乙女
都可以很自在的抒發情緒完畢後,情緒可以被耙梳、整理代
謝掉,甚至有時候比較大的衝突,如家裡蠻大的衝突,乙女
談的時候並不是非常憤怒或是哭泣的狀態,都可以笑笑的淡
然處之來分享她的感受,並不是用非常悲傷或是恐懼的狀況
在談這些事情,但是到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之後,乙女的情緒
就一直處於失控狀態,我需要花非常非常大量的時間,而且
效果變得很差,即使對話完畢後,乙女的情緒狀況還是不好
的,只是能夠稍微把她的情緒狀態控制在沒那麼劇烈的狀態
而已,有時候乙女的情緒狀況變得非常劇烈,基本上沒有辦
法對話,我就只能陪伴在旁邊,等她發完脾氣後,才能重新
開始對話,所以到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後,我跟她的對話一直
是處於盡量讓她維持住她的正常上課或不傷害自己的狀態,
同時也需要向心理諮商師請求協助,後來這段期間乙女的狀
況我是有點控制不住的等語,這段期間乙女有非常多事情會
讓她處於很躁動的情緒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
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及辯護人
陳乙女同儕相處及感情部分之證述如下:同學之間確實有
時候會因彼此口角衝突,但是我認為跟乙女的感情狀態無關
,這部分我也有持續輔導與追蹤,而且只要我有察覺到乙女
的情緒,我都會跟乙女晤談,但是不管是用日記書寫或是對
話的方式,在乙女國小六年級寒假前的這段期間,乙女都是
可以用日記書寫或是對話的方式自在的抒發情緒,所以抒發
完畢後,乙女的情緒是有辦法被整理代謝掉,也可以淡然去
面對這些事情,但是到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之後就一直處於失
控狀態,乙女的寫作量突然降到非常低,有時候就是會有很
多畫圈圈的塗鴉,我會非常難理解她現在的情緒狀態,所以
大部分看完日記後,都需要跟乙女進行個別的對話跟晤談,
但是即使花非常大量的時間談,效果也是越來越差,即使對
話完畢後,乙女的情緒狀態還是不好的,只能稍微把情緒控
制在沒那麼劇烈的狀態而已,甚至有時候乙女情緒劇烈到無
法對話,需要花很多時間陪伴,等她發完脾氣後才有辦法重
新開始對話,而且只能處於盡量讓她正常上課或不傷害自己
的狀態,所以乙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後,這個孩子的狀況我
有點控制不太住,而且同時也需要向心理諮商師請求協助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及
辯護人所陳除本案外可能造成乙女創傷症候群之原因如家庭
親子關係、家庭暴力衝突等,更進一步釐清而證稱:乙女
家庭是中低收入戶,丙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工作,乙
女是跟著丙女一起住,丙女在精神上比較會有情緒,所以與
乙女之間會有一些親子衝突,但是在我任教的部落內,家庭
衝突是常見的,這部分我都會透過跟乙女丙女的溝通晤談
來進行輔導,所以到乙女國小五年級下學期之後,原則上是
進入比較好的狀況,雖然仍然會有親子衝突,丙女也會到學
校跟我晤談,但是都可以經由適當處理、穩定雙方情緒,然
後又重新回到生活軌道上,這樣的情形到乙女六年級上學期
又更好一些,乙女跟我反應家裡的衝突,再去跟丙女溝通,
雙方基本上都可以有效穩定彼此的情緒,而且乙女跟我分享
這些事情的時候並不是用非常悲傷或恐懼的狀況在談這些事
情,她其實是笑著去面對她生活中比較具有張力的事件或情
緒,所以通常透過晤談都可以順利抒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至279頁)。復參以乙女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及國小六年
級下學期之日記及聯絡簿之內容,可知乙女於國小六年級寒
假之前,尚可以日記或聯絡簿記載其所見所聞以抒發其情緒
,惟於國小六年級寒假之後,日記或聯絡簿中即極少見到抒
發心情之生活記事,反而多出現純粹之情緒用語或筆觸慌亂
之亂塗鴉情形,已如前述;且由乙女之國小輔導紀錄及訪談
紀錄,亦可知乙女雖有家庭衝突之情形,惟至國小六年級上
學期後至寒假前,其情緒表現十分穩定、開朗、平靜,可以
平靜地表達家庭間較大之衝突,而非像過去以憤怒或哭泣之
方式表達,且經由老師居間溝通協調,親子之間之關係越來
越好,丙女因此向老師道謝,乙女之表現也越來越優異,惟
乙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後,乙女之情緒適應則有明顯困難
,且需申請心理諮商、找尋藝術陪伴老師、需要藉藝術陪伴
舒緩情緒等節,則有乙女之國小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6至128頁)。是綜合上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函文說明、證人丁男
次證詞、乙女日記與聯絡簿、乙女之國小輔導紀錄及訪談
紀錄可知,乙女雖曾因其家庭狀況而有家庭內衝突之情形,
以及其曾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曾因同儕相處及感情狀況而偶
有負面情緒產生,然而藉由日記、聯絡簿中對於特定生活事
件及相關情緒之書寫描述,再加上老師覺察後與乙女及其家
人之溝通晤談,乙女在國小五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寒假前之情
緒狀態越來越趨向平靜、開朗、穩定,與家人相處情形亦漸
入佳境,故乙女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之表現得以讓丙女及丁
男覺得讚賞及驚艷;惟於乙女國小六年級寒假後,乙女之情
緒則處於極度不穩定而難以藉由先前日記、聯絡簿書寫特定
生活記事及相關心情等方式抒發,甚且丁男花費更大量之時
間陪伴乙女並與乙女晤談,都難以將乙女之情緒平穩至先前
狀態,僅能維持乙女得以正常上課及不自傷之情形,甚且需
藉由專業心理諮商師及藝術輔導來緩解乙女情緒上之創傷及
風暴,可知乙女上開鑑定結論所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
實係因乙女於國小六年級寒假期間所發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
事件所造成,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同儕壓力、感情事件
或家庭暴力事件所致。
三、綜合上情,乙女與被告本為親屬,案發前關係良好且無宿怨
乙女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乙女主動向丁男
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再比對乙女歷次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
何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乙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參以丁男證稱乙女在陳述案情時緊張、哭泣,且於
案發後情緒異常低落,學習態度劇烈轉變等情,核與丁男
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之輔導紀錄、訪談紀錄及其所書
日記簿、聯絡簿之記載相符,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
性交後,對案發經過回想時會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
乙女經鑑定結果確有因經歷重大事件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反應,且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被告對乙女為本案強制
性交行為後始產生,故上開資料均足以補強乙女上述指訴之
可信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為乙女之叔公,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與乙女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是被告與乙女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
示,其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惟於乙女明確表示不要
且掙扎抗拒時,仍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強行插入乙女
道內,係以直接對乙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之方式為之,屬
以強暴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
為撫摸乙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故意對證人乙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時,乙女固屬未滿14歲之少女,惟因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
,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罪證明確,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
告訴人乙女丙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9至373頁、第421至423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女
丙女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則被告之科刑情狀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
因子,尚有未恰。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
由論述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被告仍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合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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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