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雅莉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張姿翎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蘇詠涵(原名蘇建萍)
廖家楹(原名廖思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蕭銘祐
陳秀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彭煥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美雲
晋陳春梅
何平約
莊景淳
陳春貴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劉怡萱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小娟
盧素梅
謝淑娜
王懷燕
張秀真
曾陳惠美
陳明華
劉純桂
張耀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32、10833、283
83、32555、34605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雅莉有罪及第三人即參與人蕭銘祐附表一編號10
沒收部分,均撤銷。
傅雅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
第三人即參與人蕭銘祐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第三人即參與人廖家 楹、張姿翎、林美雲、陳秀雲、蘇詠涵、晋陳春梅、何平約、 莊景淳沒收,以及第三項宣告第三人即參與人陳春貴、陳小娟 、盧素梅、謝淑娜、王懷燕、張秀真、曾陳惠美、陳明華不予 沒收部分)。
第三人即參與人劉純桂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1所示。
第三人即參與人張耀東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傅雅莉係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臺中營運處 經銷商,前借款購買威望公司產品銷售,因未達預期,無力 給付欠款、出現資金缺口,為求獲得高額資金以解決自身債 務問題,明知威望公司並無「貨款票據現金折讓」制度,醫 療院所亦非威望公司產品銷售會員,不會直接將產品出售醫 療院所,傅雅莉亦未實際將威望公司產品出售予醫療院所, 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詳如附表 三「投資日期」所示),接續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官
香玫等人佯稱:因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醫院、 診所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如能提供現金先支付威望公司產品 貨款,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一定成數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 ,每期期間約3至14日不等,可獲取4、5%不等或更高成數之 利率云云(折算年利率約104%至486%不等,部分投資人折算 年利率更高於此,詳附表三「投資利率(年利率%)」), 致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均誤以為傅雅莉要求給付之現 金、匯款,係用以支付已實際成立銷售訂單之貨款,僅單純 提供資金作為貨款票據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還本,更可 享有短期間高額投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允諾投資 或借款,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日期」,投資 或借貸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陳報金額」款項( 除第1次投資、借款外,自第2次開始之款項,除「投資人交 付金額」之實際匯款或現金交付外,亦含有前期投資已到期 而未領回之複投情形)。期間,傅雅莉為說服附表三編號1 至33之人不要將款項取回,除遊說其等將到期款項繼續返投 至下一期投資、借款外,並接續對附表三編號1至5、7、14 、18至21、31之人佯稱:因要取得醫院標案,需要押標金, 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且此後1年 ,每月均可領回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附表三編號1至5、7 、14、18至21、31所示之人復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至5、7、14、18至21、31所示「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款 項(即「備註」欄顯示「標案」部分,且因非第1次投資款 ,可能係實際另外匯款或交付現金,亦可係以前期投資已到 期而未領回轉為投資標案之情形)。又因附表三編號1、4、 5所示之官香玫、陳春貴、楊喬安等人要求傅雅莉提出相關 文件說明,傅雅莉為免犯行曝光,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意,冒用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以WORD繕打、製 作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 之準私文書,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官香玫、陳春貴、 楊喬安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 及官香玫、陳春貴、楊喬安。
二、迨至107年10月,傅雅莉已無法支付其承諾予投資人、借款 人之紅利、利息,亦未能退還本金,在投資人追問下,竟接 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在不詳處所,虛偽以「威望 小真」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後以自己帳號與「威 望小真」帳號對話,而偽造形式上為傅雅莉與「威望小真」 間LINE對話紀錄之準私文書,將該偽造之對話截圖傳送給投 資人、借款人而行使之,佯稱「威望小真」是威望公司會計 ,因威望公司帳務問題,始無法支付利潤、利息云云,以推
託還款日期,足以生損害於「威望小真」與各該投資人、借 款人。投資人、借款人初信以為真,嗣察覺有異持續追問, 傅雅莉見無法隱瞞,始以Line傳訊或書寫文件給蘇泳涵等投 資人,坦承本案有訂單客戶,但沒有醫院、沒有支票、折讓 ,威望公司完全不知情,跟直銷也無關,因其在大陸賠掉相 當大筆資金,才繼續以這樣名義合作,事實上事情發生之後 就沒有出貨,也沒有折讓產生等語,附表三編號1至33之人 始陸續得悉受騙。本案吸金規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 「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億1670 萬2040元(投資人實際交付金額如「投資人交付金額」欄, 合計4億2262萬5265元),傅雅莉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3 、25-1、26-1、28-1「被告還款金額」欄所示之紅利、利息 予附表三編號1至33示之人,因之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罪所得,另附表三編號10、12至13、15、20、22、28、30、 33之廖家楹、張姿翎、林美雲、陳秀雲、蘇詠涵、晋陳春梅 、何平約、莊景淳、劉純桂,則因傅雅莉前開違法吸金行為 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分別取得超過其等本金之如附表一編 號2-9、11所示犯罪所得。再者,傅雅莉為周轉資金,於106 年5月31日至108年1月10日之本案吸金期間,向附表三編號3 4所示民間貸放業者蕭銘祐借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 傅雅莉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高額利息,蕭銘祐即因 傅雅莉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傅雅 莉(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故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至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甲貳㈦ 就附表三編號1至33所認定犯罪行為之期間,小於檢察官起 訴期間部分,以及原判決理由欄乙被訴對蕭銘祐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二 第109-128頁;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15-16、110-11 1、179-18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 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 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 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第三人亦未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等 行為,原審依被告歷次辯詞及整理之卷內被告與附表三編號 1至33所示之人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認附表三部分投 資人、借款人交予被告之款項,有流入編號4、10、12-15、 19-20、22至24、26-27、30-31、33-34所示之第三人陳春貴 、廖家楹、張姿翎、林美雲、陳小娟、陳秀雲、盧素梅、蘇 詠涵、晋陳春梅、謝淑娜、王懷燕、張秀真、曾陳惠美、何
平約、陳明華、莊景淳、蕭銘祐等人帳戶情形,上開第三人 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乃先後於110年6月22日、9月23日及1 11年3月31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定命其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原審判決後,參與人張姿翎、蘇詠涵 、蕭銘祐、廖家楹、陳秀雲、林美雲業就原審判決對其等諭 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亦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 沒收判決,則本案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參與人 晋陳春梅、何平約、莊景淳、陳春貴、陳小娟、盧素梅、謝 淑娜、王懷燕、張秀真、曾陳惠美、陳明華,此部分均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其因本案投資而另還款予附表三編 號25之張耀東達4,637,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5-1),已超過 張耀東交付被告之2,048,000元,另附表三編號28之劉純桂 、陳國柱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等交付被告 之4,310,000元,本院審酌如認被告本案成立犯罪而應沒收 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張耀東、劉純桂之上開主張若屬可採, 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張耀東、劉純桂,乃於114年5 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㈣本案參與人曾莊景淳、陳惠美、劉純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於本院114年6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有除附表三編 號9子編號1以外之金流往來情形,且坦承有上開詐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 主張附表三編號16黃雅芳匯入其帳戶之1380萬元並非本案投 資款,辯稱略以:編號10廖家楹部分,是因蘇詠涵跟廖家楹 說與我合作後賺很多錢,所以廖家楹主動來找我,我們是合 作關係;編號12張姿翎的媽媽是我下線,有一次說我出貨須 要用到資金,她說可以跟我合作,不記得對她完整的說詞是 否如張姿翎警詢所述,只記得有跟她提過獎金制度,也曾經 跟她解釋有所謂的醫藥通路;編號15陳秀雲、編號28劉純桂 、陳國柱是我的下線,陳秀雲知道我跟陳明華有合作,提及 想跟我少量合作,陳秀雲、劉純桂、陳國柱等人出資金,我 負責訂貨、銷貨,會依照他們是我下線去計算利潤給他們, 到後期有無以醫院折讓現金的方式去跟他們邀約投資,我不 記得;編號20蘇詠涵知道我在作直銷,所以想提供資金給我 ,有跟她提及我在跑醫藥通路,她是第一個跟我合作的人,
所以她提供給我資金,如果我有實際拿去進貨、銷貨,把所 有的銷貨利潤大概30%都給她,我自己可以拿到5%的業績獎 金,後期蘇詠涵有再介紹其他人給我,對於其他投資人,我 給他們的說法就是起訴書記載的支票現金折讓,蘇詠涵可能 因此知悉該說法;編號22晋陳春梅部分,她聽到我與蘇詠涵 講電話,就說有機會跟她說,後來我跟她合作,初期真的有 進貨、銷貨,她給我的款項,我有如期匯還給她,107年初 景氣變差,才開始沒有把全部金額拿去做公司產品的進貨, 後期現金週轉出現問題時,確實有以票據折讓現金價差利益 的說法告知晋陳春梅;編號29盧沛蓁,是廖家楹跟曾陳惠美 帶我去盧沛蓁家跟她認識,廖家楹跟曾陳惠美有先跟盧沛蓁 提過我在做健康食品,說可以跟我合作,盧沛蓁當初提供資 金是要讓我去訂購及銷售公司產品,因我跟她有簽訂合約, 她交付款項給我,我負責訂貨賣貨,所以實際上要有銷售成 功才會計算利潤給她,不用另外計算利息或其他款項給她, 合計495萬元左右款項,部分我拿去跟威望公司訂貨,剩下 的錢匯給其他合作對象;我並沒有違法吸金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之辯護略以:①否認附表三編號9之張吳冬香有交付現金 3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蓋張吳冬香稱附表三編號9子編號1之 30萬元之投資日期為107年11月8日,但被告開立之30萬元本 票(票號CH473790)發票日為107年11月14日,兩者無法勾稽 ,且投資人持有本票與其是否有實際交付該筆金額予被告, 沒有關連,無法僅憑張吳冬香持有該紙本票,逕推論其有交 付30萬元予被告;②附表三編號16黃雅芳匯予被告之1380萬 元純屬借貸關係,應予剔除,不納入本案犯罪規模、所得之 計算;③原判決認定部分投資人係因親友介紹而認識被告, 足證被告係被動、消極地接受投資,且較早參與被告投資者 ,乃係因親友之特定情誼而找被告投資,是被告於本案從頭 至尾未以廣泛、大規模、積極手段向不特定人為招攬行為, 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或「視為收 受存款」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或借款之構成 要件不符;④本案縱認成立銀行法罪名,被告吸金規模之計 算,亦應以原判決附表三「投資人交付金額」為計算基準, 不應計入投資人複投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上開供承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其他不爭執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貞、楊喬安、張嘉芸、廖淑 緞、陳美貞、羅靖茹、官香玫、張吳冬香、張景芳、陳春貴 、蘇詠涵(原名蘇建萍)、吳明俊,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芳、葉 怡淳、蔡孟環、王懷燕、張耀東、張秀真、劉純桂、何平約 、郭增富、莊景淳、廖家楹、林美雲、陳小娟、陳秀雲、盧
素梅、謝淑娜、曾陳惠美、翁悅容、張姿翎、晋陳春梅、陳 明華、盧沛蓁,及證人(即被告前夫)賴科伯、蕭銘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531他卷一第7至14、143至 146、317至320、425至428、431至433頁;卷二第23至26、2 9至31、35至37、55至58、143至146、253至255、295至305 、321至326頁;28383偵卷一第207至213、273至275、279至 282、291至293、379至381、399至404、473至475、491至49 2頁;卷二第25至28、49至51、54至59、69至72、121至125 、135至138、167至170、173至175、197至201、223至226、 231至234、279至282、285至289、299至301、307至311、33 9至341、373至375、391至394、421至423、427至431、439 至441、523至525頁;卷三第145至148、165至167、305至30 8、313至317、347至352、387至390、393至395、413至417 頁;10832偵卷第159至161、171至173頁;警卷第419至422 、569至573、603至606、619至623、817至819、831至833頁 ;原審卷二第575至611頁;原審卷三第272至313、613至680 頁;原審卷四第183至263頁;原審卷五第247至324頁;原審 卷七第17至54、91至186、228至328、375至411頁;原審卷 九第218至27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可以認定。又原判決雖認定附表三編號31陳明華交付 被告之投資款項合計8056萬0875元,被告還款金額為8031萬 6050元,惟證人陳明華於本院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子編 號1383、1384即其於107年5月30日匯給被告之120萬元,係 一般單純借款,與本案威望公司投資無關,被告並已於附表 三子編號1433之107年6月6日、子編號1619之同年7月4日各 返還30萬元、30萬元、35萬元、25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8 2-186頁),且有其當庭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本院卷三第193-197 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31子編號1383、138 4之款項與本件投資無涉,應予剔除等語,確實可信,爰更 正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
㈢再者:
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收受張吳冬香如附表三編號9子編號1 之30萬元現金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張吳冬香於警詢證稱:我 分別支付給傅雅莉的投資金額是30萬元、95萬元,只知道利 息是每次得標後支付我本金4%,這2次都是以現金支付給她 ,分別是107年11月8日前1、2天(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支付 30萬元及11月26日支付95萬元,她在收取30萬元現金時,隔 數日後才開立30萬元本票給我,兌付日期為108年5月31日, 至於支付95萬元時,當場開立95萬元本票給我,兌付日期為
107年12月5日;傅雅莉會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有匯利息給我 等語(3531他卷一第247頁),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時亦 證稱:實際上給她錢的數額,就是本票寫的數額,一張95萬 元,一張30萬元,30萬元先拿出來給廖淑緞,傅雅莉再到我 家拿95萬元,她有扣利息3萬8000元;裡面有我女兒張景芳 的錢,但沒有她的名字,都是我出名等語(原審卷五第290-2 91頁),核與證人即張吳冬香女兒張景芳於警詢、偵查證述 :我個人投資20萬元,但是與我母親張吳冬香一起投資,合 計投資金額125萬元;投資款項是以現金方式交給傅雅莉, 傅雅莉有開二張本票給我母親,一張面額95萬元,一張面額 30萬元;傅雅莉是在LINE上告訴我投資折讓金的計算等語大 致相符(3531他卷一第231、426頁),而被告對於證人張吳冬 香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295頁) ,此外,並有卷附被告開立之30萬元本票影本(3531他卷一 第239頁)可資佐證。此再參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張景芳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確有傳送「補明細 11/8 日支醫院30萬扣4%折讓=1.2萬 →12/8日到期回30萬」之內 容(3531他卷一第237頁),核與此部分之投資內容相符,足 認張吳冬香確有交付該筆30萬元投資款項,始會有折讓金額 產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徒以該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與 投資日並非一致,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主張關於附表三編號28之劉純桂、陳 國柱部分,劉純桂稱其等有交付431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僅 憑3張本票,並未提出提領證據,尚屬有疑云云,惟嗣又主 張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有還款至劉純桂之 夫陳國柱郵局帳戶達415萬4360元,原審未予審酌等語(本 院卷三第207-208頁)。衡情,劉純桂、陳國柱若未曾交付43 1萬元投資款,被告豈可能會匯還超過本金之款項予劉純桂 、陳國柱,被告此部分所辯互相扞格,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
⒊原判決雖認定附表三編號34參與人蕭銘祐交付被告之借款合 計3821萬2000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蕭銘祐確有以現金交 付借款情形,但不超過6次,每次不超過20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102頁),則據此以最有利蕭銘祐方式,認定其尚有另 交付現金120萬元借款予被告,爰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4。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 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以提供款項,即可賺取一定成數之票據折讓利潤,或 參與醫院投標案可賺取一定成數利潤之詐術,向附表三編號 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利息、紅 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認定
①附表三編號1官香玫部分:
證人官香玫於108年5月27日偵查具結證稱:107年10月9日, 友人廖淑緞介紹被告給我,被告表示她係直銷威望公司合格 營養師、且為皇冠大使,可替威望公司「普銷」,因需先支 付現金予威望公司訂購貨品,再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而各 大醫療院支付貨款都是開立支票且票期較長,希望與之配合 ,由我等投資人先行出資供被告運作並由被告支付4%至5%的 折讓金額給我,待被告商品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即可退還 投資款;被告都是在我和她的Line對話記事本内,張貼我所 投資案之投資標的、期間及金額,每個投資案期間不一定, 有每週、每2週、20天或1個月不等,允諾給我4%至5%的折讓 金額等語(3531他卷二第55至58頁);於原審109年6月11日 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8日或9日廖淑緞直接把被告帶來我 家,第1次說她們公司是美商公司,跟醫療院所配合,有做 「普銷」跟「傳銷」,她可以去開發很多的醫療院所,產品 交給醫療院所,但去買貨必須要現金,現金跟公司出貨,公 司會給她折讓金。就是已經拿到訂單,只差現金要買貨,1 個月有4%折讓金,在給付投資款時就先扣掉,被告有在Line 上面傳出貨單、發票、支票給我看;另被告還有跟我提到醫
院標案,出1筆現金給被告,之後該筆現金會先返還,之後1 年每個月都可以分到一定成數約5%獎金,被告會在Line上面 存她去標哪一家醫療院所的資料,說都有標到;被告當初是 說訂單已經成立,已經確認有人下訂單,我只是出錢將票折 讓,賺取差額利潤,依被告跟我解釋的,我認為沒有風險才 會願意投資,如果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本案投資是有風險的, 我就不會投資她等語(原審卷四第236至263頁)。 ②附表三編號2陳美貞部分:
證人陳美貞於108年4月29日警詢、108年5月16日偵查證述: 是透過廖淑緞介紹認識被告,廖淑緞於107年7月間告訴我被 告是威望公司業務員,負責賣健康食品給各大醫院或診所, 而醫院或診所如果以現金支付產品費用,威望公司就會給予 產品金額的4%作為折讓利潤;每個投資標的、期間及金額, 被告都是用Line跟我說,被告招攬的投資有保證4%的折讓金 獲利,後來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實際銷售產品給醫院或診所 ,也沒有跟威望公司請領折讓金,這些折讓金制度都是被告 自導自演的等語(3531他卷一第143至146、431至433頁)。 ③附表三編號3廖淑緞部分:
證人廖淑緞於108年7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107年7月10日陳 春貴帶被告到我住處,被告向我表示她是美商威望公司業務 員,該公司是負責銷售醫療產品給國内各大小醫院、診所、 洗腎中心,採購該公司醫療產品的醫療機構一般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貨款,但如以現金方式1次付清,公司就會給予折讓 ,被告希望能向我們募資,由我們提供現金,她會將採購金 額的折讓給我們當作報酬,每2個星期給付採購金額的4%; 被告都是以Line告知我每個投資案標的、期間及金額,投資 案沒有固定期間,有1個月、半個月、1星期的,被告只告訴 我如果有需要隨時可將本金取回,每2個星期就會將我的4% 折讓轉帳到我的帳戶,後來我交付投資款時,會先將2個星 期後的第1次折讓扣除,被告向我們招攬的投資案,都是保 證每2個星期就會有投資金額的4%折讓等語(3531號他卷二 第143至146頁);於109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 我講投資的金額跟利潤的成數,且說保證會賺錢,她說很安 全、醫院不會倒,如果是有風險的投資,我就不會跟被告投 資;她每天都會Line一些資料,關於哪家醫院要多少貨,有 給我2個禮拜4%的利潤,也有4%、5%或8%的;另被告還說有 醫院標案,是1年時間,1次就是200萬元、500萬元或幾百萬 元,利潤好像是1個月8%;張嘉芸、羅靖茹、陳美貞、官香 玫、張吳冬香母女是我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13 至659頁)。
④附表三編號4陳春貴部分
於108年10月3日警詢、偵查證述:我於107年間有投資被告 推出販售藥品現金折讓投資案,被告表示她是美商威望公司 經銷商,也是業績最好的業務員,在威望公司的銷售制度當 中,如醫院以現金購買,可以取得4%的折讓,如是使用本票 就沒有,該4%可以當作我的利潤;被告推出的投資案投資金 額不定、投資期間則自1週至2週不等,投資人可以取得前述 4%的折讓;另還有一種投資方式為醫院標案,投資期間為1 年,每個月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3%獎金。我認為可以在短期 間内高獲利,就在107年6月決定參加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 案有保證獲利,名義為現金折讓利潤4%、醫院標案獎金3%, 換算年利率約為36%至208%;後來我在107年6、7月間介紹我 的朋友張瑞貞、廖淑緞及翁悅容加入被告的投資方案,我是 帶著被告分別至她們家中,由被告向她們說明投資方案,讓 她們自由決定是否要參加投資,如果我知道威望公司並沒有 現金折讓制度,被告也沒有實際參與醫院標案,我就不可能 投資被告等語(3531他卷二第295至305、321至326頁)。 ⑤附表三編號5楊喬安部分:
證人楊喬安於108年5月16日偵查具結證稱:我母親張嘉芸於 107年9月間,透過廖淑緞交投資款給被告,到107年10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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