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62號
TCHM,112,上訴,1162,20250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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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1、388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EN YOSEF LIOR YOSEF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LIOR)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路口時
,因疑似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行駛市政北二路返家之吳
成傑搖下駕駛座車窗告誡其應遵守交通規則,而遭LIOR輕蔑
回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且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
吳成傑見狀心生不滿,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惠民路上
迴轉與LIOR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在市政北二路河南路3
段路口旁近人行道處,攔停LIOR騎乘之上開機車,開啟副駕
駛座之車窗,欲與LIOR理論(吳成傑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LIOR對於吳成傑攔停之舉止,心生不滿,
乃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後下車,走近吳成傑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旁,而與吳成傑發生口角之際,見吳成傑所有之
LV廠牌背包1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基於
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
無端將手伸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內,徒手強行
拿取該LV廠牌背包1只,吳成傑為避免背包遭拿走,而與LIO
R拉扯該背包,因LIOR力氣甚大,吳成傑因該拉扯力道而身
體移往副駕駛座,LIOR吳成傑仍堅不放手,竟基於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吳成傑之臉部3拳,
吳成傑所配戴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扭曲變形,因而
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
折、骨碎片移位、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併視能減損
等傷害。嗣因斯時為下班時間,路旁圍觀之群眾頗多,LIOR
見狀乃鬆開上開背包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傑委由盧明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成傑、證人賴○○於警詢中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LIOR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證人吳成傑賴○○於偵查之證述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然查,證人吳
成傑、賴○○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此
部分詰問權之欠缺已獲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
,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
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
0、10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
間、地點,遭告訴人吳成傑(下稱告訴人)駕車迴車攔阻而
停下其機車,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開車要撞我,
但沒撞到,他停下車後,他抓我的手,當時車門呈現半開的
情形,他踢車門撞我,我用左手要打他,但沒有打到,他用
不明物品刺我的手,我覺得很痛,就隨手抓了東西反擊,我
不確定是抓到什麼物品;我沒有拿取他的包包,他當時握住
我的手,後來我掙脫他之後,看到我的手在流血,所以就騎
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4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惠民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該處欲左轉行駛市政北二路返家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河南路3段方向行
駛,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惠民路上迴轉與被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其後在市政北二路河南路3段路口旁近人
行道處,攔停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
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將機車停放人行道後下車走近告訴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嗣被告鬆開上開背包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如後述),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
20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15日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061卷第44至47、6
1、63、231至233頁、偵38896卷第73至75、77至91頁、原審
卷一第135、137、373至417頁)。且經原審勘驗銳豐四季
園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
021/10/12『06:15:26』」(即播放器時間00:25:27時),被
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並朝畫
面上方路口前進。⑵於畫面時間「06:15:29」時(即播放器
時間00:25:30),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
行駛在路面邊線上,告訴人之車速明顯快於被告,雙方距離
旋即拉近,於畫面時間「06:15:30」時(即播放器時間00:2
5:32),小客車之煞車燈亮,減緩車速並向左切至車道内,
於接近路口時,小客車已追上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
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並均於畫面時間「06:1
5:36」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37)停車,機車於畫面時間
「06:15:38」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40)前後移動調整位
置,後2車均呈停止狀態未再移動。】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經與G00GLE MAP對照,該監視器畫面之縱
向道路為市政北二路,橫向道路為河南三段,畫面左方為
北方)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0/12「17:53:31」時,畫
面上方即市政北二路河南三段方向,有一機車、一小客
車,即被告、告訴人各自所駕駛之車輛,機車在前、小客車
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市○○○路○○○號為綠燈)。於
「17:53:34」時,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機車
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並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
而右轉河南三段並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
,迄至「17:53:42」,均未見2車移動。⑵於「17:53:43」時
,小客車右前方人行道之地面有燈光移動,被告隨即自小客
車右前方出現(故可推知該燈光係被告騎乘機車頭燈之燈光
)並於「17:53:47」時將機車停放後(此時機車頭燈之光線
定點於小客車右前方之人行道地面),被告隨即朝小客車副
駕駛座方向走去。而被告於「17:53:49」走至為小客車遮蔽
處後,畫面即未見被告及其機車、告訴人及其小客車有何移
動情形(被告嗣於「17:54:28」時始騎車離去,詳下⑷部分
)。⑶於「17:54:02」時,市○○○路○○號自綠燈轉為紅燈,並
有一①機車沿市政北二路河南三段方向行駛並至機車待
轉區停等紅燈;於此之前,該待轉區未見任何機車停等於該
處。於「17:54:07」時,河南三段之燈號轉為綠燈,該路
之車輛開始前進,於「17:54:19」、「17:54:22」、「17:5
4:30」時,另有②、③、④機車先後自河南三段由南向北方
向,均駛至上開待轉區停等,上開①、②、③、④機車均停等於
待轉區。⑷同時於「17:54:26」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出現
並前去牽機車,於「17:54:28」時移動機車並騎車離去(此
時可見人行道地面之機車頭燈光線轉向人行道内側後消失)
⑸於「17:54:45」時,③機車稍微退後並靠右側人行道方向駛
進小客車遮蔽處。於「17:55:01」市○○○路○○號轉為綠燈時
,上開①、②、④機車均起步朝河南三段方向前行而離開畫
面,並未見③機車離去。其後小客車呈停止狀態。】有原審1
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15至1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就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部分:
㊀、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西屯區河南
路與市政北二路口的前一個路口,我在惠民路往北二路方向
,綠燈我要左轉北二路回家,突然有1輛機車闖紅燈急煞,
他騎在市政北二路河南路方向,我要左轉,他急煞時我嚇
一跳,我車慢下來到他前面,他停在惠民路跟北二路口斑馬
線再超過一點,等於是我對向車道正中央,我開窗查看雙方
車輛還有距離,沒有撞到,我看到他是外國人,我只講了2
句話 ,第一句是紅燈要停車,第二句是要停在線後面,突
然間對方朝我的臉吐口水,他直接闖紅燈繞過我車後面,往
河南路方向騎去,我覺得我被公然侮辱,心裡覺得不舒服,
我就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跟著他,當時我想要抄他的車號
,我就開車越過他,在河南路路口轉角停下,當時我不知道
他在哪,後來發現他在我右側車窗1.5到2公尺的人行道,機
車與我的車身呈90度。我開窗,被告下車走過來,我說你「
吐我口水侮辱我,我要報警」,他走到我副駕駛座車窗,他
沒講話,拿了我的包就要走,我從駕駛座伸出右手拉住我的
包包,對方用力拉扯,所以我解開安全帶,用2手拉住我的
包包,被告用力把包包扯出窗外,我整個人掛在中央扶手副
駕駛座間,被告要我放開包包,我說「你會把這件事提升到
搶劫」,他一直叫我放手給他包包,我因為跟被告拉扯的反
作用力,整個人被拉到副駕駛座,我一直說不行,被告至少
講了5次給他包包,他本來用右手拉我的包,後來他就用左
手環抱包包,我則是拉著包包的帶子,被告放開右手,就開
始揮拳打我的臉,當時因為車窗隔著包包,我只看的到他的
臉,包包已經被拉出車窗外,他放開右手打我的臉,我有戴
眼鏡,眼鏡先打到我的臉,他打第2拳,眼鏡就掉下去,他
又再打1拳,都是打在我左眼部位,我不記得總共幾拳,最
少3拳,我感覺到我臉上有黏黏的液體整片在流,我看到很
多人圍過來,被告看了我一眼,左右看一下,就把包包往我
車窗裡塞,掉頭就走,他跳上車,我看到他的機車車牌就把
車牌背下來,他騎了就跑。被告走開後,有1位UBER送貨員
跟1位阿姨靠過來,阿姨說我一臉都是血,問我要不要擦一
下,我請UBER小哥將車牌號碼記下來。被告是先與我拉扯包
包,後來才出手毆打我的,打完後他發現附近人變多,就馬
上離去。拉扯包包以後,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交談,我的手因
為我拉扯包包帶子,只靠5隻手指頭,但對方是用手臂及體
重的力道拉扯,我的手指頭被包包的帶子用力拉扯太久,所
以左手小指及右手中指都有骨折,左眼的傷勢是被告打我造
成的,我的眼鏡左眼鏡片也有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6
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開車追至被告停車後
,是告訴人主動打開車窗告知被告要報警,被告即自車窗拿
取告訴人包包,雙方進而拉扯該包包,過程中告訴人告知被
告之行為可能為「搶劫」,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打
到告訴人的左眼,告訴人配戴的眼鏡因而毀損,嗣因案發地
點人數變多,被告放棄拉扯該背包而離去,告訴人因而手指
、左眼受傷。
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將汽車暫停在惠民路及市政北
二路路口處,綠燈時我發現左邊有一輛車衝出來,我當下煞
車,我那時候看到摩托車不知道是臺灣籍或外國籍,我緩下
來因為我左轉,惠民路上沒有車子,只有我一臺要左轉,我
左轉時是慢慢轉,我看到對方是一位外國人,我也是外國人
馬來西亞籍,衝出來到斑馬線,我就說「stop on the red
behind the line」,突然間摩托車衝向我,他朝著我臉上
吐口水,當下是1秒、2秒的事情,他吐完口水時,當下我還
是綠燈,他是紅燈,他摩托車繞過我的車後面,闖紅燈往河
南路走。被告朝我吐口水後,我覺得被公然侮辱,當下我是
驚嚇,因為臺灣不可能有人會在你臉上吐口水,他跑了我在
想怎麼辦,後來我決定抄車號,所以就將車迴轉跟上去,我
的目的是看他的車號要報警。我快速追上去,我車切出來時
他在我的右邊,當時我們兩個眼睛有對到了一下,他覺得我
是上來追他,他靠右我也靠右,就這樣兩個人就停那裡,我
迴轉追上他時,我就開始煞車,我沒有到他旁邊故意煞車然
後切他,是煞車了我才切出來外面,因為我知道路口右邊有
停車,那個寬度是可以有一臺車在後面,要不然就會撞到機
車,所以我還是回歸到内線,可是那時候他看到我追上來,
他想對付我,就在前面我右轉,但我在想如果摩托車來的時
候還要再直行,所以我就盡量靠右停在轉角,我沒有右轉,
就靠右停下來。那時候我看到他的車牌,要打電話報警,被
告突然出現在我的窗前,是被告走過來,我才知道被告在我
的右邊,我以為被告逃跑了。因為我沒有開窗,被告先講一
句話我聽不見,我就開窗下來跟他講「you spit my face,
這是公然侮辱罪我要報警,你在這邊等」(又稱:一開窗之
後我叫他在這裡「stay here」,我說「you spit of me I
want to call the police。」《見原審卷二第49頁》),我
講完這句話後,我還不知道我手機放在哪裡,他就伸手進來
就拿包了,當時我還坐在駕駛座。他一拿包,我想保住我的
包,他力氣那麼大,他那時比現在壯很多,全身刺青又像軍
人,我兩手拉那個包拉到手指頭都斷了,我沒有還手,我兩
手一直到他離開,都還拉著包,我不知道被告的傷口在哪裡
,他打我時我的鏡片破掉,如果他真的有受傷,就是被鏡片
割到,很符合打破我鏡片被鏡片割,因為他打我眼鏡,他打
了很多下,鏡片破掉,所以他自己被割到。眼鏡沒辦法戴已
經壞掉了。我知道我流很多血的時候,我還跟他講說你把我
打到整臉都血,他停下來看,我發現他慌了,就掉頭把包退
回給我離開。救護車來的時候,我一直在找眼鏡,我發現它
掉在我這邊,我拿起來時眼鏡是歪到沒辦法戴上去,我把它
丟在副駕駛座上。拉扯包包的過程中,他一直罵一直叫我把
包給他,講了5、6次,一直噴口水。被告是走過來的,我才
看到他怎麼在我窗前出現,是被告主動走向我的車輛,那時
我還沒有打開車窗,他對著我講一句話我聽不到,我以為他
想跟我道歉我才開窗。開窗後沒有對話,他就伸手進來,看
到那個包就拿了拉出去,他沒有說什麼,我拉著我包的時候
,他才說「I want your bag」,這幾十秒都是在拉那個包
,沒有做別的事,也沒有談到交通問題,什麼都沒有,他就
是一直拉那個包,被告是拉住提把的部分。他一開始是拎包
的提把,包包的背面有兩條帶子,被告伸手拉包包出去時,
我第一時間用右手去拉著其中一條揹帶,我那時候有跟他說
「你會把這件事情升級成為強盜」,我用escalate這個字。
被告聽到之後,就說「I want your bag」,他那時候就是
告訴我他要我的包,我一看到他拉出去,我就說你會把這件
事情變強盜案,我以為我告訴他,他或許會警示一下就會放
掉,但沒有,他把包拉出窗外,一直往外拉還回我說「我就
是要你的包」。被告持續把包往外拉,他太壯了,他一拉我
包就往窗外,我另一隻手過來又拉著,我是雙手都拉著揹帶
,手指頭才會斷掉。整個過程幾十秒都是在拉扯背包。被告
用英文說他要我的包包,直覺是講了5次以上,在這過程中
,我跟他說「no」,他就再重複一次,我跟他說「no way」
,他一直重複那句話。我英文跟中文一樣地溜,跟被告用英
語溝通,完全沒有誤會,也完全不可能誤解他的意思。後來
因為被告打到我滿臉血,我那時候不知道是眼睛流血,他看
到我滿臉血的時候,旁邊人也圍過來了,我餘光看到有人,
他突然間把包塞還給我,然後就跑掉了。拉扯到一半時,被
告突然用右手毆打我,依我們的距離,他也只能打我頭的部
位,他打到我眼睛,第一拳是打到我的眼鏡,印象中是第二
拳眼鏡才斜掉的,過後才掉下來,我不確定被告打我幾拳,
但我記得最少有3拳以上。後來被告沒有說什麼,他看到我
滿臉血就離開了;他把包包拉出去的時候,我一隻手先拉著
,可是我被安全帶卡到,我用左手把安全帶放掉,我兩手拉
著包包,他一扯我整個人就掛在中央扶手上,因為拉扯的力
道,我的身體就一直往副駕駛座慢慢移過去,我想說他怎麼
力氣那麼大,可以讓我的包在窗外進不來,我不管多用力拉
包,包就一直在窗外,我的身體借那個反作用力我整個人就
過去,我唯一的方法要把包再拉回來,我這樣吊著根本沒有
力氣,我要用腳蹬施力才有辦法往回拉,我那時候是這樣想
,我身體又吊一半我就整個移過去拉,從他拉包到他離開,
我的雙手沒有離開過我背包。過程中我沒有試圖要打開車門
,我怕我一放手就全部都被他拿走,我當下腦筋一片空白,
其實我包可以給他,我經濟能力是有的,可是我裡面有5個
國外銀行的授權的小精靈,如果沒有,我要飛回美國去辦,
公司會停擺,那時候我想說這個包不管怎麼樣不能讓他拿走
,我那時候整個内心就是拉著這個包。被告攻擊我時,我人
已經在副駕駛座臉貼到車窗處了,而且被告把包拉出去,我
的手幾乎頂到門,我的臉距離被告約大概30公分左右,包包
被他抱在他胸口。被告當時會出拳攻擊我,應該是看能不能
打到我放手,我死都沒有放過,他打我時還是一直講那句話
「我就是要你的包包」,我不知道他的目的,但他就是要了
5次,而且一直打我,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兩隻手就拉著包
包的揹帶,我只能這樣反抗,就是不要給他搶走。他走後我
的車門也還是關著,他把包塞還給我,我那時候整個臉都是
血,我第一個看到的是uber小哥的頭,他說你有什麼需要幫
助,我說有一組號碼你先幫我寫下來,因為我說我待會就會
忘記,我一直坐在副駕駛座,我連臺灣的報案號碼也不知道
,還要問他們,當下我坐在位置上,包塞在我身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24、31、37、39至41、43至52頁)。依告訴人
於原審時之證述,其開車追至被告停車後,被告主動走至告
訴人車邊說話,告訴人以為被告要道歉,才開啟車窗,被告
即伸手至車內拿取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見狀與被告拉扯該包
包,過程中被告數度向告訴人表示「I want your bag」,
告訴人表示「no way」,且告知被告之行為可能升級為「強
盜」,拉扯背包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打到告
訴人的左眼,告訴人配戴的眼鏡因而毀損,被告因見告訴人
滿臉是血,其後放棄拉扯該背包,將包包塞還告訴人而離去

㊂、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警員所配戴之
密錄器錄影內容,告訴人與警方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
五第252、253頁所附之勘驗譯文):
員警1:對方也是開車嘛對不對?
告訴人:沒有,騎摩托車,騎摩托車他才會停下來,我開窗他 
    就搶包啊。
員警1:喔他、他就是想要揍你嘛對不對?
告訴人:沒有,他要拿我的包就跑掉,他是什麼,他是認為說 
    你挑釁我,那我整你。
員警1:喔,我整你這樣子。
告訴人:可是我因為講英文,我跟他說,This will become 
    a robbery,這會變成搶劫,那搶劫他就會被請出境, 
   所以他很生氣把包丟給我,我們搶很久哦。
員警1:他就、他就、他就這樣子丟給你?
告訴人:對啊,我們在窗口拉,沒有我沒有放,我從頭到尾死 
    不放,他一直、後來他覺得,啊對喔搶劫,他把它丟 
    回去的時候,他一拳就揍我了,沒有喔,他不是揍一 
    拳,他揍很多拳,這裡沒有監視器啦,沒有嗎?
員警2:這個路口就沒有。
告訴人:哎呀,倒楣
員警1:看起來是、看起來是沒有。
告訴人:唉,最好是有。
員警2:那邊、啊那邊有一個啦。
員警1:那邊可能有一個啦。
告訴人:啊看起來是我攔啦,對我吐口水啊,我就攔他嘛,因 
    為我原本,我是想說,我跟他講說你吐我口水,你現 
    在停著我要報警,其實我讓他走我報警就好,可能報 
    警也不受理吧,吐口水。欸,可以嗎?喔,什麼意思?
證人賴○○:停車場沒有管理員喔,所以…
告訴人:喔,可能要停到明天喔,沒關係,有上鎖。
證人賴○○:好,沒事。
告訴人:欸,謝謝你。
證人賴○○:沒事。
  則依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係向警員表示,案發
當時其駕車攔下騎乘機車之被告,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挑釁,
被告為了整告訴人,而自告訴人車窗拿取告訴人包包,告訴
人與被告就該包包為拉扯之動作,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該行為
恐涉及搶劫,被告即對該包包鬆手,將該包包丟還告訴人,
再毆打告訴人等語。
㊃、互核告訴人歷次指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因發生行車問題,
告訴人認遭被告侮辱,乃駕車追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
、告訴人停車後,被告行至告訴人副駕駛座旁,告訴人打開
車窗,被告伸手至車窗內拿取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與被告間
拉扯包包,過程中,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眼鏡
掉落,告訴人因該肢體衝突而受有手部、眼部之傷害等主要
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賴○○證述部分:
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外送員,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待轉區要
去老虎城取餐,我看到白色保時捷車主(即告訴人)跟被告
在拉扯。我沒有看到車輛動向,看到時他們就在拉扯,當時
白色保時捷是停在路口過斑馬線處要右轉的地方,被告機車
停在人行道上。告訴人當時已經被拉到副駕駛座,被告在車
門外面,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窗是打開的,
當時我看到被告用雙手伸入副駕駛座拉扯告訴人的包包,當
時包包還在車内,被告的手也在車内,至於告訴人的情形,
我是等到被告騎機車離開後才上前查看,告訴人的眼睛有流
血,已經到達無法張眼的程度。當時我只看的到告訴人的手
,看不到臉,看得出來告訴人在拉扯包包,我看不出來他們
有沒有在對話。拉扯情形持續不到30秒,差不多就是待轉的
時間,被告就很生氣騎機車離開,他的肢體語言看起來氣沖
沖、很激動,沒有說什麼,就騎很快的離開,看不出來被告
有沒有受傷。當時有很多人跟我在待轉,但我不清楚他們有
沒有注意到被告他們2人間的衝突。告訴人當時叫一個婆婆
打110,我發現有問題上前查看,我有打119,警車跟救護車
差不多時間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是在衝突結束
後上前查看,才看到告訴人眼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0頁)。
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3分許,我因為
送外送要去拿東西,經過河南路3段及市政北二路路口,當
時算下班時段,是交通擁擠的時候,已經天黑了,我當時騎
乘機車行駛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前去老虎城取餐
,停在河南路3段的待轉區,準備直行市政北二路,白色保
時捷休旅車沒有停到人行道裡面去,被告的機車是停在人行
道上面;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持續不到
30秒,只有看到雙方在做拉扯的動作,但不知道為何發生拉
扯,被告先離開現場,被告離開現場時有說話,但我聽不懂
;我有上前查看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因為一個騎車就走,另
外一個完全不動,所以我就下去看。告訴人說他被打,我看
到他眼睛在流血,他整個人癱坐在副駕駛座的椅背上,可以
清楚看到他在流血,因為路旁有路燈,可以清楚看到車內狀
況,才知道告訴人有流血。我看到時是被告踹著車門(證人
起立比動作),我忘了被告是用哪一隻腳的鞋底頂著車門,
兩隻手拉著一個黑色的包包,兩隻手在車窗裡面,被告的頭
是在外面,車門是屬於一點微開的狀態;我車停在待轉區時
有看到他們在拉扯包包,但看不到車子裡面,也看不到告訴
人的手,聽不清楚雙方對談內容,是被告做比較氣憤的動作
生氣離開之後,我才過去保時捷車子那邊跟告訴人對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4至63頁)。
㊂、依證人賴○○上開證述內容,於案發當時,其見到被告在車外
與車內之告訴人2人隔著車窗拉扯包包,未見到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動作,惟其俟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後,上前查看告訴
人之情形,斯時告訴人癱坐在駕駛座,眼部流血,無法張開
眼睛。互核告訴人前開指證述之主要情節部分,案發當時,
身在車外之被告確與人在車內之告訴人發生用力拉扯包包之
情形,且嗣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經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時
,告訴人眼部有流血、受傷,無法睜開眼睛之情形。 
㈣、就被告歷次供述部分:
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也承認毁損
告訴人的眼鏡,但我沒有要強盜告訴人財物的意思,我的經
濟狀況不會讓我有要強奪告訴人財物的動機,當天我是要去
上班的途中,案發地點就在我工作地點附近,當天是下班的
尖峰時間,往來人車很多,在這樣的情況下我不可能為強盜
的行為,也沒有理由要搶奪告訴人的財物。我是外國人,又
在我工作地點附近,大家都認識我;上次開庭時距離案發已
經2個月,我的記憶不是非常清楚,而且我有失眠症,又沒
有適當的藥物可以服用,所以應該是以我在警察局及在檢察
官那邊所說的比較實在,因為比較接近案發的時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
㊁、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要從北屯的家去老虎城百貨上班,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北二路與惠民路口,在等待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
線,有臺Porsche自小客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對方停在我
機車旁邊,指著並對我吼說你這外國人,應該是指責我不能
超越這麼多,我沒想這麼多,就向對方罵「FUCK Y0U」,再
向對方吐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就聽到他迴轉
向我開來,我聽到很大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他離
我很近,已經快到我車身了,我當時很害怕,我覺得他想要
輾過我,所以我停到市政北二路上的人行道,我走向他的副
駕駛座,他的窗戶當時是打開的,我把頭伸進他的車,然後
向他說「你是想殺了我嗎?」,我當時很生氣,就朝他的臉
揍了他一拳(後改稱:我不記得揮了幾拳),在準備向他揍
第二拳時,他抓住我的右手臂,用尖銳的東西刺我的右手指
,同時用他的雙腳想要踹他的副駕駛座車門,我為了停止他
的行為,我就用左手隨手抓起他的包包,他放開我的手,我
就把包包丟還給他,我只是想讓他不要再跟著我。然後我就
騎車回家了,因為我的手和衣服上都是血,我很害怕。我當
時是想要讓他把我的右手鬆開,因為他當時抓住我的右手,
而且用尖銳物品刺我的右手指,我情急之下想要讓他鬆手,
才隨手抓他的包包,並不是刻意的。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
是因為我揍他,或是對方拿尖銳物品刺我造成的,就傷口來
說,有3個方向的切口。我攻擊對方時,他抓住我的右手,
用尖銳物品刺我,還有用他的腳想要踹我。我沒有向他說,
我就是要你的包包,只有說拿回你的包包,我不要你的包包
。我離開的時候他拿著手機用英文說「因為我受傷了,所以
我會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15至19頁)。
㊂、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去老虎城上班,在路上等紅燈
,我是直行車,有1輛小客車從右方跨越到左側,他沒有轉
完,就停車在前面,搖下車窗說你不可以停這樣,這是臺灣
,因為他不是警察,我罵對方髒話後,就直接騎車去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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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