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郭承智(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經
確定)。又被告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陳明:本案僅針對有罪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上訴
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以外之上訴,
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265、27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
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上訴理由中已經坦承犯罪,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度上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請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㈡縱本院認為其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然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在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共
3人、全部次數僅有8次,金額、數量均甚微小,其上訴後亦
已認罪,有誠心悔過之決心,衡諸本件各次犯行,實有情輕
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欠當云云。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36245號偵卷第309至317頁、本院卷第7、265頁),然其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否認犯行(原審卷二第344頁),尚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各次價金為2,400元至14,900元不等之小額毒品交易,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其中編號3、7、9
所示購毒者賒欠價金),且販賣對象僅徐進成等3人,與大
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
售者為小,雖然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並未自白,而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但其於偵查之初
即自白販賣毒品,上訴本院亦再度自白犯罪,仍能有效節省
部分司法資源,與「其他販賣毒品者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
販賣毒品犯行,經第一審依相關證據判處罪刑後,始因罪證
明確於上訴第二審始坦白認罪之涉案人」相互比較,犯罪情
狀仍有不同。且衡諸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實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非可取。然被告上
訴本院後,已自白犯行,且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輕其刑,非無可議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各宣告刑撤銷,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
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其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規定,呈漠視及敵對
之態度,法規範秩序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數額及對
象人數,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之前從事鐵工、未婚、無需扶養
親屬、家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係於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8月8日間所為,部
分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或類似,以及上開8
罪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
被告附表甲各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對價 交易過程及方式 1 徐進成 109年10月31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7000元 徐進成先於109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0元、2000元至郭承智之本案帳戶後,由郭承智於同年10月31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進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2 徐進成 109年11月17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 徐進成於109年11月17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承智於同年11月17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進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3 鍾有煒 110年2月23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價值3000元 鍾有煒於110年2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承智聯繫後,同意讓鍾有煒賒欠毒品價金,郭承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有煒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4 鍾有煒 110年6月2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9000元 鍾有煒於110年6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承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承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鍾有煒再前往收取毒品,復由鍾有煒於110年6月22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 5 鍾有煒及某年籍不詳之人 110年7月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2萬元 鍾有煒於110年7月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承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承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某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毒品,復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台新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6 鍾有煒 110年8月8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價值1萬4900元 鍾有煒先於110年8月6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承智於同年8月8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有煒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7 陳鈾澄 110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鈾澄於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承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承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鈾澄,並同意讓陳鈾澄賒欠毒品價金,而交易成功。 8 陳鈾澄 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鈾澄於110年5月31日12時9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承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承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鈾澄,並向陳鈾收取毒品價金2400元,而交易成功。 9 陳鈾澄 110年7月28日某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2400元,重量約1.87公克 陳鈾澄於110年7月27日20時46分起至同年7月28日0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承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意讓陳鈾澄賒欠毒品價金,郭承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陳鈾澄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郭承智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