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24號
TCHM,113,交上訴,2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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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和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訴訟參與人 梁靖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
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陷入艱苦困境,且被害人甲○○
死亡後,被告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另行和解,態
度不佳,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
稱上情,非無理由,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
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
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
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
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
10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
傷害,導致被害人長期失能臥床,然該傷害並不必然導致被
害人嗣後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之結果,是否引發
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等症狀,仍須視照護期間處
置是否妥當而定。尤以本案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導致長期失能
臥床,後因長期失能臥床引發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
克,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然被害人自車禍受傷後逾2年2
月後始死亡,已有相當期間,實難遽謂車禍造成之傷勢與死
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相關刑事判決,本件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屬違誤,請鈞院審酌上情,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法調閱被害人甲○○因車禍而就醫之相關病歷資
料,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
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否係因其於110年4月10日車禍造成
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
傷害所造成進行專業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成鑑
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受鑑定人於110年4月10日車禍造成之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
,導致後續長期失能臥床,而長期失能臥床又引發後續褥瘡
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此其多
器官衰竭死亡係因而長期失能臥床又引發後續褥瘡、泌尿
道感染、感染性休克所直接造成。而110年4月10日因車禍造
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
等傷害則為間接原因,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
29日院醫行字第1140006596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
件-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㈥第29至32頁)。本院
審酌本件被害人於110年4月10日,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撞
擊,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
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相當
嚴重之傷勢,並因上揭車禍所受嚴重傷勢而長期失能臥床,
而被害人因車禍造成嚴重傷勢致失能,不得不長期臥床,亦
因此而引發後續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其後並直
接造成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因果關係難認有何中斷
之情形,足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其後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實務上其他之刑事判決個
案,其基礎事實之情節、態樣均有差異,尚無從任意予以比
附援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其後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據
,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
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造成
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又被告前於被害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尚未死亡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
6萬元達成和解,然於被害人死亡後,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酌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
原因等情,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陳述(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
5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與父母同住(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過失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
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亦乏所據,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
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其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均無足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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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