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17號
TPHV,95,上易,617,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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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易第617號第二審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1月9日95年度上易第617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枉法判決,建築師業務非承攬性質,相
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93
年5月29日之解約,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相對人應再給
付新臺幣(下同)67萬4,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3萬5,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是聲請
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應改判相對人再給付67萬4,308元、3萬5,910
元本息為由,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其係指摘系爭判決相
對人解約無效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指裁
判脫漏之情形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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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