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字,113年度,5號
TCHM,113,再,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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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廣生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為
第二審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6
號裁定,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
定判決)內關於賴廣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
分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原二審確定判決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已經失效,本院恢復第二審程序,被告對
一審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表
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廣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部分恢復二審程序,二審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賴廣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就原判決
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見上易81號卷第19至21、100、101頁、再字
卷第105、149、150、2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該犯行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判決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出再審後,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原
判決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事實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本案警察在
被告住處搜索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寄放在被告這裡的,
被告在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在我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33.36公克,是我昨天(21日)晚
上21時至22時許,在我家客廳(苗栗縣○○鄉○○路00號),向
一名桃園人,綽號「狗昌」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購買的,我是於21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銅鑼鄉九湖村
草莓園附近遇到「狗昌」的男子,當時我問他有沒有貨(
安非他命),他回我說現在沒有,等有的時候,再來我家找
我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昨日
下午3、4時許,在銅鑼鄉的草莓園,向綽號「狗昌」的男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買了5萬元,約35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今日警察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昨天買來的等
語(見偵卷第171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
警察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狗昌」
之男子。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持
有毒品案件是由我所屬的偵查隊承辦的,當時被告的警詢筆
錄是我製作的,當時被告陳述,他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狗
昌」的人以5萬元買來的,當時沒有查到「狗昌」這個人。
後來被告的兒子來警局告訴我說,毒品是邱○○的,所以我們
就去監所借訊被告查證,讓被告指認,被告說邱○○就是「狗
昌」。之後不久,邱○○的律師打電話跟警方約時間說邱○○
自首、約時間製作筆錄,後來邱○○和他的律師來做筆錄,他
承認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他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55至166頁
),且有證人劉○○於113年10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113年9月30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13004581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邱○○於113年6月4日、被告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
125至157頁)。
㊂、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多年的
朋友,我知道被告有吸食毒品,我曾於112年2月過年的那段
期間,將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那裡,我不記得寄放的數量有
多少,當時我去銅鑼採草莓,去的途中先去頭份向陳志龍
了毒品,後來在草莓園遇到被告,我跟他約說等我採完草莓
去他家找他聊天,當天我要回桃園,擔心回去的路上被警察
攔檢,所以就把毒品寄放在被告那裡,想說等有空再來找他
拿,後來我陸續出了事情,加上工作很忙,到113年5月時,
才去找被告要拿回毒品,他家人跟我說,因為我寄放毒品導
致被告出事情,我跟被告的媽媽說,那是我的東西,我會出
來承認,所以後來我就去跟警察自首。我的綽號是「財龍」
、「國昌」,因為「國昌」的客家話唸成「狗昌」,所以有
人叫我「狗昌」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303至311頁),核與
證人邱○○於113年6月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則被告
於警詢中所稱,其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綽號「狗昌」之人即證人邱○○無訛。且證人邱○○交付本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案,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有證人邱○○之法院前案簡
列表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再字卷第187頁)。
㊃、承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
來源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
評價,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㈡、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邱○○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而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種植杭菊為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71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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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