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69號
TCHM,113,上訴,1269,202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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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再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
27日屆滿,茲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到庭,被告雖
未到庭,然已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堪認其所涉上開
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強盜重罪,依其本案所
涉犯罪情節,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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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