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09號
TCHM,113,上訴,1209,202507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明偉(下稱被告)有
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理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
載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證據
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扣案手機
截圖上記載之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9月16
日」不等,且證人陳沛晴王建鈞均證稱上開文稿一直都是
一樣的內容,沒有再發新的資料等語,及證人陳沛晴證稱其
手機備忘錄內載有「嘟蘋果公帳號」為之前的沒刪掉等語。
 ㈡然查,證人陳沛晴於警詢時證稱其認為被告還有在做等語,
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為可採。況
且,上開截圖日期應為圖片存到手機之時間,並非最後開啟
時間,倘若如證人等人所述,詐騙文稿均未改變,則被告毋
須下載新文稿,而得以繼續使用已存在手機內之文稿,其手
機內留有日期較早之文稿,亦屬合理。是證人等人證稱未再
發新的資料等語,並不足以反推被告於截圖之日期後即未參
與詐欺集團。再者,若被告未再從事詐欺犯行,何以未將該
等資料刪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㈢又證人陳沛晴之手機備忘錄於遭查獲前之112年12月17日方更
新,倘若被告於10月後便無參與,何以「嘟蘋果公帳號」之
資料仍在更新後之備忘錄內,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慣行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㈠就公訴人所指證人陳沛晴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還有在做」
乙情,經查,證人陳沛晴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曾
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嘟」是莊明偉,以前代號
「02」,從事一線機手,但他今年10月中旬就沒做等語(
偵卷三第85頁)。
  ⒉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嘟嘟就是莊明偉嘟嘟莊明
偉在112年10月左右就沒有聯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繼續
做。小胖謝建華還有繼續做,因為遠端的skype還有小胖
謝建華,所以我知道他還有在做一線話務,我的筆電內sk
ype對話紀錄中有跟小胖謝建華的對話,他的暱稱是「102
(胖)」等語(偵卷四第469至470頁)。
  ⒊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先證稱:我之前說莊明偉在112年10月中旬就沒有參與話務機房,是因為我知道他在112年10月中旬離開竹南鎮大埔二街93號,返回新竹住處,後來就失聯。嗣經警方提示莊明偉所持用手機內截圖資料,詢問證人陳沛晴,該內容是否為112年10月中旬後話務機房運作所用的講稿後,證人陳沛晴證稱「是」;警方即再詢問證人陳沛晴「經你查看後,莊明偉有無持續擔任話務機房機手?」,證人陳沛晴則稱:「從這個資料來看,他應該還有在做,但我不清楚他是擔任哪一線的話務機手。」。我於110年11月間進入擔任話務機手時,莊明偉就在做了,莊明偉沒有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嗣後經警再度詢問你所屬第1線話務機房內共有多少成員時,證人陳沛晴證稱:謝建華、小亦、阿仁、阿寶一直都有在做,莊明偉於112年10月中旬就離開,我不知道有沒有繼續做,但是看了警方給我看他手機的講稿資料,我覺得他還有在做。我會知道謝建華還有在屏東做話務機手,是因為我們在skype群組聊天,謝建華有私下跟我說他在屏東做等語(偵卷五第127至128頁)。
  ⒋於113年2月15日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就我所知大埔二街機房退租後,莊明偉就離開,我沒有跟他聯絡。但警方查獲時說有在他手機內查到後來我們使用的資料,我不確定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做,或跟別人做。警方給我看莊明偉手機內的截圖資料,是112年10月中旬後所用講稿等語(偵聲卷第53頁)。
  ⒌於113年4月1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莊明偉從大埔退掉之後,他就沒有做了,後來就是我跟謝建華王建鈞3人。我被查獲之後,警察有拿莊明偉的手機給我看,說是我們的資料嗎,我說對,在大埔機房退掉之後,我真的不知道莊明偉有沒有再做。謝建華後來在skype的名字是「101陳」,謝建華是「102或103胖」,王建鈞是「強盛集團」,從大埔機房退掉後,我們的手機對話裡面沒有出現莊明偉,我覺得莊明偉沒有再做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
  ⒍於113年6月21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們拿到手機時原本就
有備忘錄那些資料,只是我們會去更改上面的東西,我有
更新過備忘錄。備忘錄裡面「嘟蘋果公帳號」是被告之前
的帳號。警詢時會說莊明偉應該還有做,是因為警察給我
看資料,一開始莊明偉確實後期沒有在我們這邊了,他已
經沒有做了,但警察說,就可能被影響。我當時看了資料
後,看得出來那個講稿是我們10月中旬後在用了,但講稿
都沒有改過,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用同一份稿。當時我
也有說莊明偉後期真的沒有在做,可是警方一直說他手機
還是有講稿,我才覺得那可能還有在做,可能因警方一直
問,我受到警方影響。如果警方沒有給我看莊明偉手機的
資料,沒有一直問為何莊明偉有手稿,我不會說莊明偉
112年10月後還有繼續做,因為警察當時一直講,等於說
像洗腦我,我才會照著回說那可能是這樣吧。備忘錄裡面
有寫到「嘟」帳號的文字,但這些文字是莊明偉還在做時
就在備忘錄裡,我之後沒去更新它,因為不會隨時去改備
忘錄內容。在警詢時,警察問我組織內還有哪些成員時,
我就依照手機一線群組上面當時還有的成員告訴警察,但
當時手機上群組成員就沒有莊明偉了,也因為群組內沒有
莊明偉,我才覺得莊明偉沒有在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4、
15、16、19、20、22、27、28頁)。
  觀諸證人陳沛晴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陳沛晴
實際上與被告接觸且確認被告參與該詐欺機房之時間,乃至
112年10月左右,嗣後被告即離開詐欺組織機房,返回自己
住處,證人陳沛晴之後亦未曾在skype上與被告有對話紀錄
,被告亦未再出現在證人陳沛晴謝建華、小亦、阿仁、小
寶等人所在之群組;此外,從證人陳沛晴對於被告係自110
年11月間起即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未刻意隱瞞,且對於其他機
房成員之參與時間、分工態樣,亦均證述歷歷,證人陳沛晴
雖於113年1月17日警方提示被告持用手機內講稿截圖資料後
,依照資料內容推測被告應該還有在做,然證人陳沛晴於同
日警詢時亦證稱如果從警員所提示被告手機內仍存有112年1
0月中旬後之講稿資料來看,被告「應該」還有在做,但證
陳沛晴嗣後亦不斷證稱此僅係其依照該手機資料所為推測
,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出現在其所屬詐欺機房群組成員名單
內,並補充證稱該機房講稿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後係採用
同一份稿,綜前各情觀之,證人陳沛晴前後證述並無明顯扞
格之處,且實難僅因證人陳沛晴上開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於
112年10月中旬後,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附表一
所示詐欺犯行。
 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檢送被告使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手機自112年9月16日0時起至112年12月18
日24時止,有無使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公帳號即ma
oluck150000000il.com」登出及登入skype之紀錄,及被告
所使用之手機於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9日曾於備忘錄
內分別編輯檔名為「日本DHL」及「光1035_0.WAV」檔案後
,至112年12月18日之期間內,是否曾有開啟備忘錄之紀錄
,經該局使用手機鑑識軟體Magnet Graykey擷取手機資料,
並將擷取的手機資料載入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 lnseyet
s Physical Analyzer進行解析並將所有資料匯出,說明如
下:
  ⒈因 Cellebrite lnseyets Physical Analyzer未解析出Sky
p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且以關鍵字「maoluekl5466」搜
尋資料庫,均未發現相關紀錄,故未發現自2023年9月16
日0時起至2023年12月18日24時止,帳號「maoluckl50000
000il.com」登出及登入「Skype」之紀錄。
  ⒉自2023年10月19日編輯如附件手機截圖資料備忘錄所示『光
1035_0.wav』之後,至2023年12月18日24時止,無法確認
此期間有無點閱開啟備忘錄之紀錄。
  ⒊自2023年9月16日編輯如附件手機截圖資料備忘錄所示『Dhl
國際快遞公司您好』、『DHL您好,有甚麼可以幫您』之後,
至2023年12月18日24時止,無法確認此期間有無點閱開啟
之紀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研字第11460390
83號函覆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13頁
),從而,雖於被告手機備忘錄內留存有前揭檔案,然依照
鑑定報告所載,尚難認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
8日24時止,曾使用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使用之公
帳號「maoluckl50000000il.com」登出及登入「Skype」之
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罪之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期間,被
告曾有點閱前揭備忘錄內相關講稿之紀錄。從而,即難逕以
被告手機內仍存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存在之詐騙文稿
及錄音,即認被告與共犯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強森
」等人共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㈢此外,依照附件判決理由乙以下,所引用證人王建鈞、謝建
華等人均證稱被告只做到112年10月中旬,未曾參與本案11
、12月間之詐欺案件之證述,綜合卷內全案卷證後,認縱被
告未即時將其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講稿刪除,及
證人陳沛晴未將其手機備忘錄內被告原本所使用公帳號刪除
,亦難認與一般使用手機常態明顯背離。綜上,被告固曾於
112年4、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然尚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曾與其他參與共犯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無罪(即被訴共犯附表一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就附表一
編號2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當部分,雖於本院聲
請調查證據,然依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產
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
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
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
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
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院就共犯即被告王建鈞上訴部分將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莊明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陳沛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謝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4、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沛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莊明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建鈞(暱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森(小強 )」之成年人,謀議以詐欺海外地區不特定華僑之財物,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 強盛集團),由「強森」負責提供王建鈞工作機、帳號、客 戶資料及發送薪水,並管理其他機手;王建鈞則負責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內下列機房、機手之管理、運作;陳沛晴(暱稱 :101程)、莊明偉(暱稱:嘟嘟、104嘟)、謝建華(暱稱 :102胖),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5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而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詐欺不定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線、二線、三線」,由第一線機手假扮當地移 民局、大使館、厚生勞動省或國際快遞DHL,誆稱被害人名下之 中國門號有發送大量詐騙簡訊情事,引導其確信係遭盜辦門 號、或寄送非法包裹或提供證件協助非法集團等情,並協助 其轉接向刑警報案,再由二線機手扮演假公安民警接續詐騙 ,第三線機手則假冒為檢察官或隊長,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渠等指定之不詳銀行帳號,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7%、 二線機手則是詐欺款項的9%。再由王建鈞要求陳沛晴於112年 6月間,出面承租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山下



街機房)作為機房,王建鈞同時擔任二線機手,陳沛晴、莊 明偉謝建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成年女子則擔任一線機 手,莊明偉並負責機手之教育訓;嗣於112年7月底,上開機 房結束運作,陳沛晴改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 大埔二街機房)作為機房,王建鈞仍為二線機手,陳沛晴、 莊明偉謝建華擔任一線機手。惟莊明偉於112年9月底,大 埔二街機房結束後搬離而未參與下列犯罪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該日之後有與其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如後述)。
二、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與「強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沛晴謝建華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擔任一線機手,王 建鈞擔任二線機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擔任三線機手,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上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張 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而詐欺既遂,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遭詐欺而匯款故僅 止於未遂。
三、嗣於112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起,經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於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莊明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罪部分,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莊明偉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即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 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莊明偉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就被告莊明偉有爭執 之部分外),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王建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



延押庭,本院訊問(見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下稱第12 940號偵卷】一第109-116頁,第12940號偵卷三第195-216頁 ,第12940號偵卷五第156-157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第61-6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28-30頁,本院卷一 第53-58頁、第208-213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 ;②被告陳沛晴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延押庭,本院訊 問(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72-95頁、第258-262頁,第12940 號偵卷五第58頁、第126-132頁、第137-139頁,113年度偵 聲字第12號卷第50-54頁,本院卷一第43-47頁、第225-232 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③被告謝建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本院訊問(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12 、323、326頁,第12940號偵卷五第62頁、第117頁, 113年 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本院 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④被告莊明偉於偵查中、本院 羈押及延押庭、本院訊問(見第12940號偵卷五第54、261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62-69頁 、第225-232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時坦承及供認在卷, 且經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47-54 頁);並有上開筆錄內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頁 數同前筆錄)、詐騙集團與不詳被害人之對話資料(第1294 0號偵卷一第129-13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蒐 證照片(見112年7月16日25張、112年8月1日9張、112年9月 1日6張,第12940號偵卷一第137-149頁、第179-183頁、第1 89-191頁)、手機擷取報告(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199-216 頁)、SKYPE內容資料及名冊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26 3-265頁、第166-167頁)、車行資料、被告謝建華持用手機 序號出現在大埔機房周遭基地台位置及撥打測試資料(見第 12940號偵卷一第192-194頁)、被告王建鈞編號5工作機勘 察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21-250頁)、現場及手機初 步數位勘察報告暨扣案手機及電腦內列印及手寫之詐騙講稿 使用相關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261-341頁)、被告莊 明偉涉嫌詐欺案手機截圖資料及手機檔案夾所儲存錄影檔( 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1-67頁)、被告王建鈞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63-266頁)、被 告莊明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 卷二第79-81頁)、被告謝建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45-349頁)、被告陳沛晴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249-251 頁)、王晨暄備案證明單、張靜資金保護證明、張甜甜無犯 罪擔保裁定書、橫冢洋二資金保護證明、韓英杰資金保護證



明(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168-173頁)、查獲被告陳沛晴之 現場照片(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395-400頁),暨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所附之凍結管制刑事逮捕令、備案證明單等書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57-2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靜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70萬日幣部分,由本案 詐集團取得,已據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坦白承認( 見12940號偵卷五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且有卷附S KYPE群組名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112年12月11日內容 記載:「108仁:12/11張靜入470萬日OK...」等語甚詳(見 第12940號偵卷一第313頁),二者內容互核相符,足認附表 一編號1(後段)之被害人張靜業遭詐欺匯款470萬日幣而既 遂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前段,詐騙金額欄固記載「350萬日 幣」,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匯款,且詐欺集團係於 密接時間詐欺被害人,被害人最終遭詐騙470萬日幣,此為 同一行為,是就該行為仍應論以詐欺既遂)。
2、關於附表一編號2、3、4、5、6、7、9、10、13部分,起訴 書僅記載被害人及詐騙時間,惟詐騙金額不詳,參以被告王 建鈞、陳沛晴謝建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機手及施 用詐術之行為,有前揭勘查報告、詐騙資料手機對話內容及 偽造之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已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遭詐騙匯款,且無 其他取得詐騙金額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尚難遽認已達詐 欺既遂之程度,且檢察官業經當庭更正為未遂(見本院卷一 第209、224頁),是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上開各 編號部分所為詐欺部分,應僅止於未遂。
3、又附表一編號8、11、12部分,詐騙金額欄固依序記載「50 萬人民幣(編號8)、200萬日幣(編號11)、200萬日幣、1 00萬日幣(編號12)」乙節,惟此金額係依據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文書內容所記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業經匯入或取 得;再觀之卷附SKYPE群組名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工作機畫面、對話紀錄等內容,並無相對應日期有上開相同 金額入帳之對話,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有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金額等情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上開附表壹編號8、11、12部分所為詐欺 部分,亦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莊明偉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被告王建鈞於112年4月間起與 「強森」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陳沛晴謝建華、莊 明偉分別於112年4月、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直 至本案查獲之112年12月18日止,其等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 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為繼 續犯,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㈣、另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 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王建 鈞與「強森」共同指揮,由被告王建鈞負責上開二機房之管 理及擔任機手,被告陳沛晴莊明偉謝建華等人參與,均 擔任機手,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 欺機房係自112年4、5月間至同年12月1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持續運作,係以向海外地區大陸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首次犯行之認定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自述 之詐欺手法及卷附刑事逮捕令、備案證明書等上填載之發文 日期,可供認定上開被告詐騙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之日 期為112年11月17日為最早之日期,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 ),應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閔星宇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 像競合。
㈢、罪名:
1、各被告所犯罪
⑴、被告王建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1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被告陳沛晴謝建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13,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⑶、被告莊明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2、起訴書一㈡固記載王建鈞與綽號「強森」共同發起、操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