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63號
TPHV,114,非抗,63,2025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范良新
代 理 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莊博文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支付利息,於114年6
月4日清償借款,抗告人並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且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抵押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
保對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詎抗告人於113年9月
、10月均未依約付息,經伊函催未果,依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借款視同全部屆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以:
 ㈠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證據,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僅為單方意思表示或觀念通
知之憑證,無從證明伊有無繳納利息或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認,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㈡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抵押物,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款
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並已依原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3
7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
止。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既為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
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應及於拍賣抵押物,亦即相對人無從執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益徵相對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無實益。倘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可繼續拍賣程序,將使系爭異議
之訴目的架空,兩造恐另生訴訟,足徵原裁定顯然違背釋字
第182號解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認定
如下:
 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324號卷第10至18頁,下稱拍字卷)記載113年5月3
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
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延遲利息
、違約金…等,相對人二人債權額比例各1/2;及系爭契約所
載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利息1.2
%,於每月5日支付各該期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利息達兩期
,視同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應一次返還本金等情(拍字卷第
26頁);並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發催告抗告人給付113年9月、
10月兩期利息之存證信函(拍字卷第20至28、32至34頁),
參酌抗告人未提出清償資料,且陳明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而認定抗告人
並未清償兩期利息,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並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等情,
顯已就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
乃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
 ㈡又72年8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謂,抵押人對於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
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而依該號解釋意旨於
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
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
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
定」,其立法理由明載,關係人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
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
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
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
權益,並貫徹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是抵押人以抵押權之
設定係遭偽造、變造以外之情事,對抵押權人訴請確認抵押
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及非訟
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僅為法
院得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惟無礙於抵押權
人循非訟程序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法院依抵押
權人之聲請,形式審查認抵押權已為登記及擔保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基此,抗告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固經原法院裁定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
,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停止之
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之程序,至抗告人
已於系爭異議之訴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僅生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問題,要與本件准否拍賣抵押物無涉。
抗告人指摘系爭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於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
原裁定有不適用釋字第182條解釋之錯誤云云,亦非有理。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曾明玉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OOO 932 O0000分之OOO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29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號O樓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第三層:79.81 陽 臺:10.1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