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56號
TPHV,97,上易,256,2025073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林秀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判決、108年8月13日本院裁定(97
年度上易字第256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2
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108年8月13日所為97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為枉法裁判。伊因
司法院民事廳未依司法院處務規程第11條規定履行行政職務
,致全部不能依補充判決程序進行,伊遲誤期間,不可歸責
於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及進行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
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
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查系爭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系爭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並
未敘明其遲誤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何種不變期間,且所述司
法院民事廳怠於履行行政職務,亦非該條所稱「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故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依
同法第165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