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李斌律師
陳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惟閎(原名:許元泰)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陳思成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傳崴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語(原名:陳佑霖)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毅(原名林維信)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廷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國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君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14、21、22、23、24、28、29、
30、46、49、56、57、67、68、7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12、13、26、45、66、71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374、5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詳附件一㈠所示,原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附件
一㈡所示),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
8、48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承恩、陳瑋廷、林承毅(原名林維信)、洪建
鋐、許惟閎、張晉瑋、戊○○、丁○○、申傳崴、王勝輝、張哲
語、陳信語如其附表甲所示部分(包括宣告沒收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吳承恩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陳瑋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林承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洪建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許惟閎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3編號2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七、張晉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2編號1至2
、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均
沒收。
八、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4編號31、44
、附表5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捌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6編號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申傳崴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8編號17、2
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勝輝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7編號7至9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張哲語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8編號14至1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語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9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
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沒收。逾上開金額部分不予沒收。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各犯罪集團說明:
㈠吳承恩(通訊軟體代號: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
、陳瑋廷(通訊軟體代號:Tim、廷、財、龍凱、布加迪)、
高褕傑(通訊軟體代號:傑、振祐、祐、麥拉倫,僅量刑上訴
)、洪建鋐(通訊軟體代號:信、柯尼賽克)、林承毅(原
名林維信,通訊軟體代號:五本、林木)等人,依其等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委託進行第三方支付之客
戶,如果名稱、營業項目、資金來源均不明者,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第三
方支付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由吳承恩出資成立不法洗錢集團(
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並由陳瑋廷實際指揮富貴鳥洗錢集
團之運作,招募有犯意聯絡之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
,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而後由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
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陳瑋廷擔
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富貴鳥洗
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
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①洪建鋐提供其設立「谷蒼企業社
」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另
②由陳瑋廷向不知情之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
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
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
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
個人帳戶(各帳戶詳如附表1及附表1之1所示),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之用,高褕傑、洪建鋐、林承
毅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
㈡戊○○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
,丁○○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之負責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營業項目均包括第三方支付
業務。而戊○○(通訊軟體代號:heisenberg、Peter 22M、P
eter M)、丁○○(通訊軟體代號:陳冠涒)、申傳崴(通訊
軟體代號:Ayrton Senna、KOBE、寶石JAY、DEREK)、王勝
輝(通訊軟體代號:貝克漢)、張哲語(通訊軟體代號:Ay
rton Senna、Senna)、許惟閎(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
玩の寶、頑童、馬東石)、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 Wang
、天生、王天生、強生)等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程度,明知如果委託進行第三方支付之客戶,名稱、
營業項目、資金來源均不明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金
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
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11
月起,戊○○、丁○○成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菲哥洗錢集團)
,為詐欺集團洗錢,處理包含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獲取之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有犯意聯絡之申傳崴(108年11
月起)、王勝輝(109年3月起)、張哲語(109年4月28日起
)先後加入菲哥洗錢集團;戊○○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許惟閎
(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介紹認
識有犯意聯絡之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 Wang、天生、
王天生、強生),陳信語(通訊軟體代號:猛毒、達利)則
因張晉瑋之邀請,於109年3月起加入菲哥洗錢集團。嗣由戊
○○負責找尋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晉瑋、許
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戊○○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
立之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
「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
為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詐欺
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戊○○並約定由張晉
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
後,平分利潤。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①戊○
○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廣頌
科技企業社(下稱廣頌企業社)取得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綁定廣頌
企業社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曾新展取得其
向臺灣銀行(戶名:力新網通商行即曾新展)申辦之帳戶為
收款帳戶;②並由丁○○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
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
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
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③另因立誠公司及鼎泰
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而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及
前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由丁○○、戊○○陸續以鼎泰公司名義
,於109年8月起,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下稱易沛公司
,綁定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仕曼公司,包含金仕曼公司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金流管道
)、「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包含羅信公司
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取得
之金流管道)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使詐欺集團可透過「Fu
npay 電子商務平台」、「Fupay 電子商務平臺」經由上開
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
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
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申設之金
融帳戶中(各帳戶詳如附表1-27所示)。
㈢林奕君(通訊軟體代號:童話、童話故事、Phoenix、...、上
官婉兒等)於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
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
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
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黃靖凱(通訊軟體代號:情
獸科 黃主任、k、Huang Kai)則先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日
加入「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高手」之人發起之代理線(詐欺機房),在該代理線於不詳
地點成立之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手,以提供假投資訊息誘騙
被害人受騙匯款;嗣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擔任「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高手」發起之
代理線(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機房成
員、承租機房、提供電腦等設備等,而招募黃至毅(通訊軟
體代號:蛇蛇、蛇蛇3.3、C沃藍嬌蕉、蛇蛇【均K】【創C】
、【創C】蛇蛇5.0)、朱愷佑(通訊軟體代號:陳子光、弗蘭
克.阿巴內爾2.0、越努力越幸運等,所涉部分由原審另行判
決)、邱唯哲(通訊軟體代號:小胖、天氣之子、我是毛毛豬
等)、陳偉哲(通訊軟體代號:哲)等人,均於109年10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擔任詐欺機房擔任機手,
亦以提供假投資訊息之方式,誘騙被害人受騙匯款(隸屬「
白哥詐欺集團」之林奕君、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黃至
毅等人為量刑上訴)。
二、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
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與戊○○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
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
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
」提供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如附表1部分)或
「不詳詐欺集團」(如附表1之1部分)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
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
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
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
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
「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
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及「菲哥洗錢集團」(
即許惟閎、張晉瑋、戊○○、丁○○、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
、陳信語)成員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奕君),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
分工為如下犯行:
㈠由吳承恩指示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
,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
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
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透
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及被害人遭詐
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林承毅、洪建鋐均負責
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高褕傑、林承毅、洪
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
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
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
」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
商戶之問題;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
㈡由戊○○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及「fu
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
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其等架接方
式為:由林奕君為「白哥詐欺集團」先向「富貴鳥洗錢集團
」開立「OAS、QWIN、SDT、CIS、YJS、EAL、Mgi、GEG、WD
、CEO、IBN、GF、GT、Team、MUB、GME、APT、DX、SEL、MI
T、BOSS、鑫際、BON、立信、FOR、STX、AVA、KG、CAR、WK
、益豐」等31個商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在上開「fu
pay」及「funpay」平臺開立商戶後,將商戶之帳號、密碼
、廠商代碼及獨立之API KEY,提供給「白哥詐欺集團」以
完成金流通道串接,「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完成金
流串接的投資詐欺平臺經營權限,提供予其他合作之代理線
使用;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富貴鳥洗錢集團」在上開
平臺開立商戶完成串接),待「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
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
」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
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
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陳瑋廷,及由申傳崴
、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
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
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
集團」。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
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
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
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
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
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工作之王勝
輝已預知該等款項係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
」等不詳之人收受,為掩飾上開人等之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
,與戊○○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
方無法追查到前開詐欺集團。
㈢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及許惟閎、張晉
瑋、戊○○、丁○○、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
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參與期間所涉部分,詳如附表1、1
之1)與「白哥詐欺集團」(包含林奕君,僅有附表1部分)
或「不詳詐欺集團」間成員,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或「不詳詐欺集團」間成員間,分別以附表1或
附表1之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被害人詐
取如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
三、許惟閎、張晉瑋、戊○○、丁○○、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
陳信語等人另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㈠由戊○○自行找尋「不詳詐欺集團」,或與許惟閎、張晉瑋合
作,由其等找尋「不詳詐欺集團」,就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手
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
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為協議,為該詐
欺集團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並獲取詐欺款項中1%
的手續費做為報酬。由戊○○提供平臺架接方式,使「不詳詐
欺集團」詐得款項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包含前述丁
○○申請部分)收取詐得款項,待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
銀行、公司撥入戊○○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
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均先
扣除協議之報酬(1%),除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於109年7
月1日離職)及綽號「小丑」之人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
領現金面交外(菲哥洗錢集團部分),亦(或)由戊○○、許
惟閎指揮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
,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該不詳詐欺集團
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陳信語、綽號「小丑」
、申傳崴、張哲語並負責核對鼎泰公司代各該不詳詐欺集團
收受之詐欺款項、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款項,加以扣除
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
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戊○○
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鼎泰公司該
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之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
係代「某不詳詐欺集團」收受,為掩飾「不知名詐欺集團」
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而與戊○○等人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
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
㈡許惟閎(僅附表2部分)、張晉瑋(僅附表2部分)、戊○○、
丁○○、申傳崴、張哲語(自109年4月28日參與開始)、王勝
輝(自109年3月參與開始)、陳信語(自109年3月參與開始
,至109年7月1日離職)等人即分別或共同與各該不詳詐欺
集團間,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
)、23、25至2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2至21(編號6至
8部分)、23、25至27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2至21(編號
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其中,附表3編號3則因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如附
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及附表20部分,則因被害人報
案後,經警分別通知金仕曼公司將附表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扣除未交付,及通知茂為公司、羅信公司將附表20款項
扣除未交付而均未得逞(各該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涉及
範圍,請參見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
本院僅就被告有經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為審理,王勝輝、張
哲語、陳信語參與前,及陳信語離職後,經公訴人起訴及追
加起訴無罪部分,詳後述)。
四、戊○○另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1樓之立誠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取得繳費
代碼,及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取
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㈠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
之款項,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綠界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
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由戊○○
收款項作為報酬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原審原金訴13即追加起訴書二十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翊喬」、「AXT執行顧問」
、「GET交易證券站_Building」對如附表22所示之王亮龢以
如附表2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2
所示時間,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
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2所示之金額,並於統一客樂得公
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銀行帳戶,由戊○○收取費用後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審金訴374追
加起訴書二十三犯罪事實)。
㈢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子妮」、「翊熙」對如附
表24所示之蔡素芬以如附表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4所示時間,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4所示之金
額,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銀行帳
戶後,由戊○○收取費用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原審金訴578即追加起訴書二十五犯罪事實)。
五、嗣於109年7月1日員警偵辦吳承恩等人涉嫌所涉案件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及查悉戊○○等
人亦涉及相關罪嫌,另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
並循線查獲林奕君等人,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六、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
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
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
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
固請求將本案及其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44、52、70、74、100號,下稱另案
A),上訴人即被告許惟閎(下稱被告許惟閎)固請求將本
案及其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79號,下稱另案B),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
。然被告戊○○、許惟閎所犯另案A、B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是本案與被告戊○○
、許惟閎被訴另案A、B案件,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
判;且本案與另案A、B之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亦無
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是本院認尚不宜將本案與另
案A、B合併審判,被告戊○○、許惟閎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
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瑋廷(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1666號卷八第83-87頁) ,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114年6月5日、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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